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8月,莊某至某服飾公司上班期間受傷,經醫院治療診斷為尾椎骨骨折。2015年10月,莊某與服飾公司達成一份協議,約定由服飾公司補償莊某一個月工資及醫療費等所有費用共計2913元;以后雙方無其他經濟糾葛,經簽字后生效。隨即,服飾公司支付莊某2913元。

經莊某申請,泗陽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6年1月作出工傷認定書,認定莊某為工傷。同年9月,莊某傷情經最終評定構成十級傷殘。12月,經仲裁裁決:服飾公司需向莊某支付停工留薪期間工資、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費補助金、鑒定費等合計為70000余元。服飾公司認為已與莊某達成賠償協議,不應再向莊某支付費用,故訴至法院。莊某認為賠償協議“顯失公平”,應予以撤銷。

法院審理認為:莊某在未進行傷殘等級鑒定的情況下與服飾公司達成了賠償協議,服飾公司支付的2913元包含工資、醫療費等費用,顯著低于莊某構成十級傷殘應該獲得的工傷保險待遇,存在“顯失公平”的情形。遂撤銷雙方賠償協議,判令服飾公司賠償莊某各項損失60000余元。

  【法官說法】

“顯失公平”系指一方在緊迫或缺乏經驗的情況下而訂立的明顯對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顯失公平的合同往往是當事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極不對等,一方因缺乏經驗等訂立合同,使得自身要承擔更多的義務而享受極少的權利或者在經濟利益上要遭受重大損失,而另一方則以較少的代價取得較大利益,承擔極少的義務而獲得超越法律所允許限度的權益,此即違反了民事法律行為公平合理原則。

合同的正義性,要求合同應體現平等、對價和公平的原則。在勞動關系中,勞動者處于從屬地位;在勞動爭議中,勞動者的法律知識文化水平、訴訟能力等,相較于用人單位均處于弱勢地位。因此,雖受傷勞動者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但在未進行工傷認定及相關傷殘鑒定的情況下,就自身所受損害與用人單位達成的賠償協議,賠償標準、數額等均顯失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