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新公司法關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的條件和限制
作者:劉建新 發布時間:2006-06-12 瀏覽次數:3226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經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于2005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正通過,已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以下簡稱新公司法),新公司法根據我國社會和經濟發展的最新要求,借鑒各國公司立法改革的最新成果,在資本制度、公司法人治理結構、法人人格否認、股東權保護制度等方面進一步完善了行之有效的制度和規則,同時也規范和明確了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股權的條件、程序、效力等問題。對此,筆者就新公司法關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的條件及限制略談淺見。
一、股權轉讓概述
(一) 股權及其分類
所謂“股權”亦即股東權,是指股東因出資而對公司財產所享有的權利。股權的內容和表現形式并非是單一的,各國公司法所規定的股權也是多種多樣的,通常依不同的標準或從不同的角度,可對股權作以下分類:
1、根據股權的內容和行使的目的,股權可分為自益權與共益權。
自益權是指股東專為自己利益的目的而行使的權利。主要包括:發給出資證明或者股票的請求權、股份轉讓過戶請求權、股息和紅利的分配請求權、公司剩余財產的分配請求權等。
共益權是指股東既為自己的利益又兼為公司的目的而行使的股權。主要包括:出席股東會的表決權、股東會的召集請求權、任免董事和公司管理人員的請求權、查閱公司章程及簿冊的請求權、要求宣告股東會議決議無效的請求權、對董事或監事提起訴訟的權利等。
自益權與共益權是對股權的基本分類。自益權主要是財產權,共益權主要是管理權,二者均為股權的內容。
2、根據股權的行使方式,股權可分為單獨股東權與少數股東權。
單獨股東權,是指可以由股東一人單獨行使的權利。每一個股東都享有并可以依自己的意志行使單獨股東權,而不受其他限制。少數股東權是指持有已發行股份的一定比例以上的股東才能行使的權利。行使少數股東權的股東既可是自己持股數達到一定比例的股東,也可是其所持股份合并達到一定比例的數名股東。
3、根據股權的性質,股權可分為固有權與非固有權。
固有權又稱法定股權或者不可剝奪股權,是指公司法賦予股東享有的,不得以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予以剝奪或者限制的權利。非固有權又稱非法定股權或者不可剝奪股權,是指非由公司法直接賦予的,可由公司章程或股東會議予以剝奪或者限制的權利。自益權多屬于非固有權,而共益權多屬于固有權。
4、根據股權享有的主體,股權可分為普通股東權與特別股東權。
普通股東權是普通股東享有的股權;特別股東權是特別股東享有的股權。股份公司的股份可分為普通股與特別股,相應的,股權也可分為普通股東權與特別股東權。普通股東權與特別股東權的內容是不同的。優先股的股東有權按約定的股利率分取股利,但其不能參加股東會,無表決權。
(二)股權轉讓的形式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有多種形式:
1、普通轉讓與特殊轉讓
這是根據股權轉讓在《公司法》上有無規定而作的劃分。普通轉讓指《公司法》上規定的有償轉讓,即股權的買賣。特殊轉讓指《公司法》沒規定的轉讓,如股權的出質和因離婚、繼承和執行等而導致的股權轉讓。
2、內部轉讓和外部轉讓
這是根據受讓人的不同而作的分類。內部轉讓即股東之間的轉讓,是指股東將自己的股份全部或部分轉讓給公司的其他股東。外部轉讓,是指部分股東將自己的股份全部或部分轉讓給股東以外的第三人。
3、全部轉讓與部分轉讓
這是根據標的在轉讓中是否分割而作的劃分。部分轉讓指股東對股權的一部分所作的轉讓,也包括股權分別對二個以上的主體所作的轉讓。全部轉讓指股權的一并轉讓。
4、約定轉讓與法定轉讓
這是根據轉讓所賴以發生的依據而作的劃分。約定轉讓是基于當事人合意而發生的轉讓,如股份的出讓等。法定轉讓是依法發生的轉讓,如股份的繼承等。
5、其他分類
例如,退股是基于司法權而發生的,具有強制性,可被視為一種強制轉讓。
(三)股權轉讓的條件
由于有限責任公司在本質上是資合公司,這就決定了它必須維持公司資本,在股東不愿和無力擁有其股權時,不得抽回出資,而只能轉讓于他人,所以轉讓股權就成了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退出公司的唯一選擇。同時,有限責任公司的建立又以股東間的信任為基礎,具有一定的人合性,股東之間的依賴和股東的穩定對公司有著至關重要的作用,這使得股東的股權轉讓不象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那么自由,所以各國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股權轉讓都作出了比較嚴格的條件限制,這些條件限制主要包括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
