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正裁定在民事調解書上的適用
作者:朱劍媚 王斯琪 發布時間:2011-07-15 瀏覽次數:2612
審判實踐中,因各種原因可能出現少數民事調解書在文字、計算等方面的錯誤,比如貨幣金額、標的物地址、訴訟費用、當事人自然情況等等,不但有損司法行為的嚴肅性,有的甚至產生執行上的障礙,導致當事人權益難以實現。對于民事調解書出現筆誤時如何處理,在司法實踐中有著不同的看法。一種意見認為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未規定民事調解書可以補正,出現不影響當事人實體權益實現的差錯,無關緊要,也不必補正;出現影響當事人實體權益實現的失誤的,則應當依法啟動再審程序;另一種意見認為民事調解書筆誤同樣可以用裁定補正的方法予以糾正。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其理由有二:
首先,具有相關的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補正判決書中的筆誤適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六十六條對“筆誤”進行解釋時,明確了補正裁定適用于“法律文書誤寫、誤算,訴訟費用漏寫、誤算和其他筆誤”。筆者認為,此條款中的“法律文書”應當解釋為包括民事調解書在內。最高人民法院下發的《法院訴訟文書樣式》中關于“本裁定書樣式供各級法院對本院制作的民事判決書、民事裁定書或民事調解書的誤寫、誤算,訴訟費用漏寫、誤算和其他筆誤予以補正時使用”的規定也印證了筆者的這一觀點。
其次,有效減少當事人訟累。在審判實踐中,當民事調解書中的筆誤影響當事人實體權利實現時,如要求當事人摒棄補正裁定而選擇申請再審,一方面,對于當事人來說從提出申請,到復核,再到再審程序的啟動,耗時耗力。進入再審程序后在闡述、質證、辯論的過程中對已達成調解協議的事實重復審查,也形成當事人訟累,是對審判資源的浪費。另一方面,民事調解書已確認的某些法律關系,再審后并不能推翻。比如離婚案件的民事調解書中雙方對離婚的事實已達成協議,僅是在財產分割部分的內容中出現了數額上的筆誤,則再審時仍要就婚姻狀況重復審理,且不能推翻或改變雙方約定離婚的事實,卻可能導致個別不誠信的當事人利用再審牟取不當利益。為減少訟累,一旦發現錯誤,即用裁定補正的方法及時糾錯,使當事人權利實現獲得依據,用最簡便的方法彌補調解書不足,將有效平息當事人的激動情緒,并從一定程序上扼制上訪、申訴等現象的發生。
當然,對民事調解書確定的涉及當事人實體權利部分的補正裁定應當嚴格限制。一是嚴格適用范圍。一般情況下以雙方當事人簽訂的調解協議為基準,民事調解書與調解協議不一致的誤寫、漏寫可以裁定補正。特殊情形下,調解書與協議一致,但原調解協議載明內容與雙方真實意思出現明顯差異的,應結合案件事實、調解筆錄,以其真實意思表示補正。如雙方明確共有的某處房屋歸屬,并簽訂協議,但調解書送達后,發現該房屋雙方在審理中認可一致的房號是水電費繳納號而非房屋買賣合同中載明的房號,調解書載明的房號無法取得產權登記,但該房具有唯一性、特定性,只需補正即可及時有效解決問題,而無需啟動再審程序處理;二是嚴格補正程序。當民事調解書的主文與調解協議內容一致時,如當事人認為并非其真實意思表示,筆誤在達成調解協議時即已形成,則應在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的情況下組織雙方聽證,必要時另行簽訂調解協議,再下發裁定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