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駕駛罪是《刑法修正案()》新增的一個罪名,該修正案實施以來更好的維護了公共交通安全,保護民生。在社會上取得了很好的效應。然而,由于危險駕駛罪與交通肇事罪以及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間有密切關系,因而有必要在探尋其立法原意的基礎上,解讀危險駕駛罪的規范內涵,進而合理界定相似罪名之間的界限尤其是在現實中常發的醉駕是否一律入罪的問題上,不能僅從字面意思簡單理解,而應該結合立法原意和刑法總則與分則的關系來理性地判斷。

 

司法實踐中酒駕入罪的適用難點:

 

()醉駕是否應一律入刑?有學者提出,“80mglOOml的醉駕標準本身已是客觀標準,無需再被主觀評價,已將飲酒僅達5060mglOOml等情節顯著輕微的情形排除在外,只要達到醉駕客觀標準就應一律入刑”。但有學者表示要正確把握危險駕駛罪構成條件,不應僅從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的規定,即只要達到醉酒標準駕駛機動車的,就一律構成刑事犯罪;而應當與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銜接,區別對待,該學者的表述依據的是刑法第一十三條。這一條規定了犯罪的概念,并明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刑法第一十三條的規定屬于總則,而新增的危險駕駛罪屬于分則,所有分則的適用都必須受總則制約。因此,強調醉駕一律人罪的觀點,是基于對《刑法修正案()》單個條文的文義理解,忽視刑法的整體性、系統性要求,不能兼顧刑法的社會保護和自由保障的兩大價值。實踐中的情況是紛繁復雜的,有的人在荒蕪人煙的山區公路醉駕;有的人為救人而醉駕;有的是只醉駕幾十米或幾米?? 這些情況是否都有人罪的必要?不正視具體情況,不科學確定罪與非罪的界限,一律以犯罪論處,無疑過度使用了刑罰這一最嚴厲的司法資源;也使危險駕駛罪的適用,違背社會管理創新的根本宗旨。區別對待的觀點,立足于司法實踐中的具體情況,著眼于刑法的體系解釋,注意刑法總則對分則的指導關系,注意到情節顯著輕微的理解,顯然不應當局限于酒精的含量,而應當包括影響定罪的其他方方面面,只有這樣才更為科學合理。因此,醉駕不應一律入罪。

 

(二)酒駕一定構成危險駕駛罪?認定本罪的成立與否,需要同時考慮主客觀兩方面的因素。就醉酒駕駛而言,主觀上,行為人對于醉酒的狀態應是故意的,或者說是自愿的。以下三種情況都不能成立本罪:其一,行為人根本不知道其攝入的食物或飲品中含有酒精。很多食品或飲料的生產者為了使產品更加可口獨特,而添加了一定量的酒精或含有酒精的制品這種情況下,若沒有明確的標識等告知消費者,其在食用或飲用后又去駕駛車輛,則不能認定為本罪。因為個體身高、體重等生理因素的差異,其對酒精的耐性也各不相同。這雖然不能作為區別對待的理由,但若是行為人在完全不知的情況下食用或飲用了含有酒精的食品或飲料,則難以認定其對自己的醉酒狀態存在故意或過失,已經不屬于原因自由行為,從而進一步否定了其對這種狀態下駕駛所可能產生的危險狀況的放任。其二,行為人被他人脅迫在醉酒的狀態下駕駛機動車,這里存在兩種情況:一種是被他人脅迫服用或注射含有酒精的制品,從而達到醉酒的標準,在不能自控的情況下駕駛了機動車;另一種是行為人在故意或過失達到了醉酒狀態后,被人脅迫駕駛機動車的情況。前者是由于其醉酒狀態并不是出于行為人的故意或過失;后者是由于行為人處于醉酒狀態后,被人脅迫實施駕車行為因此,這兩種情況下的行為人都不能構成本罪。需要強調的是,這兩種脅迫都必須達到了依當時的情況行為人無法拒絕的程度,但勸酒和建議醉酒后行為人駕駛的都不屬于脅迫的情況。其三,如果行為人屬于病理醉酒的情況,而又不知道自己是病理性醉酒者,也不能構成本罪的主觀心態。但特別需要注意的是,行為人必須不知自己屬于病理性醉酒者。若是利用自己的病理性醉酒使自己處在失控狀態,從而實施犯罪行為,則不能因此免責或減責。

 

()怎么進行醉酒的科學測定?根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2004531日發布的《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的規定,車輛駕駛人員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毫克、小于80毫克為飲酒后駕車;車輛駕駛人員每100毫升血液中大于或等于80毫克的為醉酒駕車。醉酒標準是科學的、固定的,但是如何科學測定醉酒卻還存在些問題。在現實執法過程當中,交通警察對醉酒駕車的駕駛員一般難以進行現場采血檢查,而只能先通過呼吸機測試酒精含量,并以此來確定駕駛員是否醉駕,或者現場呼吸檢查后再送往醫院進行血液檢查,以此確定是否醉駕。相關新聞報道,喝藿香正氣水或吃豆腐乳后5分鐘內呼吸機都能測出酒精含量超標,但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卻在正常值范圍內。因此,用呼吸機進行醉駕的認定是不科學、不可取的。另外,先呼吸測定,再去醫院檢查,由于時間關系,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可能會降低,同時也可能出現不同鑒定機構由于技術原因導致酒精測試存在差異性。因此,運用標準的血液酒精檢測儀器,現場檢測是否醉酒才是最科學可靠的。只有科學的測定方法才可以大大減少司法機關認定醉駕的舉證難度。

 

()酒精量主導量刑是否科學?在已發生的醉駕案中,基本上都是以血液中酒精量的多少來進行量刑的。血液酒精含量80150mglOOml拘役23個月,150200mglOOml拘役34個月。不過,在不同地區有些情節相似的案件在量刑上依然有不同。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是入罪的客觀標準。把其作為主導量刑的標準主要依據是血液中酒精含量越高,說明喝的酒越多,醉酒越深,人的自我控制能力越差,駕車帶來的社會危險性越大,因此量刑也應當越重。根據《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對于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規定判處。在醉駕的事實、性質已經決定了的情況下,酒精量多少主導量刑當然有其合理性。但是也應當考慮醉駕的具體情節以及犯罪分子的主觀惡性,比如駕駛車輛是否違章、是否發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后果、犯罪分子是否逃逸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