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有人有權要求返還被他人擅自扣留車輛
作者:楊寧 翟曉敏 發布時間:2011-07-19 瀏覽次數:615
某汽車租賃公司與李某簽定租賃合同,承租李某的轎車一輛用于經營性出租,按月支付李某租金。后租賃公司將轎車租賃給張某使用,約定了使用期限和租金。張某因向劉某借款10萬元,便擅自將該車抵押給劉某,但未辦理抵押登記手續。租賃期滿后,租賃公司要求張某歸還轎車,卻發現張某已不知所蹤。后經多方查詢,發現轎車已被劉某扣留。租賃公司遂訴至法院,要求劉某返還車輛。
對本案中,租賃公司能否主張返還車輛產生了兩種不同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本案是返還原物糾紛,租賃公司不是車輛所有人,不能行使返還原物請求權,應由所有權人李某請求返還車輛。第二種觀點認為,租賃公司實際是車輛的有權占有人,劉某侵占了車輛,租賃公司可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要求劉某返還車輛。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關于本案中劉某私自扣留車輛的行為,其實對車輛所有權人和實際占有人的合法權益均造成了侵害。車輛所有權人李某和實際占有人租賃公司均可起訴要求劉某返還車輛,但二者基于的請求權基礎不同。前者是基于物權返還請求權,而后者則是基于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我國物權法第34條規定:“無權占有不動產或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此即為關于所有權人的返還原物請求權的規定。
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是指占有人在其占有物被侵奪時,請求侵害人返還占有權的請求權。即占有人在其占有物被侵奪時,有權請求返還占有物。《物權法》第245條第1款規定:“占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權請求返還原物。”占有物返還請求權的行使須以他人的積極侵奪行為為要件,如動產被搶、被盜,不動產被霸占等。沒有他人的積極侵奪行為則無此請求權,如借用人期限屆滿不返還借用物,遺失物被拾得人占有,均不能認為是侵奪占有。
物權返還請求權與占有物返還請求權的內容雖然存在相同之處,但兩者的實現方式、功能、保護對象、構成要件以及是否適用除斥期間或訴訟時效還是存在著很大的區別的。前者是基于所有權而衍生出來的,其主要作用在于維護物權效力;而后者則是基于占有事實(如租賃、借用等),其作用在于恢復占有人對物的占有,維護穩定的社會秩序而不涉及占有物的權利歸屬問題。
本案中租賃公司基于租賃合同對其承租的車輛享有合法的占有權。劉某擅自對車輛的扣留行為,已嚴重損害了租賃公司的合法占有,勢必會損害其利益。租賃公司雖不是車輛的所有權人,不能行使物權返還請求權,但作為合法占有人,依然可以依據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起訴要求劉某返還車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