1、實質要件。又分為內部轉讓條件和外部轉讓的限制條件兩種。
(1)內部轉讓條件
因為股東之間股權的轉讓只會影響內部股東出資比例即權利的大小,對重視人合因素的有限責任公司來講,其存在基礎即股東之間的相互信任沒有發生變化。所以,對內部轉讓的實質要件的規定不很嚴格,通常有以下三種情形:一是股東之間可以自由轉讓其股權的全部或部分,無需經股東會的同意。二是原則上股東之間可以自由轉讓其股權的全部或部分,但公司章程可以對股東之間轉讓股權附加其他條件。三是規定股東之間轉讓股權必須經股東會同意。
(2)外部轉讓的限制條件
有限責任公司具有人合屬性,股東的個人信用及相互關系直接影響到公司的風格甚至信譽,所以各國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向公司外第三人的轉讓股權,多有限制性規定。大致可分為法定限制和約定限制兩類。法定限制實際上是一種強制限制,其基本做法就是在立法上直接規定股權轉讓的限制條件。股權的轉讓,特別是向公司外第三人的轉讓,必須符合法律的規定方能有效。約定限制實質上是一種自主限制,其基本特點就是法律不對轉讓限制作出硬性要求,而是將此問題交由股東自行處理,允許公司通過章程或合同等形式對股權轉讓作出具體限制。
2、形式要件
股權轉讓除滿足上述實體條件外,一般還具有形式上的要件,所謂股權轉讓的形式要件,既涉及股權轉讓協議的形式締結;也包括股權轉讓是否需要登記或公正等法定手續,對于股權轉讓的形式要件,許多國家的公司法都作了明確規定。
二、新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的條件和限制
如前所述,有限責任公司兼具人合性與資合性的特點,這一特點決定了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既要遵循資本的自由流動原則,又要保證股東間的依賴與穩定,因此,股東的股權轉讓必然要符合一定的條件和受到一定的限制,我國新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的轉讓也不例外地作了相應的規定和限制。
(一)限制的法理基礎
1、人合因素
有限責任公司雖然從本質上說是一種資本的聯合,但因其股東人數有上限的規定,資本又具有封閉的特點,故股東之間具有人身信任因素,具有“人合”的色彩。我國的有限公司具有“人合”與“資合”的雙重性質。這種雙重性質,不僅反映在有限公司對外關系上,也反映在它的內部關系上。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突出表現在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作出決議時的限制態度。這種限制,其目的在于維護股東的緊密關系,避免公司因股東的變動而影響生產經營活動。
2、信用保證
由于有限公司的股東人數較少,我國《公司法》規定是五十人以下。彼此之間一般比較了解,既重視公司資本的確定和充實,又能兼顧股東相互間信用關系的維持,關注股東本身的財產狀況、商業信譽、經營能力等個人條件,由此勢必強化股東對公司的使命感和責任感,使公司對外具有較高的信用品級。
3、經營管理需要
有限公司股東設立公司時,相互之間看中的可能不是資金,出資問題在有些股東看來并不是第一位的,特別是在高薪技術公司中,雙方或者多方合作可能是一種優勢互補的結果,譬如,甲股東有充實的資金,乙股東擁有專利或者非專利技術,丙股東則擅長公司運作和管理。這樣的合作有利于公司的經營和效益的提高,任何一方退出,都可能使公司陷于窘境,也違背當初合作組建有限公司的初衷。因此,對有限公司股東轉讓股權予以適當的限制是非常必要的。
(二)股權轉讓的條件和限制
根據新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的規定精神,引起股權轉讓變動的情形有以下幾種:1、股東之間主動轉讓股權;2、股東向股東以外的第三人轉讓股權;3、因股權的強制執行引起的股權轉讓;4、異議股東行使回購請求權引起的股權轉讓;5、股東資格的繼承取得引起的股權變動;對上述幾種情形的股權轉讓,新公司法都規定了適用條件及其限制。筆者分述如下:
1、股東之間主動轉讓股權
新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即股東之間可以自由地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資,也不需要股東會表決通過。雖然,我國法律不禁止股東之間轉讓股權,但是,國家有關政策從其它方面又對股東之間轉讓股權作出限制:如根據我國的產業政策,像國有股必須控股或相關控股的交通、通信、大中型航運、能源工業、重要原材料、城市公用事業、外經貿等有限責任公司,其股東之間轉讓出資不能使國有股喪失必須控股或相關控股地位,如果根據公司的情形確需非國有股控股,必須報國家有關部門審批方可。
