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審中變更訴訟請求的處理
作者:黃海燕 張邢霖 發布時間:2011-07-14 瀏覽次數:2489
民事訴訟過程中常常出現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的情況,在民事再審程序中亦不例外。我國民事訴訟法對當事人在再審中變更訴訟請求的情況未有相關規定,導致司法實踐中對此問題出現了不同的處理意見,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曾對再審中當事人能否變更訴訟請求的情況組織了專門的調查,結果顯示,大多數審監法官認為即使在再一審程序中當事人也不可以變更訴訟請求,但同時也有不少審監法官認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
筆者認為,在一般的再審程序中,當事人不可以對訴訟請求提出新的變更,理由有四個方面:
1、我國設立再審制度的宗旨決定了再審程序中當事人不得變更訟訴請求。
我國設立再審制度的宗旨是通過再審程序在兩審終審制基礎上糾正人民法院已發生法律效力的錯誤裁判。再審程序審理的對象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書,它的目的是保證法院裁判的正確性和合法性,是改正生效裁判錯誤的補救措施,所以在進入再審程序后,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的,包括原告提出追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請求等,不屬于糾錯的對象和范疇。再審審理范圍限于提起再審的法定事由所依據的事實、法律范圍,其程序意義在于通過依法對提起再審法定事由的審理來評價原生效裁判所確定的訴訟結果是否正確,若再審中變更、增加訴訟請求,屬于超越原生效裁判的請求范圍,不應也不可能作為評價原生效裁判正確與否的依據。允許當事人在再審程序中變更和增加訴訟請求,均將導致變更和增加訴訟請求后的結果必然動搖原裁判的穩定性,這也會給惡意纏訴者謀取不正當程序利益提供可乘之機。
2、再審程序的特有屬性決定了再審程序與普通一審和二審程序有本質上的區別,即使是在再一審中,當事人也不能變更訴訟請求。
訴訟程序的安定性是訴訟的價值取向,訴訟程序的有序性和不可逆性則是訴訟程序安定性的基本內容。程序中某一環節一旦過去,或整個程序一旦結束,就不能再回復,或者重新啟動。訴訟每經歷一個過程都產生相應的法律后果,這些后果對訴訟主體產生作用和制約,對訴訟結果產生影響。在這個過程中,程序的逐漸展開以獲得具有既判力的決定為目標且有強烈的不可逆性質。再審程序的各個訴訟環節必須保持一定的次序,即有法定的時間要素和空間要素加以控制,而不能使程序處于無序的狀態。這種不可逆性不僅表現在對當事人的拘束上,也表現在對法官的拘束上,即到了一定的階段后,當事人提出的新的事實和證據以及變更訴訟請求的主張可以被禁止,法官也不能宣稱已經完成的程序不算數而要求從頭再來。
3、按照我國在再審制度中確立的有限再審的原則,對當事人變更訟訴請求的情況理應限制。
我國現行再審制度存在諸多弊端,歸根到底是無限性的弊端。解決無限再審,建立有限再審模式,是再審程序改革的關鍵。而建立有限再審模式的首要條件,就是要摒棄過去“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再審指導思想,確立有限再審的指導原則。再審程序的有限性,是指再審程序的引發與進行應當受到限制的特性。這種限制不僅表現在再審的主體上,而且在再審的事由、管轄、次數和時限上均應給予限制,同樣的,在當事人在再審中變更訴訟請求時也應給予限制。
再審程序是針對既判力案件而事后適用的復核審理程序,是為糾正司法錯誤而特殊適用的法律補救程序。我國的再審制度有必要對當事人申請再審作出適度的限制性規定,這并不違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雖然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包括尊重當事人的自由意志的內涵, 但實際上, 在各國的國際私法實踐中, 對“意思自治”的適用從來都是加以限制的。可以說, 在存在當事人選擇法律自由的場合, 便同時存在著對這種自由的限制。如果當事人在再審程序中可以任意變更訴訟請求,這實際上會造成訴訟范圍的任意擴大,訴訟結果與原審相比必然面目全非,那么,訴訟程序也將像一匹脫韁的野馬而一發不可收拾。這樣就給那些惡意訴訟之人有可乘之機,帶來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的混亂,安定性遭到破壞。這也顯然與維護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實現有限再審的審判監督改革方向背道而馳,是不可取的。
4、當事人處分權在再審程序中應當受到限制的原理決定了再審程序中當事人不得變更訟訴請求。
我們認為,如果允許當事人在再審中行使處分權,那么無論原生效裁判正確與否,都將導致變更的后果,對原正確裁判的穩定性會構成動搖,這種情形有悖于審判監督糾錯機制的宗旨,同時,也會給惡意纏訴者謀取不正當程序利益提供方便。原審法官基于“不告不理”的立法思想,不可能對于未加請求的權利加以裁判,因而在這個問題上原判決沒有錯誤,亦即沒有糾正錯誤的前提,所以在再審程序中,當事人并不能夠完全享有在原第一審程序和第二審程序中所享有的處分權,不可以變更訟訴請求。
但也有兩個特殊情況法院應當準許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
1、按照第一審程序審理的再審案件,當事人在原審期間已經提出過變更訴訟請求的主張,一審法院依法應予準許而未予準許,此時,人民法院應當對該不當之處予以糾正,即允許當事人在再審程序中直接變更訴訟請求。在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的再審案件中,法院發現原一審法院依法應予準許而未予準許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時,應當撤銷原判發回一審重審,然后適用上述規定。
2、司法實踐中,往往會出現原告在再審程序中聲明放棄部分或全部訴訟請求的情況。筆者認為,法院應當允許原告在再審程序中為該項行為。首先,基于民事訴訟法上的自愿原則和處分原則,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其次,放棄訴訟請求不僅是原告向法院所作的意思表示,也是其向被告所作的意思表示,即向被告表明舍棄自己已提出的實體權利主張,以消除彼此間的全部糾紛或部分糾紛,這種原告向被告為放棄訴訟請求的行為帶有民事法律行為性質。再次,由于放棄訴訟請求的結果是使原、被告之間的糾紛全部或部分得以消除,因而對放棄訴訟請求不宜作過多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