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絡非法外之地,侵害名譽要擔責
作者:連云港市贛榆區人民法院 李陸軍 發布時間:2021-03-16 瀏覽次數:786
互聯網給我們生產生活帶來巨大便利的同時,網絡名譽權侵權案例也屢見不鮮。近日贛榆法院就審結一起侵害名譽權的案件。
劉某某曾在贛榆區某電動自行車經營部更換電動車電瓶,2020年8月,劉某某來到該經營部稱之前更換的電瓶有質量問題,要求更換。該電動車經營部人員告知劉某某需對電瓶進行檢測,若檢測確實存在問題可以免費更換,而劉某某要求立即更換,雙方遂發生爭執。劉某某離開該經營部后,在該經營部所在村的微信群及個人微信朋友圈中發信息泄憤,內容涵蓋該經營部的店面照片,發表“不厚道”“坑蒙拐騙”“欺騙忽悠客戶”等言論,勸誡他人“不要再去他家上當受騙”等信息。
該信息在微信群及劉某某朋友圈里引起較多關注,電動車經營部得知后將該信息截屏保存并報警,公安機關組織雙方調解未果。電動車經營部認為劉某某的行為嚴重侵犯經營部的形象,給其生產經營造成巨大經濟損失,將劉某某訴至我院。
贛榆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劉某某僅因與經營部對電動車電瓶的更換時間問題發生爭議發表“坑蒙拐騙”“欺騙忽悠”等言論,不足以認定是對客觀事實的陳述。被告劉某某發表言論的微信群、朋友圈人數較多,且其微信群、朋友圈非固定關系人,發布的消息可被不特定的人關注。通過“不要再去他家上當受騙”等言論,影響電動車經營部的行業評價、社會信用和不特定客戶消費,被告劉某某的行為會對原告名譽產生影響。被告劉某某在微信群、朋友圈發布不實評價的行為侵犯了該電動車經營部的名譽,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后經我院組織調解,雙方達成調解協議,被告劉某某刪除微信群及朋友圈中的信息,并在涉案微信群、朋友圈中向原告賠禮道歉,為原告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法官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條規定,民事主體享有名譽權。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侮辱、誹謗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譽權。名譽是對民事主體的品德、聲望、才能、信用等的社會評價。
微信群和微信朋友圈是人們日常社交溝通的重要平臺,在微信群和朋友圈發布的言論一般受眾較多,具有一定的公共場所屬性。微信不是法外之地,在微信群和朋友圈發表言論,應以在公共場所的標準加以自我約束,否則言論不當就可能會侵犯他人的名譽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