惡意重復保險騙取 保險金應認定為保險詐騙罪
作者:陳志毅 發布時間:2006-06-13 瀏覽次數:3285
重復保險是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向二個以上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的保險。對于明知保險標的價值,為了騙取超過保險標的價值的保險金,而對保險人隱瞞重復保險的事實,故意重復保險的稱之為惡意重復保險。就惡意重復保險騙取數額較大保險金的行為是否構成保險詐騙罪,在司法實踐中尚有一定爭議,筆者認為這種行為已經構成保險詐騙罪。
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保險詐騙罪行為包括五種行為:一是投保人故意虛構保險標的,騙取保險金的;二是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發生的保險事故編造虛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損失的程度,騙取保險金的;三是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四是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五是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騙取保險金的。惡意重復保險騙取保險金的行為顯然不屬于上述第二至第五種情形,現在需要研究的是,這種行為可否歸屬于第一種情形,即“故意虛構保險標的,騙取保險金的”。故意虛構保險標的,是指投保人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虛構根本不存在的保險對象而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其具體表現有,虛構本身并不存在的保險標的,或者將不符合保險合同要求的標的虛構為符合保險合同要求的標的,或者故意增大保險標的的金額,從而騙取保險金。投保人在惡意重復保險時,實際上是故意增大保險標的的金額,將價值較小的保險標的虛構為價值較大的保險標的,從而騙取超過標的額數倍甚至數十倍的保險金。因為,根據《保險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重復保險的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各保險人的賠償金額的總和不得超過保險價值。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按照其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而且重復保險的投保人應當將重復保險的有關情況通知各保險人。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通知義務,這樣在發生保險事故時,投保人就有可能從其所投保的數個保險人處得到賠償,使得賠償的數額遠遠大于保險標的價值,從而騙取保險金,這顯然是一種故意虛構保險標的的行為。
因此,在惡意重復保險的情況下,對行為人以非法占有保險金為目的,故意實施欺詐行為,虛構保險標的,從而騙取數額較大保險金的行為,應認定為保險詐騙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