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工在上下班途中應否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
作者:孫云文 發布時間:2012-11-16 瀏覽次數:2840
王英系一名退休工人,自2010年5月起至江河工程有限公司打工,雙方口頭約定王英按照公司通知的時間和要求去公司承包的工程上工作,工資按每天50元計算,每月結算。2010年10月25日6時許,王英駕駛電動自行車上班途中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駛的一貨車時與之相刮,王英受傷,貨車逃逸。王英被送到人民醫院經搶救無效死亡。原告張林(王英之夫)認為王英是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系從事雇傭活動中受到的損害,遂起訴到法院,要求被告江河公司賠償各項損失合計5萬元。
被告江河公司辯稱,我與王英之間并沒有雇傭合同,她只是一名臨時工,沒有固定的工作時間,王英因交通事故死亡應依照侵權法的規定由事故肇事者賠償,與我無任何關系,故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在上下班途中因與第三人發生交通事故人身受到損害,應由侵權法調整相關權利義務關系,不應擴大解釋參照勞動法(工傷)關于勞動者上下班途中遭受非因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受到損害而由用人單位予以賠償的規定處理,故原告張林要求被告江河公司賠償損失無法律依據,其訴訟理由不能成立,證據不夠充分。原告可依法向實際侵權的第三人主張權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林因王英死亡要求被告江河工程有限公司賠償損失5萬元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判決后,原告張林不服,提起上訴,后經二審法院調解,雙方達成一致意見。
本案在審理中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為雇工在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應由侵權法調整相關權利義務關系,受害人可依法向實際侵權的第三人主張權利;另一種意見認為雇工在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應參照《工傷保險條例》“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應當認定為工傷”的規定進行處理,依法由江河工程有限公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審理的難點在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上,具體有以下焦點問題:
1.王英與江河工程公司是否存在雇傭關系
本案中受害人王英系一名退休工人,對于工人退休后到企業再就業而產生的法律關系的認定,由于我國《勞動合同法》并未將其納入到勞動法律關系的調整范疇,在司法實踐中一般的做法是將該類法律關系作為雇傭關系來處理。那么,本案受害人王英與江河工程公司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有無雇傭關系的法律特征呢?
對于雇傭關系的認定,理論界和實務界形成了較為一致的觀點:(1)雙方有無雇傭合同(書面的或口頭的);(2)雇主為雇員提供生產條件和場所,雇員以雇主的名義對外從事活動;(3)雇主與雇員之間存在人身依附關系,雇員要接受雇主的管理和監督,聽從雇主的指揮與安排,簡言之,雇員與雇主之間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從屬關系;(4)雇傭關系中,支付工資的周期較長,工資支付有一個相對于該行業的比較固定的標準。其中,最重要的判斷標準是雇員是否為雇主提供勞務,是否受雇主的指示與監督。
本案中,王英受雇于江河工程公司,雙方之間雖無簽訂書面合同,但雙方口頭約定了具體工作內容、報酬事宜;王英是在江河公司承包、承攬的工程中提供勞務,工作設備都是由公司提供的,而且工作時間和地點都是是隨江河公司的通知而變動,王英是在江河公司指示的時間、地點提供勞務;工資是嚴格按照每天50元,每月結算的方式支付報酬。通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王英與江河公司之間的關系符合前述雇傭關系的認定要件。
2.上下班途中是否屬于“從事雇傭活動”的范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從事雇傭活動是指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雇員的行為超出授權范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的,應當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本案中,王英與江河公司之間存在雇傭關系,王英在上班途中受傷,能否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呢?從外在形態來判斷,其行為明顯不屬于“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但顯然,王英在上班途中受傷是與其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的行為。同時比照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的規定,王英在上班回家途中受傷應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
3.本案民事責任如何承擔?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 ”。可見我國立法對雇主責任采取嚴格的無過錯責任原則,只要雙方存在雇傭關系,且雇員是在從事雇傭活動時受到人身損害,雇主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受害人王英屬“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情形,王英的丈夫張林可直接向侵權人肇事車主要求賠償,也可要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由于本案肇事車主已經逃逸,為確保原告獲得實際有效的補償,原告張林要求雇主江河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依法應予以支持。被告江河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依法向導致侵權損害的第三人追償。
綜上所述,筆者同意第二種處理意見,原告張林的訴訟請求依法應予支持,被告環球公司應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導致的各項損失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