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12月,泗洪縣懷仁醫院改制,被告夏某及其他五人成為醫院股東。數月后,其他股東陸續退股,20088月,原告陳某等人入股(陳某以他人名義出資10萬元),之后原告陳某又出資4.5萬元,其他人陸續退股,最后僅剩夏某、陳某二人,各自出資額分別為14.5萬元、34萬元,雙方對各自權利義務沒有明確約定,原告陳某妻子孫某任主辦會計,被告夏某妻子張某任現金會計。20101028日,被告夏某代表二人轉讓醫院,李某、錢某、朱某以320萬元購得,通過銀行打款300萬元給夏某,另20萬元作為被告夏某在李某、錢某等人購買的懷仁醫院股份,在轉讓后的懷仁醫院帳上。被告夏某向李某出具了320萬元的收條。同年111日,經算帳,被告夏某按轉讓款總額300萬元及29.8969%的比例,付給原告陳某896907元。20124月,原告陳某得知轉讓款系320萬元,遂向被告夏某主張權利,雙方協商未果,因而成訟。本案審理期間,泗洪縣懷仁醫院向法院出具書面承諾,愿意接納陳某為股東。

 

關于本案中原告陳某的股權確認選擇權應否得到支持,有兩種不同的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被告夏某代表原告陳某轉讓醫院,以320萬元成交,得現金300萬元,另20萬作為股份在新的懷仁醫院出資,應視為原、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原告陳某要求按比例對其中59794元出資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的請求應予支持。

 

另一種意見認為,本案中,被告夏某以320萬元轉讓醫院,向原告陳某隱瞞了20萬元,經查實應按不當得利予以返還,并按銀行貸款利率計息。因夏某將其中20萬元入股并非原告陳某意思表示,故原告陳某要求按比例享有部分出資額的請求不予支持。經法律釋明,原告陳某不愿變更訴訟請求,故應駁回其訴訟請求。

 

筆者認為,第一種意見能夠有效地保護權利受到侵害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合理地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利益,能夠實現良好的案件審理效果。理由如下:

 

1、被告代表行為應認定為雙方共同意思表示。代表行為的效力,取決于代表人是否有權代表,以及代表人無權代表后,其無權代表行為是否得到委托人的追認。不能謂代表人行無權代表行為時無委托人的同意,或不是委托人的意思表示,而一概否認無權代表人的行為效力。本案中,被告夏某代表二人轉讓懷仁醫院后,將其中20萬元轉讓款投入在他人經營的醫院作為股份,現原告陳某要求按比例確認其份額,應理解為被告的代表行為事后得到陳某的追認,被告的代表行為性質應認定為雙方共同意思表示,因而可視為有效的代表行為;且懷仁醫院已向法院出具書面承諾表示愿意接納陳某為股東,故陳某成為懷仁醫院的股東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

 

2、原告在被告隱匿的20萬元現金與現金轉化物20萬股權之間作出選擇系對其訴訟權利的理性選擇與合法處分。市場經濟活動中,經濟理論預設每一個人都是理性的經濟人,在不侵害他人權利和市場經濟秩序的情況下,每一個人都有權對自己權利類型、內容、實現方式等作出對其最有利的選擇,這并不違反市場交易規則和法律規定,從一定程度上能夠促進經濟效率的提升、市場經濟的發展。同樣在民事訴訟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應得份額無權處分后,另一方當事人選擇對其有利的主張返還權利實現方式,系當事人對訴訟請求權的理性選擇及對訴訟權利的合法處分,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在20萬元現金和20萬股權之間,因懷仁醫院近年來經營效益較好,20萬元股權的實際經濟價值明顯優于20萬元現金,故原告陳某選擇對其有利的按原出資比例對20萬元股權中相應份額的股權確認訴訟請求,系原告陳某對其訴訟權利的理性選擇與合法處分,并不違反法律的規定。

 

3、支持原告的股權確認選擇權能夠實現良好的法律效果、經濟效果和社會效果。任何人都不能從自己的違法行為中獲取不正當的利益,民事審判要實現良好的法律效果、經濟效果和社會效果,應當保護權利受到侵害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有效地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利益。支持一方當事人權利實現方式的選擇權,其經濟效果已如前述,從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上看,既是對權利受到侵害的一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保護,也是對侵權人取得不得利益的再分配、再調整,對侵權行為的否定、譴責,同時又向社會公眾宣示占有不當利益不受法律保護、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應受法律規制等正向法律訊息,教育社會公眾合理調整自己行為,從而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本案中,被告夏某隱匿20萬股權的行為,嚴重侵害了原告陳某的知情權及實體經濟利益,其侵權行為應受到法律的規制。20萬股權的現實經濟價值明顯優于20萬現金,故法院支持原告陳某選擇對其有利的權利實現方式,既能夠有效填補原告陳某所受到的權利損害,又使得被告夏某隱匿20萬股權的侵權行為能夠得到有效的法律規制。所以,從整體上看,原告陳某合法權益得到了較好的保護,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得到新的平衡,案件審理也實現了良好的法律效果、經濟效果和社會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