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趙某與被告徐某于1993年相識戀愛,1994108日登記結婚。2001518日,原告及被告徐某以夫妻共同財產出資8萬元,與被告李某等四人,共同成立了大豐市某公司,該公司的注冊資本人民幣50萬元,被告徐某的出資占公司16%的股權。200967日,原告趙某以夫妻感情不和起訴要求與被告徐某離婚。我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為由,判決駁回原告趙某要求與被告徐某離婚的訴訟請求。2009112日,被告徐某在未取得原告的同意下,將在大豐市某公司所享有的10%的股權以人民幣5萬元轉讓給被告李某,并辦理了股權變更登記。201093日,原告趙某再次以夫妻感情不和起訴要求與被告徐某離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大豐市某公司16%的股權,經審理認為爭議的股權因涉及到第三人的權益,在離婚案中不宜處理,原告趙某可另行主張。20101122日,我院作出準予原告蔡惠民與被告徐某離婚的判決。2011116日,原告趙某以徐某將二人共同在大豐市某公司的財產未經其同意而低價轉讓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被告徐某與李某間的股權轉讓行為無效。

 

在審理過程中對徐某與李某間的股權轉讓行為如何認定產生了分歧。一種意見認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部分股權。股權轉讓后,公司應當注銷原股東的出資證明書,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由于徐某、李某已經完成了股權轉讓且履行了變更登記手續,因此,雙方間的股權轉讓行為有效。第二種意見認為:夫妻對共同的財產享有平等處理權,夫妻之間對財產的共有屬于共同共有。在共同共有關系存續期間,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應為無效。由于李某知道趙某與李某分居、離婚的事實,其不構成善意取得。因此,雙方間的股權轉讓行為無效。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9條規定“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的義務。在共同共有關系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項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人賠償”。可以得出如下結論: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生產、經營的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夫妻之間也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部分各自所有。而本案中,因被告徐某并未舉出夫妻之間就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有特別約定的證據,故被告徐某擁有的大豐市某公司的股份在轉讓之前自然屬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

 

二、夫妻財產的共有屬于共同共有,如果夫妻之間沒有特別約定,對共同共有財產的處分須征得全體共同共有人的同意。而本案中,被告徐某處分本案訴爭的財產,沒有原告趙某的同意,被告徐某構成無權處分。被告李某明知被告徐某與其夫趙某存在離婚糾紛,仍然與被告徐某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受讓股權,因此被告李某取得股權不符合善意取得構成要件中的善意之條件。

 

綜上所述,夫妻雙方在分居期間未經另一方同意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應認定為無效。但構成善意取得的除外。本案應當結合夫妻共有財產制、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進行分析,綜合認定徐某與第三人李某間的股權轉讓行為是否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