2、股東向股東以外第三人轉讓股權
有限責任公司兼具“資合性”與“人合性”比較重視股東之間的信任與合作關系,為盡量維護公司股東的穩定,保證公司經營的延續性,對于公司股東向股東以外的其他人轉讓出資,在保證股權自由轉讓的基礎上,應當予以一定的限制,所以新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在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該條規定賦予其他股東的同意權,它涉及到以下三個方面的問題:
第一,對“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如何理解,也就是表決權模式問題。股東會表決一般有兩種模式,第一種是人數決,即股東一人一票,第二種是股份決,即一股一票,新公司法對此僅作了原則性表述,故理論上存有爭議。筆者認為,此處“其他股東過半數”應是指股東人數超過一半,即實行的是一人一票的人數決,而非股份決,其理由:①根據有限公司“資合”與“人合”的雙重性質,股東行使表決權也表現出“二元”特點:一方面,股東會會議以“資”計算股東的表決權;另一方面,股東會又在通過個別決議事項時以“人”計算表決權。如前所述,對股東向非股東轉讓股權予以限制的根本原因在于維系公司股東之間的穩定關系,在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質。股東會議在對“人合”性質的事項進行決議時,應當實行“一人一票”制。②根據新公司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股東大會作出相關的決議時“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表決權的股東通過”,這兩條明確表述的是“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指的是資本決。所以從條款的對比中不難判斷新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股東過半數同意”,應是股東人數的過半數。③尤其應當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該司法解釋沒有直接采用公司法的表述方式,即“全體股東過半數”。而是表述為“過半數股東同意”,這樣表述涵義確定,為準確理解和適用公司法相關條款提供了參考依據。
第二,從該條的規定精神可以看出,股東在履行一定的通知義務后,可以強制轉讓其股權,因為其他股東要么同意這一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要么自己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同意轉讓又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但不能絕對否決該股東的轉讓其股權的申請,這也充分體現了資本自由流動的原則。
第三,新公司法第七十二條在賦予其他股東同意權的同時,又賦予了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它體現了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的特點,在保護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時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1)只有當某一股東要將其股權轉讓給股東以外的人時,其他股東才有這種優先權,如果股東與股東之間轉讓則不存在優先權的問題。(2)所謂“同等條件下”是股東相對于股東以外的人而言,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法律之所以這樣規定,主要是防止股東低價向第三人轉讓股權,損害公司和其他股東的權益。(3)這里所規定的優先購買權指的是完整行使的優先購買權,它一般不包括部分行使的優先購買權,但轉讓股權的股東同意部分優先轉讓的除外。其理由:①轉讓股權是股東的權利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下,是否同意優先轉讓部分股權,只能由轉讓股權的股東決定。②公司法規定了其他股東的優先權是出于對雙方權益共同保護的考慮,而不單單是保護其他股東的單方權益,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是受“同等條件下”制約的。③在公司法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可適用合同法等相關法律的規定,因為股權轉讓行為是一種交易行為,屬于合同范疇,應當體現自愿、公正、公平的原則。
3、因股權的強制執行引起的股權轉讓。
