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11月,張某進入某基業公司從事操作工作。20096月,張某以進廠后一直未簽訂勞動合同為由申請仲裁,要求基業公司支付雙倍工資差額。仲裁委裁決支持了張某的請求,基業公司不服,訴至法院。公司主張其與張某從2008年起一直是簽訂勞動合同的,只不過遺失了。為此,原告提供雙方20095月簽訂的勞動合同書一份、社會保險個人繳費基數表、張家港市某學校及鎮教管辦證明、學生名冊、市教育局文件。證明內容為張某某(張某兒子)是張家港市某學校學生,該學生符合張家港市義務教育免費政策條件,符合義務教育免費政策必須具備四證:1、獨生子女證;2、暫住證;3、父母廠方勞動合同;4、戶口簿。張某在2008年為孩子免費入學曾提供其與原告簽訂的勞動合同給學校。張教[2009]83號文件第四部分規定:報名辦法(一)市公辦小學、初中規定要在我市就學的外來人員子女須向就讀鎮和學校提供以下材料:……(3)父母在本市相對穩定的工作證明……,文件第五部分也再次明確了享受免費義務教育的對象及其確認辦法即外來人員子女就讀本市學校所要提供的材料中包括其父母與其所在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據此,原告主張雙方存在簽訂勞動合同的事實。被告則認為自工作以來直到20095月一直沒有與原告簽訂過勞動合同,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真實性均無異議,但認為與本案無關聯性。

 

沒有勞動合同文本,憑間接證據能否認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簽訂過勞動合同的事實?

 

就本案來看,雖然原告未能提供2008年與被告之間簽訂的勞動合同,但其提供了一整套其他相關的證明材料。其一,張家港市教育局文件明確了在張家港市就學的外來人員子女須向就讀鎮和學校提供包括父母在本市相對穩定的工作證明(與用工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工商營業執照等)在內的資料,該文件第五部分也再次明確了享受免費義務教育的對象及其確認辦法即外來人員子女就讀張家港市學校所要提供的材料中包括其父母與其所在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等材料。其二,原告提供的張家港市某學校及鎮教管辦的證明、學生名冊等均證實了張某子女在張家港市某學校就讀的事實及其符合張家港市義務教育免費政策條件所要求的四個必備要求之一,即父母的勞動合同。上述證據相互印證,可以認定原告基業公司與被告張某在2008年簽訂過勞動合同。此外,退一步講,即使雙方于2008年未訂過勞動合同,因20095月已訂立了合同,保障了被告就業等權利,所以客觀上未損害被告的就業等權利。因此,對于被告要求雙倍工資差額的請求,筆者認為不應當支持。

 

現實中,的確存在勞動合同遺失的可能性,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對簽訂勞動合同事實的認定不應當僅以現有的合同文本為依據,而應當綜合考慮案件的具體情況和相應證據的證明效力來作出認定。對于能夠證明曾經簽訂勞動合同相關其他證據,譬如在勞動保障部門勞動合同備案信息、社保交納憑證、其他勞動者的證言等,都是證明簽訂勞動合同事實的有力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