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在校中小學生傷害事故頻頻發生,受害人動輒將學校推上被告席,學校常常疲于應訴,正常的教學秩序和管理秩序受到嚴重沖擊。究其原因,主要有二:一是法學理論上對校園傷害事故中學校民事責任的性質尚存在模糊認識和重大分歧;二是相關立法的不完善和不統一,不僅導致了權利人對法律的錯誤解讀,也增加了司法機關法律適用上的困惑,以致同類案件不同判決現象的大量出現。因此,加強對這種事故及其責任的研究,在法律上正確界定學校、學生和侵權第三人的責任,對提高教學管理秩序、加強對學生的法律保護,具有重要意義。校園傷害事故中的學校責任既有行政責任,亦有民事責任。本文主要從侵權法的角度,對校園傷害事故中學校的民事責任問題進行探討,以期還原校園傷害事故中各方當事人民事責任的真實面目。若無特別說明,本文所述校園傷害事故僅指中小學校在校學生以及幼兒園在讀兒童在教育教學活動中發生的人身傷亡事故。

 

一、校園傷害事故中學校民事責任的性質

 

校園傷害事故,目前學界尚無統一的界定,根據教育部《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它是指在學校實施的教育教學活動或者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以及在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內發生的,造成在校學生人身傷害或者死亡和在校學生造成他人人身傷害或死亡的事故。由此可見,校園傷害事故既非單純的時間概念,也非單純的地域概念,學生傷害行為或結果必須有一項是發生在學校對學生負有教育、管理、保護職責的期間和地域內才能構成校園傷害事故。根據發生原因的不同,校園傷害事故大致可歸為兩類:責任事故和意外事故,只有在責任事故中,學校才有責任可言。

 

1、學校為學生傷害承擔民事責任的基礎

 

要準確認定學校在校園傷害事故中承擔何種責任,必須理清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澄清學校對學生傷害承擔責任的法理基礎。

 

關于學校與未成年學生間的法律關系,法學理論上主要有以下三種觀點:(1)監護關系說。該說認為,在教育教學活動期間,未成年學生實際處于學校的管理控制之下,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監護責任已轉移到學校,學校應承擔監護責任。監護關系可再分為監護權委托轉移說和監護權自動轉移說。(2)契約關系說。學校與學生及其家長都是平等的民事主體,學校在接收未成年人入學之日起就在事實上與未成年學生及其監護人分別確立了默示契約關系,根據這一安全責任契約,學校負有保障學生人身和財產安全的義務,“學生繳費、報到、注冊是契約的成立生效要件”(3)教育、管理、保護關系說。此觀點認為,學校與學生之間是一種發生在育人過程中的特殊的教育法律關系,學校對未成年學生負有教育、管理和保護的權力和義務,學校未盡到教育、管理和保護的職責,具有過失,學校就要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筆者贊成上述第三種觀點。第一,監護說不符合我國民法的有關規定。(1)《民法通則》第16條沒有將學校列入未成年人的監護人范圍;(2)我國的監護制度是以監護人和被監護人間的血緣、身份關系為基礎的,根據《民法通則》第16條的規定,只有在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不能做監護人,其他親戚朋友也不愿做監護人的情況下,才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由此可知,監護職責的承擔應以特定的身份為前提,以法律明確規定為要件,而學校與學生之間不存在這種身份關系。第二,契約關系說將學校與學生之間的關系完全歸為潛在的服務合同關系沒有法律依據。中小學包括幼兒園與未成年學生絕大多數處于國家義務教育的范圍之內,雙方當事人不存在意思表示的自由,也不存在經濟利益上的等價,因此,中小學校和未成年學生之間不是平等主體之間的合同關系。

 

《教育法》是規范中小學校與在校學生之間法律關系的基礎,根據《教育法》的規定,學校代表國家實施教育職能,對學生享有獨立的、支配性的管理權,這種權力為法律所授予并為教育職能所必需,具有行政權性質,如對教學的安排、學籍的管理、學生的獎勵處分,而學生接受學校教育、管理既是其權利也是其義務。同時,《教育法》第42條第4項和第81條也確認了學校與其學生間的民事關系,即當學校侵犯學生的人身、財產權益和其他合法權益時,學校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因此,可以確認中小學校與在校學生之間法律關系既不同于純粹的行政關系,也區別于民事法律關系,其性質應是復合型的教育法律關系。