股權的強制執行是股權轉讓的一種形式,它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的執行程序,依據債權人的申請,在強制執行生效的法律文書時,以拍賣、變賣或其他方式,轉讓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股權的一種強制性轉讓措施。
因股權強制執行引起的股權轉讓,除應符合一般股權轉讓的條件外,還應具備以下條件或受下列因素的限制:1、要有強制執行的依據。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執行依據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支付令及其仲裁裁決書、公證債權文書,上列執行依據應當具有給付內容,否則不應作為強制執行股權的依據,不能擴大解釋。2、執行時履行通知義務。保護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的優先購買權,只有其他股東依法放棄了優先購買權的,才可強制執行轉讓。3、股權強制執行的范圍應限于執行依據所確定的數額及執行費用,當股權價值大于執行數額時,僅能執行相應的部分股權,而不能就全部股權予以強制執行轉讓,原股東對所剩下的股權,仍然享有股東的權利。
4、異議股東行使回購請求權引起的股權轉讓。
所謂異議股東行使回購請求權是指當股東會議決議事項與股東有重大利害關系時,對股東會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有權請求收購其股權,也即退股,它是對股權轉讓的特殊救濟途徑。傳統的有限責任公司法認為,投資人一經出資,登記為股東,除非通過股權轉讓或公司解散等方式,否則不能抽回出資,但是,近年來司法實踐中,因股東間的壓制,公司僵局及股東個人情況的變化等使得以退股為目的而發生的訴訟逐漸增多,但法律又無明文的規定或其它的救濟手段,針對上述現狀,新公司法在對他國的公司法立法情況的比較及考察后,突破了傳統的資本制度的理念引入了退股制度即異議股東的股權回購請求權。
既然異議股東的股權回購請求權作為股東股權轉讓的特殊救濟途徑,那么他的適用條件應當是嚴格的,根據我國新公司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精神,異議股東行使回購請求權的條件在實體上應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1)公司連續5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即公司在5年中每一年都盈利,并且每一年在依法彌補虧損、提取公積金后,還有利潤可以分配給股東,但公司卻沒有一年向股東分配利潤。(2)公司合并、分立或者轉讓其主要財產。(3)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在程序上要求,提出異議回購請求權的股東必須是在股東會上對上述事項的決議投了反對票的股東,其他股東則無權行使該項權利,包括未參加股東會而事后稱欲投反對票的,亦如此。
5、股東資格的繼承取得引起的股權法定轉讓。
公民死亡后其遺產依法由其繼承人繼承,股東的出資作為股東的個人合法財產,在自然人股東死亡后,也應由其繼承人依法繼承,所以新公司法第七十六條原則規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繼承人繼承股東資格后,成為公司的股東,取得了股權,依法享有資產權益,參與重大決策等各項股東權利。
雖然“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公司章程另有約定的除外”,新公司法在這里對繼承人繼承股東資格作了除外的規定。即公司章程可以規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繼承人不能繼承股東資格,這是因為有限責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自然人股東的繼承人與公司的其他股東之間并不一定存在相互信任的關系。如果股東不愿意自然人股東的繼承人繼承其股東資格,那么在制定公司章程或依法修改公司章程時,可以規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繼承人不能繼承股東資格,如果是這樣,那么,自然人股東的繼承人在繼承該股東的出資額后,不能當然成為公司的股東。
總之,在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的問題上如何協調自由轉讓與限制轉讓的關系?如何平衡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是公司法研究的一個永恒的命題。
參考文獻:
1、江平、李國光主編:《最新公司法理解與適用》、《最新公司法條文釋義》
2、唐廣良、房紹坤、郭明瑞:《民商法原理、公司法》
3、朱廣忠:《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問題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