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本案看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增加新請求時訴訟費用的交納標準
作者:王道才 孫耀華 發布時間:2012-11-19 瀏覽次數:845
《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自2007年4月1日施行以來,對司法系統與民間社會均產生了深刻的影響,但基于法律的滯后性之特性的存在,應對各類層出不窮的新問題,不可避免會面臨“無章可循”的司法適用的困境。筆者嘗試對訴訟中被告增加新請求時訴訟費用的交納標準問題作簡要分析。
2012年9月初,李某駕駛小型轎車與趙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發生交通事故,致使趙某受傷,雙方車輛不完全損壞。趙某住院治療35天,共用去醫療費用31600元,該費用由李某墊付。出院后,趙某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及保險公司賠償其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合計98703元(已剔除李某墊付的31600元)。而在開庭審理過程中,李某要求將其墊付的醫療費31600元在本案中一并處理,那么李某提出的這項請求應當如何收取訴訟費用?
司法實務中,針對這種現狀也做出了幾種嘗試,分別有以下三種交納標準可以依循:
第一種,類比于普通新增訴訟請求的訴訟費用交納方法。即將李某要求一并處理的醫療費與原告的訴訟標的額合并計算新訴訟費用,其與原訴訟費用之間的差額,即為李某需要補足的訴訟費金額。
第二種,類比于反訴情形的訴訟費用交納方法。即單獨收取李某的訴訟費用,并依據規定減半收取。
第三種,類比于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訴訟情形的訴訟費用交納方法。即單獨收取李某的訴訟費用,并依據規定減半收取。
筆者認為按照第三種標準進行交納較為合理。首先,第一種計算方法是最常見的當事人在訴訟中變更訴訟請求數額時訴訟費計算標準,依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當事人增加訴訟請求數額的,按照增加后的訴訟請求數額計算補交。而訴訟費用分配的基本原理是由提出訴訟請求的一方當事人預付,并最終由敗訴方承擔。在本案中,李某提出由其墊付的醫療費用應當一并處理,可以概括為是被告李某提出的請求,而非原告,故其請求的金額顯然不可以和原告的請求標的額合并計算其差額。如果按照第一種計算標準計算訴訟費差額將與訴訟費用交納的基本原則相悖,缺乏合理性支持。
第二種計算方法涉及到反訴的概念。反訴,是指在本訴的訴訟程序中,被告以原告為其對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旨在吞并或排斥本訴訴訟請求的訴。《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決定合并審理的,分別減半交納案件受理費。即類比于反訴的其比照普通訴訟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無需考慮本訴的訴訟標的額。但反訴應有之意是其必須是以本訴的原告為其對方當事人,而在本案中,李某提出的請求,實際上是以另一被告即保險公司為對方當事人,意欲將該筆墊付的醫療費用在兩被告之間重新進行賠償責任的分配。因此,筆者認為,將之類比于反訴,按照反訴費的名目收取訴訟費用亦是不合理的。
第三種計算方法將之類比于第三人訴訟,按此標準收取訴訟費,筆者認為是較為合理的。第三人訴訟是指有第三人參加的訴訟。訴訟第三人是指在已經開始的訴訟中,案外人以該訴訟的原告、被告為被告提出一個獨立的訴訟請求或者由該訴訟中的原告或者被告引進后主張獨立的利益,或者為了自己的利益,輔助該訴訟中一方當事人進行辯論的人,通常分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被告李某提出的對其墊付的醫療費用一并處理的請求是相對獨立的一個請求,但并不涉及原告為其對方當事人,可將之類比于為了自己的利益,輔助原告進行辨論的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角色。雖然依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并未提及無獨立請求第三人提出訴訟請求時訴訟費用的收取辦法,但依據其相似之原理及考量訴訟中對李某的請求進行一并處理將影響另一被告的責任承擔,重新分配了損害賠償數額,對提出該請求的李某應當比照該標準收取相應的訴訟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