 

2、學校為學生傷害承擔民事責任的性質

 

校園傷害事故中學校的民事責任是一種侵權民事責任,應適用侵權法的基本規則。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包括過錯責任原則(過錯推定責任原則是其特殊情形)、無過錯責任原則和公平責任。過錯責任原則以行為人過錯作為確定和追究行為人侵權責任依據的歸責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是以損害事實、加害行為以及二者間的因果關系確定加害人責任的歸責原則,行為人有無過錯對確定責任的有無沒有影響。公平責任是當事人對損害的發生都無過錯,而又不能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和無過錯責任原則的情況下,由法院根據實際情況所確定的一種責任。筆者認為,學校對學生傷害后果主要負過錯責任,在極其特殊的情況下才負無過錯責任和公平責任。

 

學校責任主要是過錯責任。從理論層面看,學校既然不是學生的監護人,那么當學生的合法權益在學校受到侵犯時,就不能依據監護權關系要求學校承擔理應由監護人承擔的責任;從立法層面看,根據我國《民法意見(試行)》第160條、《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條、《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8條,學校承擔責任的前提都是學校存在安全教育、管理、保護上的過錯,有過錯才有責任,無過錯即無責任。

 

學校責任一般不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和公平責任,但不能完全排除。無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范圍應以法律的明確列舉為限,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無過錯責任包括職務侵權責任、產品缺陷致害責任、高度危險作業致害責任、環境污染致害責任、動物致害責任,只有中小學校行為構成上述責任時,才屬于無過錯責任范疇。學校作為事業單位法人,依法被禁止從事盈利活動,幾乎不會構成上述責任。公平責任實質上是特定情況下的損失補償責任,不屬于侵權責任的范疇,因此,適用公平責任原則應嚴格界定其范圍,只有當未成年學生在校為了學校利益或者共同利益受到損害且雙方都無過錯的情況下,學校才應承擔損失補償責任。如學生代表學校參加體育比賽或為學校義務勞動遭受損害時的學校責任。

 

二、幾種典型校園傷害事故中的學校民事責任分析

 

校園傷害事故的原因多樣,情況復雜。因此,在司法實踐中應根據不同的情況,對學校是否存在過錯、是否應當承擔民事侵權責任以及學校責任與第三人責任的關系加以認定。

 

1、未成年學生之間在校實施的侵權行為造成人身損害

 

根據《教育法》的規定,學生在校期間應遵守法律、法規和學校制定的規章制度,服從學校的教育和管理,學校有義務教育學生遵守這些規章制度,并采取積極有效的管理措施防止違反校規校紀的情況發生。如果學校制定了合理、明確的規章制度、校規校紀,并以適當的方式對學生進行了教育,學校一般不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如果學校教職員工明知存在某種危險,而沒有采取措施避免結果的發生,則學校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例如學校教師明知或者應知學生正在校園內打架斗毆而未加阻止,學校就應為學生損害承擔責任。根據《民法意見》第160條和《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條的規定,學校未盡職責范圍內的相關義務,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學校與侵權行為人不構成共同侵權,學校與侵權行為人的監護人不承擔連帶責任,而應根據學校與侵權行為人的過錯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承擔按份責任。

 

2、校外第三人實施侵權行為造成的學生人身損害

 

如果在校未成年學生的人身損害是由校外第三人造成的,只要學生仍處于學校監管之下,就應根據學校在安全保護方面有無過錯來確定其是否應承擔民事責任。如果學校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或其工作人員怠于履行職責,使本來可以避免或者減少的損害得以發生或者擴大,增加了損害發生的機率,學校就應當為受害學生向第三人求償不能承擔風險責任,學校不能以第三人的過錯主張免責。

 

根據《人身損害賠償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條第2款的規定,第三人侵權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的,應當承當賠償責任。學校、幼兒園等教育機構有過錯的,應當承當相應的補充責任。(1)在責任的承擔上,學校承擔的侵權責任是第二順位的補充責任。學校在訴訟中享有類似于一般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受害人只有在窮盡了對校外第三人的追償的前提下,即只有第三人不能確定、第三人沒有賠償能力或者不能完全賠償時,有過錯的學校才承擔補充不足的賠償責任。(2)該司法解釋規定的“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應理解為對學校承擔補充責任的限制,學校即使承擔補充責任,也不是補充第三人不能承擔的全部責任,而是承擔與其過錯程度相應的補充責任。如果將“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理解為全額補充責任,極有可能使履行義務教育職能的學校為不法第三人造成的損害后果全部“買單”,顯然有違公平。(3)在此類校園傷害事故中,校外第三人是直接加害人,也是終局賠償義務人,因此,實際承擔了賠償責任的學校有權向第三人進行追償。

