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一起兩次撞擊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背后的法律關系分析
作者:張月明 姜壯志 發布時間:2011-07-14 瀏覽次數:1276
根據《侵權行為法》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的規定,在無意思聯絡的多數人侵權的場合,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每個人的侵權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問題在于,在責任難以確定的情形下,應如何合理地適用平均責任和連帶責任才能更好地體現立法目的?一方面,要結合實際分析單一侵權行為的危害程度是否足以產生全部損害后果;另一方面,注重對被害人的利益保護,盡量實現被害人利益補償的目標。
2010年10月的某雨夜11時許,李某駕駛小型客車與機動車道內步行的王某發生碰撞,致王某受傷倒地,后王某又被張某駕駛的轎車壓過,事故造成王某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李某具有夜雨天駕駛機動車行經設有人行橫道的路段未能減速行駛,對道路疏于觀察,未能采取有效安全措施之過錯;張某具有夜雨天駕駛機動車行經事故地對前方路面情況疏于觀察,遇情況措施不及之過錯。但因事發時王某是否行走在人行橫道上以及行走方向這一事實無法查明,而這一事實的查明將直接決定到該起事故各方當事人過錯及責任的大小,故交警部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對該起事故責任未作出認定。兩肇事車輛分別投保了交強險。
現場目擊證人吳某述稱:事發時其突然聽到“砰”一聲,后聽見汽車剎車聲,自己上去看后,該男子還在喘氣,其拉住那個駕駛員叫其報警。之后其馬上到路對面去找人幫忙,但在其往回跑時看見距王某倒地位置三十米處又停了一輛轎車,此時該男子已不喘氣了。
審理中,李某和張某分別自認發生事故時各自是以40-50公里時速駕車,但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另外,事故發生后,李某僅撥打120求救,但未對王某采取任何保護措施。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本案中,根據交警部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及當事人陳述等現有證據,無法對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的責任作出明確認定,但可以認定被告李某、張某先后分別與王某之間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李某、張某的各自的肇事行為都足于造成王某死亡的后果,故推定被告李某、張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應負同等事故責任,王某不負事故責任。對于原告的損失應由肇事車輛分別所在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各按50%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超過的部分,由被告李某、張某按照50%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兩被告對原告方超過交強險限額部分的全部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一、本案的爭議焦點:
在事故認定書未對事故責任做出判定的情形下,是應該結合案件事實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權從而確定兩被告的責任比例,還是應該直接認定兩被告負同等責任從而平均承擔賠償責任,或是應該依案情認定兩被告的侵權行為均足以造成全部損害從而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種觀點認為,被告李某應負主要責任,被告張某負次要責任。理由在于,從事故發生的過程看,被告李某首先撞擊王某并致其倒地,此為導致最終損害結果發生的前提。另外,李某實施的在先侵權行為使其產生避免損害結果進一步擴大的義務,即其應盡可能采取保護措施防止王某受有更大的損害,而其卻僅僅撥打電話報警及求救,并未盡到應有義務。相較而言,被告張某僅具有在視線不清的情況下疏于觀察而駕車壓過王某身體導致其死亡的過錯,過錯相對較小。
第二種觀點認為,盡管被告李某存在多種過錯,而被告張某的過錯相對較少,但卻沒有證據證明在導致王某死亡結果發生方面二被告的行為孰有較大的原因力,并不能簡單地根據過錯的多少確定原因力的大小,在責任不明的情況下,應推定二被告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平均賠償原告的損失,否則有失公平。
第三種觀點認為,二被告的侵權行為均足以導致全部損害結果的發生,因此二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理由在于,根據現有證據可知,被告李某至少是以40公里/時的速度撞擊王某,王某在路面的右側慢車道處被撞擊后倒至路面的左側快車道內,盡管在其倒地后仍在喘氣,但依常識此等撞擊程度已足以導致王某最終死亡。而其后被告張某駕駛車輛從王某上身壓過的行為更是足以導致其死亡。因此,二被告的侵權行為均足以導致最終損害結果即王某死亡的發生,故二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筆者認同第三種觀點。首先,從導致損害結果發生的原因力來看,并沒有充足的證據證明被告李某和被告張某的行為孰具有較大的原因力。機動車以40公里/時的速度撞擊人體,并導致其頭部直接撞擊水泥路面,對頭部的損傷可謂極其嚴重。盡管此時死者尚存在呼吸,但只能證明此次撞擊并未導致死者的心臟功能徹底損壞,而不能證明死者不會因此而最終死亡。另外,從常識的角度思考,若非經專業訓練任何人被機動車從人體上部壓過均應足以導致其死亡。因此二被告的行為應被認定為均足以導致死者死亡。其次,從加強對被害人的保護來看,在此種情況下,認定二機動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可以保證在其中一機動車缺乏賠償能力的情況下,被害方亦可以得到相應的賠償。如果認定二車輛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各自承擔相應責任,則被害方可能會因為其中某輛機動車沒有保險、車主賠償能力不足等原因導致被害方無法取得應有的賠償。
二、在處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時,如何合理適用《侵權責任法》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
《侵權責任法》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是關于無意思聯絡的多數人侵權之規定。其中第十二條為一般規定,即規定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第十一條為例外規定,即規定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每個人的侵權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在交通事故侵權案件中,交警部門的事故認定書是法院據以認定事故雙方責任的主要依據,筆者認為應以是否出具事故認定書為標準做出不同處理。首先,在交警部門出具事故認定書且雙方當事人均予以認可或無充足證據證明該認定書存在明顯錯誤時,應當將其作為劃分雙方責任的根據,并據此認定各侵權行為人按份承擔賠償責任;其次,在交警部門未出具事故認定書或有充足證據足以推翻該認定書時,如果依證據無法確定各方的責任大小,一般認定各侵權行為人按份平均承擔賠償責任,但在各侵權行為人的侵權行為均足以導致最終損害結果發生的場合,則各侵權行為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