近年來,剩男剩女越來越多,這些剩男剩女經常會受到來自父母要求他們及早成家的壓力。為了應付父母,一種新的”產業”誕生了,這就是租賃”男友”或”女友”。這種社會現象甚至被搬進了銀幕,2007年上映的由任賢齊、范冰冰、元華主演的電影《合約情人》,便以此為主題。然而男女友租賃在有可能帶給當事人一時方便甚至一段美好姻緣(如《合約情人》中的任賢齊與范冰冰)的同時,也經常會帶來各種風險。且看下案:

 

蘇州的劉小姐在2010年春節前夕,與相戀數年的男友因故分手。迫于父母要求其早日談婚論嫁的壓力,劉小姐在網上開出高價”租”男友回家過年。后選中了男青年張某,雙方約定租期8天,租金2000元,差旅等費用由女方承擔。在劉小姐家過年期間,其父母向其親戚引介劉小姐的”男友”張某。劉小姐的父母及其各親戚基于當地習俗給付張某”壓歲錢”共計人民幣1萬元,當時這些錢由劉小姐保管。后劉小姐又交于其母親保管。在劉小姐與張某離開老家時,劉母將這一萬元全部交給張某,但未告知劉小姐。張某拿到這一萬元后便”失蹤”,劉小姐多次與其聯系未果。

 

以合同法的目光來審視這一案件,會發展其存在的法律問題如下:

 

1,”租”男友或女友的行為性質及效力如何認定?

 

2,劉小姐母親把一萬元錢交與張某的性質如何認定?

 

3,劉小姐可通過何種理由討回這些”壓歲錢”?

 

下面一一討論。

 

一、”租”男友或女友的行為性質及效力如何認定?

 

租”男友,或”租”女友,都只是通俗的說法,并非嚴格的法律概念。在合同法上,租賃合同的標的物只能是財產,不能是人。所以此種情況下雙方并不成立租賃合同。由于《合同法》及其他民事法律目前未對此類合同單獨加以規定,因此這類合同只能視為無名合同。在法律適用上,對無名合同應比照《合同法》中與其最相類似的合同類型來處理,若無相類似的合同,即應以合同法總則的規定為處理依據。由于排除了”租賃合同”適用的可能性,只能在合同法分則中尋找其他的合同類型相比照。然而合同法分則所規定的其他十四種有名合同中,也不能找到與其相類似者,因此對此種情形應適用合同法總則的規定來處理。

 

關于此種合同是否有效,有三種可能的解釋。第一種可能的解釋是把這種行為視作違背公序良俗的行為,因此無效。第二種可能的解釋是認為這種行為不具有法律上完全的債的效力,但可以發生自然債的效力。第三種可能的解釋認為這種行為合法有效,能產生效力完全的債的關系。

 

我個人贊同第三種解釋。因為這種合同并不符合合同法第52條所規定的那些條款。這種行為并不違反既有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也未違背公序良俗。有人認為這種行為有悖社會主義性道德。但這種”租”的行為中只是要求被”租”者配合”租用”者在”租用”者家人面前扮演男朋友的角色,而非”錢性交易”。當事人的行為不會對社會帶來任何危害。雖然確實存在被租者與租用者聯合起來共同隱瞞租用者家人的客觀情況,但這既不構成法律上的欺詐,也不構成惡意串通,因為這不會給租用者家人帶來任何法律意義上的經濟利益損害。

 

如果認定該種合同有效,則會發生被租者和租用者之間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這表現在被租者應當按照租用者的要求在約定的時間、約定的場合演好其”男友”或”女友”這一角色。租用者則應向對方履行按約支付”報酬”或承擔費用的義務。如果其中一方不履行義務,則對方有權依《合同法》總則關于違約責任的規定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二、劉小姐母親把一萬元錢交與張某的性質與效力如何認定?