 

3、對于因學校的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設備等不安全因素造成學生人身損害

 

《民法通則》第126條規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傷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學校作為學校設施、設備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對于因此類事故造成學生人身損害,應承擔過錯侵權責任,并且學校必須就管理上沒有過錯承擔舉證責任,否則不能免于承擔責任。學校管理上是否存在過錯,關鍵應考慮法律法規、部門規章及交易習慣中有關確保人身安全的具體規定和技術要求。

 

4、學生自行到?;蚍艑W后滯留學校發生人身損害事故

 

我國現行法律法規不要求學校對學生履行無限的管理、保護職責,學校對學生的照管職責限于規定的正常教學活動期間。未經學校同意,學生自行到?;蚍艑W滯留學校導致發生非學校原因的人身損害事故,學校一般不應承擔責任,而應由致害人或受害人承擔責任。但如果經學校同意或默認,學生放學后繼續留在學校學習或休息的,一旦發生人身損害事故,則應視為在學校管理期間發生的損害事故,學校應按照其過錯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5、學生在校期間自殺身亡

 

判斷學校對學生自殺事件是否負有責任,需要分析導致學生自殺的原因,看學校對學生的自殺是否有過錯責任以及是否有因果關系。如果學校對學生進行教育管理的行為方式適當,沒有過激語言、歧視或者其他侵犯學生合法權益的行為,屬于《教育法》、《教師法》規定的職責范圍內的正當教育,則學生因個人心理素質差等其他原因自殺的,學校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責任。如果學校教師對學生的教育管理方式不當,如譏諷、嘲笑、體罰學生或者其他侮辱學生人格的行為使學生身心受到傷害,導致學生自殺身亡的,不論自殺發生在學校還是在其他場所,學校對此有一定的過錯,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三、法律實務上的幾個具體問題

 

1、受害人與有過失的認定

 

與有過失,又稱過失相抵,是指對損害的發生或擴大,受害人也有過失,從而減輕或免除加害人賠償責任這樣一種法律規則。當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學生在校園傷害事故中受到人身傷害時,其是否存在過失相抵,即是否因其過錯相應減輕學校的責任是實踐中分歧較大的一個問題。第一種觀點是民事行為能力說,該說認為未成年學生有行為能力,才能過失相抵,無行為能力就不可過失相抵。因此,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學生受到傷害時,學校應當承擔全部責任,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學生受到傷害時,學校的責任則可以視雙方當事人的過錯大小而定。第二種觀點是識別能力說,該說認為只要學生對危險的發生有識別能力,即應過失相抵。故無論是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的學生受到傷害,學校的責任均應視雙方的過錯大小而定。第三種觀點是能力不要說,認為只要在客觀上認定有過失,即可過失相抵,不以受害人有行為能力或識別能力為限。

 

筆者認為在處理校園傷害事故的實踐中應采用第二種觀點。我國《民法通則》規定滿10周歲的兒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行為能力包括責任能力。根據《教育法》6周歲可以入學的規定,610周歲的小學生對行為的危險性有一定的識別能力,應予過失相抵。若采用民事行為能力說,10周歲以下的兒童縱有識別能力,也不實行過失相抵,顯然顯失公平,是對學校的苛責。而第三種觀點則很難說明過失相抵的根據,亦不可取。“在具體運用識別能力說時,應根據行為能力人的年齡、智力狀況和行為時的具體情況認定。當然,對受害人監護方面不周的過錯,也應過失相抵”?!蛾P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規定:“受害人對于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故意、過失的,依照民法通則第131條的規定,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但侵權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受害人只有一般過失的,不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適用民法通則第106條第3款規定確定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時,受害人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

 

2、監護人的訴訟地位問題

 

