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執行人李某因結欠申請執行人金某10000元,被法院強制執行。因李某家中無財產可供執行,法院裁定中止執行。2005年8月,李某達到退休年齡,每月領取退休金1200元。金某遂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李某的退休金。在法院向某勞動和社會保障機構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時,某勞動和社會保障機構以勞社廳函(2002)27號文件規定為由,予以拒絕。勞社廳函(2002)27號規定:基本養老金是離退休人員的“養命錢”……基本養老金在發放給離退休人員之前,仍屬于養老保險基金,任何單位不得查封、凍結和劃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和執行民事、經濟糾紛案件時不得查封、凍結和劃扣社會保險基金的通知》【法(2000)19號】對此也給出了相應規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作為法定授權的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和運營機構,承擔著將基本養老金按時足額發放給離退休人員的職能,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直接扣發離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抵償法院判決的債務。
  筆者認為,人民法院可以在保留被執行人及其家屬必要的基本生活保障后,扣劃退休人員的退休工資,某勞動和社會保障機構應當協助法院執行。
  一、勞社廳函(2002)27號文件中認為基本養老金是離退休人員的“養命錢”,混淆了基本養老金和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區別。我們知道,每個離退休人員的離退休金是有差別的,多的有一、二千元,少的只有二、三百元,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離退休人員,在民事活動中,應當與其他民事主體平等地享受權利,承擔義務,在保證其(以及家庭)基本生活開支之外(即保證其最低生活保障金),如有剩余,當然可以用以償還債務,不能因其是離退休人員,就可以不履行債務。這和法律精神相一致,在情理上也是可以讓人接受的。
  二、該文篡改了最高人民法院(2000)19號司法釋的精神。為了切實保障離退休人員領取離退休金,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2月18日以法(2000)19號司法解釋的形式發出通知明確:社會保障機構與其他企業發生糾紛時,人民法院不得查封、凍結、扣劃社保機構的社會保險基金,不得用社會保險基金償還社保機構及原下屬企業的債務。這里明確的是,不能用社會保險基金償還社保機構自身的債務,這是因為社保機構只是社會保險基金的管理者,該基金并不屬于其所有,當社保機構作為債務人時,只能以其自有財產償還債務,不能動用其管理的社會保險基金。而(2002)27號文據此得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直接扣發離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抵償法院判決的債務的結論純系移花接木,歪曲法律精神。離退休人員的退休金是公民個人的固定合法收入,它和社會保險基金在性質上是兩碼事。人民法院要求社保機構提取(扣劃)離退休人員作為被執行人的離退休金,并未查封、凍結、扣劃社會保險基金,并未侵犯不是被執行人的其他退休人員的合法權益。
  三、從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所發文件的效力等級來分析,該文屬低于規章的文件,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中,只能是參照適用,如同法律、法規相抵觸,可以不適用。《民法通則》第5條規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合法的民事權益中就包括債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扣留、提取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收入,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必需費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時,應當作出裁定,并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被執行人所在單位、銀行、信用社和其它有儲蓄業務的單位必須辦理”。由此可見,對被執行人的收入國家法律明確規定是可以扣留和提取的,作為被執行人的離退休人員未離退休前,或離退休后仍在原單位領取工資時,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要求其所在的單位予以協助,離退休人員的工資發放方式改由社保機構的基金中心統一發放后,其退休工資當然是其收入的一部分,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強制執行。勞動和社會保障機構作為退休工資的發放部門,有義務協助人民法院協助執行,凍結被執行人的退休工資。如果某勞動和社會保障機構堅持不協助人民法院執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對某勞動和社會保障機構作出處罰。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社保機構行使社會保險基金的管理權,當離退休人員作為被執行人,人民法院需提取(扣劃)被執行人離退休金時,社保機構成為人民法院協助執行人,其有義務協助人民法院執行,有義務而不協助人民法院執行,人民法院可按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處罰,社保機構將承擔拒不協助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