 

關于其性質。第一種可能的解釋是,這種行為是附條件的贈與,類似于民間的”彩禮”。過年贈送壓歲錢是根據民間習慣所為的行為,受贈者一般與贈與者具有某種特定的身份關系。劉小姐的母親把張某視為自己女兒的男朋友,將來的女婿,才將一萬元贈與給他。

 

第二種可能的解釋是,這種行為屬于返還保管物。劉母及其親戚送壓歲錢的對象是張某,因此在劉母看來,這一萬元錢雖由劉某保管,但已經屬張某所有。劉母把這筆錢交由張某時,便可用保管合同中保管人的任意解除權來解釋,劉母此時行使的便是這種任意解除權,解除保管合同,將保管物返還給物的所有權人。

 

個人贊同第一種解釋。將其視為附條件的贈與,若條件不成就,則贈與合同不成立。這里的”條件”即是”張某”與劉小姐成為男友朋友或者與劉小姐結婚。然而這個條件本身并未成就,因此該贈與合同并不成立,也就不發生基于贈與合同所產生的各種法律后果。

 

關于其效力。一種觀點認為其為可撤銷可變更。但其理由又有重大誤解、欺詐兩種。主張重大誤解的理由在于,劉母及其親戚在向張某贈與壓歲錢時,錯誤的將張某作為劉某真正的男朋友。屬于對合同主體產生重大誤解。主張欺詐的理由在于,張某明知自己不是劉某真正的男友,仍然收受這筆款項,符合欺詐中”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要求,[1]因此構成欺詐。但是筆者認為這種理由過于牽強。因為欺詐要求從事欺詐行為的人在主觀上具有欺詐的主動性。張某在此案中只有掩蓋身份,假扮劉某男友的主動性,而并無誘使劉母向其贈與壓歲錢的主動性。這一萬元錢是張某被動接受的,因此在接受一萬元錢這一點上,張某并不構成欺詐。

 

第二種觀點認為屬于惡意串通,故而無效。但這種觀點并不具有說服力。因為劉小姐與張某并不具有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獲取第三人經濟利益的故意。

 

第三種觀點認為效力待定,因為劉母的行為屬無權處分。這筆錢款本來已屬劉小姐所有,后來她只是將該筆款項交由其母親代為保管。其母親把這筆款項交由張某時屬于無權處分。其效力如何取決于劉小姐的追認。由于劉小姐事后并未追認,因此該無權處分為無效行為,張某應予返還。

 

以上第一種觀點與第三種觀點均有相當道理。其實對一個案件從不同的角度觀察會得出數種不同的認定,在很多時候,這數種不同的認定之間并非是此對彼錯,互不相容的關系。以何種理由來主張自己的權利,在更多的時候應由當事人依自己的利益判斷來做出選擇。在以上各方案中,第三種選擇似乎對劉小姐最為有利。因為若主張重大誤解、欺詐、不當得利,由此產生的效果是”可撤銷可變更”,此種情形下,當事人的撤銷權是通過向法院提起訴訟或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的方式主張自己的權利。這種權利主張方式將會花費相當的成本。如果主張效力待定從而因劉小姐未予追認使得該行為為無效行為,則簡便且經濟。無須再另外行使撤銷權,節省了成本。

 

三、劉小姐可以何種理由討回這些”壓歲錢”?

 

個人認為最合適的理由便是不當得利。重大誤解、欺詐、無權處分等只能用來解決合同效力的問題,不能解決返還1萬元錢的問題。而且無論主張重大誤解還是欺詐還是無權處分,最終的結果都是張某無權獲得這1萬元錢,所有這些問題便都匯入到不當得利的問題上,重大誤解、欺詐、無權處分等等均成為證明不當得利的理由。其實張某也非常明確的知道這屬于不當得利,所以才和劉某玩起失蹤。當劉某與張某在構成不當得利這一點存在共識的時候,真正的難題并不在于以何種理由討回這些”壓歲錢”,而在于以何種手段討回這些壓歲錢。此時所涉及的便超出合同法的范圍了。

 



[1]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6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