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某是甲公司的員工。2017年6月的一天,趙某與部門經理孫某因工作安排問題發生爭執,趙某一時沖動,張口就朝孫某吐口水。當天甲公司就向趙某發送了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以趙某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為由將其辭退。趙某認為公司解除合同違法,遂申請勞動仲裁,仲裁機構裁定甲公司應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萬元,甲公司不服,訴至太倉法院。

審理中,甲公司訴稱,公司員工手冊明確載明“存在打斗、攻擊、威脅、挑釁且導致斗毆行為發生的情況下,”公司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趙某向孫某吐口水及推搡的行為,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危害管理秩序、違反公序良俗,公司依據員工手冊予以辭退,合理有據;趙某則認為,爭執的起因是其身體不適的情況下經理孫某仍安排其值夜班,其沖動之下確向孫某吐了口水,但之后雙方并沒有肢體解除,沒有發生員工手冊所稱的斗毆,公司據此將其辭退屬違法。

法院經審理認為,雖然孫某存在吐口水的行為,但甲公司并沒有充分證據證明趙某存在斗毆行為,其解除勞動合同系違法,應當支付賠償金。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用人單位在經濟實力、信息獲取等方面的強勢地位,用人單位在證據占有收集提供等方面都優于勞動者故法律對用人單位苛以更高的舉證義務,本案甲公司并沒有充分證據證明趙某存在員工手冊載明的斗毆行為,應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故于2018年4月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作為員工,對公司的工作安排有意見應采用文明合理的方式陳述己見,一言不合吐口水的行為實在不可取;但用人單位應當從嚴要求自己,規章制度應明確完善,不得利用口袋條款隨意辭退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有充分的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