在未成年學生致害其他學生的校園傷害事故中,加害人的監護人應以何種身份參加訴訟是實務中的一個焦點。在常規操作中,僅將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列為法定代理人,而不列為被告。盡管法定代理人相當于當事人,但畢竟不是當事人,二者之間有質的差異。根據民事訴訟法的一般理論,要判斷某一當事人能否成為民事訴訟法意義上的當事人主要看其對訴訟標的是否具有法定權益。筆者認為,在校園傷害事故案件中,由于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在未成年學生實施侵權行為后將有可能承擔賠償責任。這樣,該監護人與案件就具有了直接利害關系,從而具有了當事人資格。那種認為只有實施侵權行為的被監護人(未成年學生)才能作為當事人的觀點只考慮了侵權行為與當事人的聯系,而沒有考慮最終責任與當事人的聯系。在校園傷害事故案件中,如果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不能作為當事人,那么勢必會造成如下的法律尷尬和實踐困境:一方面法院的判決將不能涉及監護人的民事責任,當被監護人(未成年學生)的財產不能賠償被害人的損失,且需要對監護人的財產予以強制執行時,就缺乏了對監護人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的法律依據;另一方面,如果不將其列為被告,則會出現不是案件當事人卻是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的局面。這將會導致對未成年學生監護人訴訟權利的剝奪,并使其無法行使諸如監護人已盡監督義務則可以減輕賠償責任的抗辯權。因此在此種類型的校園傷害事故中,應該將未成年學生及其監護人列為共同被告。

 

3、關于校園傷害事故侵權糾紛案件中過錯的舉證責任分配

 

舉證責任,是指法律要求訴訟當事人對自己所主張的事實,提出證據加以證明的責任。校園傷害事故侵權糾紛案件中,是由原告對學校的過錯負舉證責任,還是由學校就自己沒有過錯負舉證責任?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民訴證據規定》)的規定,在一般侵權之訴中,遵循“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即由原告就被告應承擔侵權責任進行舉證;在特殊侵權之訴中,對于某些侵權構成要件,應按照法律規定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即“舉證責任倒置”,《民訴證據規定》第4條明確規定了八種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的情形。造成學生傷害事故的侵權行為有一般侵權行為,也有特殊侵權行為,但《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9條列舉的11種學校侵權行為中,只有第1種可以擴充解釋為屬于《民訴證據規定》第4條規定可以舉證責任倒置的情形,即學校的校舍、場地、其他公共設施,以及學校提供給學生使用的學具、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或者有明顯不安全因素的情形。那么,其他10種侵權行為不屬于《民訴證據規定》第四條規定的八種侵權行為之列,似乎應解釋為由原告對學校的過錯負舉證責任,而不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

 

筆者認為,校園傷害事故侵權糾紛案件中,法官可以而且應該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裁量采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根據《民訴證據規定》的規定,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的依據有四種:(1)實體法對倒置證明責任作出了明確的規定;(2)法院通過司法解釋或判例確立了證明責任倒置的規則;(3)由法官根據個案的具體情形裁量決定實行證明責任倒置,依據是《民訴證據規定》第7條的規定,即:“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本規定及其他司法解釋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4)當事人約定倒置證明責任。由上可知,在校園傷害事故中,當依照法律和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規則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或者適用了一般規則可能會導致不公正的情形時,即使法律和司法解釋沒有規定實行證明責任倒置,法官也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要求學校承擔舉證責任。

 

倒置證明責任意味著將事實真偽不明引起的敗訴結果從一方當事人轉移于另一當事人,對當事人的利益來說至關重要,因此,校園傷害事故侵權糾紛案件中,法官裁量倒置證明責任應有充分的理由,否則不得任意轉換證明責任。在司法裁量中,法官除了應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外,還應考慮如下因素:(1)當事人的舉證能力,包括雙方當事人距離證據的遠近、收集證據能力的強弱、待證事實的性質。(2)待證事實發生的蓋然性。當案件事實處于真偽不明狀態時,若根據統計資料或人們的生活經驗,該事實發生的蓋然性高,則主張該事實發生的一方當事人不負擔舉證責任,而由對方當事人對該事實未發生負舉證責任。(3)對于危險領域的控制支配能力。若損害原因出自學校所控制的危險領域范圍,則學校對于自己控制下的領域內所發生的侵權行為較容易了解實情,較為接近有關證據,宜由學校就不存在的加害事實舉許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