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1)熟支民初字第0158

 

許華育有長子許乾,次子許坤,女兒胡梅。長子許乾于2010年死亡,尚有孫子許忠。201141日,許華騎電動車與劉某駕駛的汽車相撞后受傷,后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后許坤將劉某及其投保的保險公司訴至法院要求承擔賠償責任,女兒胡梅自愿放棄其應得賠償權利,孫子許忠未參入訴訟。經法院審理后,長子許乾共得到死亡賠償金16.4萬元。許華的死亡賠償金到賬后,孫子許忠向法院提出許華的遺產應做為遺產繼承,要求參入分配。許華的死亡賠償金能否作為遺產參入分配?

 

一種觀點認為,死亡賠償金性質為可預期的財產性收入損失的補償,屬于死者個人的遺產,應由法定繼承人繼承分割。另一種觀點認為,死亡賠償金具有精神撫慰性質,只能由與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的近親屬享有,不能作為遺產進行分割。第三種觀點認為,死亡賠償金作為對死者未來可期待收入的補償,不是遺產,不能繼承,但可以參照《繼承法》分割遺產的原則加以合理分配。筆者贊同第三種觀點。

 

一、死亡賠償金性質

 

民法理論上對死亡賠償金的性質,歷來有兩種解釋。一種是“扶養喪失說”,將其解釋為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之規定認定不能作為遺產分割;另一種是“繼承喪失說”,將其解釋為財產損害賠償金。即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認定了死亡賠償金是財產損失可以進行繼承的。

 

二、死亡賠償金是不是遺產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之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公民因身體受到傷害而死亡,所獲得的死亡賠償金不在死者遺產范圍。其次,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二)致人死亡的,為死亡賠償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第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權,不得讓與或者繼承……”,可見,死亡賠償金并不是死者生前取得的財產,而是有關單位或個人給予死者家屬的物質幫助和精神撫慰,從發給之日起就應當屬于死者家屬的個人財產。因此,死亡賠償金是不能作為遺產被繼承。

 

三、死亡賠償金能否分割

 

筆者認為,死亡賠償金是對死亡補償費的賠償,具有經濟補償和精神撫慰金性質。故死亡賠償金不能繼承,但是死者的近親屬可以分割。

 

(一)權利主體確定

 

對于死亡賠償金的分割,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一般情況下應以受害人的近親屬作為權利主體,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原因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采納了繼承喪失說理論,由于死亡賠償金不是對死者生命本身的賠償,生命本身不可能也不必要用金錢進行計算,而是對受害人的法定繼承人因受害人死亡所遭受的未來可繼承的受害人財產收入的減少而應受到的補償,因此,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是間接受害人,即死者近親屬。

 

(二)死亡賠償金分割糾紛的分配原則

 

死亡賠償金原則上可參照《繼承法》的規定進行分配。即由配偶、父母和子女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共同“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但同一繼承順序中,死亡賠償金原則上按照繼承人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緊密程度決定分割的分額,而不適用《繼承法》第13條規定的同一順序一般應當均等的原則。

 

但在審判實踐中應根據不同情況,考慮勞動能力、生活收入水平、照顧婦女兒童權益保護等情況,進行不同的處理。

 

1、對于受害人生前共同生活的近親屬,如果受害人死亡后,仍在一起生活,不需要分割;2、對于受害人生前共同生活的近親屬(父母),在受害人死后,到其他地方生活,權利人要求分割的,應根據權利人有無勞動能力、有無其他生活收入等情況,本著照顧老弱病殘的原則,同時考慮受害人父母、未成年子女已經獲得撫養費,可按《繼承法》的規定進行分割;3、對于受害人的成年子女,在受害人死亡前,已經成家且單獨生活,因死亡賠償金具有經濟補償和精神撫慰金性質,無論是成年子女,還是未成年子女,其親人的突然去世,應當進行撫慰,但總的分割比例不能超過《繼承法》的規定。如果其成年子女,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而受害人生前共同生活的一方無工作、無收入,其子女可以少分或者不分,最多不能超過死亡賠償金的10-15%;如果成年子女,沒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而受害人生前共同生活的一方有一定的收入,其子女可以在死亡賠償金的20-30%范圍內分割。(文中人名均屬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