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隨著農村城市化的發展,越來越多的土地被征收,很多因此而走向貧窮,作為唯一安慰的行政補償確很不完善,補償標準很不合理,補償范圍窄。勞動力安置補償項目設置不當。土地所有權主體不明,導致征地補償分配不明確。征收補償分配缺乏監督。而憲法作為國家根本大法,對行政征收補償未作規定,也是引起現行農村土地征收補償不規范的原因之一。.計劃經濟時期長期不合理的城鄉政策,未把農民作為市場經濟的參與者、利益的分享者和受益者,形成了對農村地權歧視的觀念,不把土地作為商品對待,決定了補償計算標準的單一化。傳統的土地征收制度是在計劃經濟體制下建立的,其補償標準是與相應的就業安置相聯系的,但在市場經濟體制下,傳統的土地征收補償標準已經不能滿足農民生存的需要,而就業安置在現實中又遭遇了很大的挑戰。這些都引起了問題的產生。問題能否解決關乎到老百姓的切身利益。因此有必要從根本上解決農村土地征收制度問題。并在憲法中予以明確的規定,徹底解決征收補償不合理現象,保障農民的利益。

 

關鍵詞:農村土地征收  土地補償  補償方式

 

一,農村土地征收補償制度的法理分析

 

土地,作為人類生存的自然環境的一個組成部分,歷來與財富聯系在一起。正如威廉·佩蒂所說:“勞動是財富之父,土地是財富之母。”而土地的征收是指國家為了公共目的的需要,依法通過強制購買的方式,使一項獨立的物權消滅的行為。也即意味著農民失去了其財富的基礎。行政補償作為農民失去財富的一點彌補有其存在的根源.

 

土地征收補償制度最早源于羅馬法時代。近代的權威論述,始見于荷蘭法學家格勞秀斯。他認為,土地征收的基礎在于領主對其臣民有“最高統治權”,依次原則,為“公共用途”,領主便可以取得私人土地。但國家在如此行為之時,必須給受損失的私人予以補償。[1]在十八世紀之前,只要是為了公共用途,私人土地即可被征收,不需特別的法律作為依據。直至法國大革命之后,在自由法治國家的理念之下,才將土地征收的補償要件列入憲法之內,成為一項法律制度。英國法院在長期的實踐中形成了一個這樣的推定原則:對于特定案件,除非議會法明確排除補償,否則不能推定議會法有剝奪私人土地所有權不予補償的意圖。這個原則稱為補償推定原則(Presumption in favour of Compensation)[2]在德國,雖然魏瑪憲法允許聯邦立法者,可以制定不予補償的征收法律,但魏瑪時代并未嘗試制定過此種法律。基本法的立憲者進而為了完全制止“無補償的征收”(entschadigungslose Enteignung),明確規定征收惟有依法律,而且該法律也同時規定了征收的補償額度和種類時,方可為之。這個憲法的理念及制度,將授權規定征收的法律與補償規定,強制性地合為一體,說明了基本法強調征收補償的“不可缺性”,(Lnabdingbarkeit der Entschadigung),征收的法律必須規定補償條款,方得有效存在和適用,故基本法公布不久后,著名學者愛普森稱之為“唇齒條款”(Die Junktimklausel),形容征收與補償的不可分性,此名稱后廣為理論和實踐中所引用。[3]

 

作為我個人而言,我認為土地是生產力的重要要素,是農民進行生產和生活不可或缺的物質資料。土地一旦被國家征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村村民便喪失了土地所有權,同時也喪失了基本生活來源和從事農業生產建設活動的現實基礎。也就是說,在土地征收過程中,公共利益得到了保證和實現,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村村民的個體權利卻因此受到了損害。既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村村民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土地征收中受到了損害,那么,作為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和最大受益者的國家自然就應該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村村民因此而受到的損害進行補償了。

 

二,農村土地征收補償制度中存在的缺陷及根源

 

  從新中國成立到現在,經過若干次法律修訂,關于農村土地征收補償制度的規定,主要散見于憲法、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征用土地公告辦法、國土資源聽證辦法、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完善征地補償安置制度的指導意見等法律法規及其他一些規范性法律文件中。

 

 上述規定反映了我國征地補償制度以犧牲農民利益換取城市發展,對農民利益缺乏保護,存在諸多問題:

 

 第一、《憲法》作為根本大法,對征地補償應依據何種原則進行補償并沒有明確。憲法作為根本大法,是一國法律、法規等規范性文件的立法基礎,應該對基本的問題做出規定。考察國外的大多數憲法,無論是“完全補償”、“公正補償”、“公平補償”還是“相當補償”,基本上對土地征收補償的原則做出了明確的規定。它們對征地補償制度所采取的立法體例,往往是在憲法中對土地征收補償的原則規定基本的條款,然后在單行法律中以土地征收補償原則為基礎,分別規定具體的標準。我國雖然在2004年的憲法修改中明確了補償條款,但是對補償的原則卻沒有明確,征地補償原則缺乏憲法基礎。

 

第二,補償標準及不合理。其主要包括這幾個方面;

 

1. 征收補償范圍窄,補償標準低。《土地管理法》確定的農用地補償范圍主要包括:土地補償費,勞動力安置補助費,土地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絕大部分地區除了這些補償范圍,農民的其它損失一概不管。同時土地補償費標準為該耕地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6-10倍。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30倍。[4]土地補償費以農地收益來計算,并不能反映土地真實價值,被征收人的利益在土地征收中沒有得到應有的體現,補償費的基數既非市場價格,也無參照系,難以推測其合理與否。現行農村的土地補償呈現如下特點:1土地補償費一般歸集體所有。2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過低,甚至低于《土地管理法》的補償標準。3農民個人得到的補償費甚少,一般只有青苗補償費和勞動力安置補助費。4征地補償費遠低于土地出讓價格,政府是土地征收的最大受益者,國家的收益是農村集體和農戶的好幾倍。土地的增值收益,甚至土地被征收之前的價值的一部分也被政府拿走。這樣的補償標準,屬于市場外的產物,未得到市場的檢驗與認同。完全是政府的結果,有損于農民的利益。

 

2. 勞動力安置補償項目設置不當。勞動力安置補償費由用地單位支付,因爭奪造成的多余勞動力由用地單位安排就業,土地被征收,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這是計劃經濟下,以國家安排就業和享受城市居民待遇作為對農民的補償。但這種補償方式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已不能適用。1安置補償費低,解決不了勞動力安置問題,如江蘇蘇州市的調查反映,滬寧高速公路正對對農民的安置補助費甚至僅3000-5000/畝,[5]這樣低的安置費,用人單位根本不愿意接受。現在許多地區對勞動力一次性給有一定的貨幣,讓其自謀職業。2企業現在都是自負盈虧的市場經濟主體,其應有自主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的自由,強行向企業安排勞動力,顯然干涉了企業的用工自主權。3企業現在用工實行全員勞動合同制,被安置的人員由于文化技術水平的限制適應不了企業用工的要求,企業效益不好時,隨時有可能被辭退的危險,也沒有實現勞動力安置的目的。

 

3. 土地所有權主體不明,導致征地補償分配不明確。《憲法》、《民法通則》、《土地管理法》以及農業法等重要法律都規定農村土地為農民集體所有。但是,集體具體指哪一級哪個組織,相關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土地管理法》第10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分別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小組織經營、管理;已經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該規定肯定了我國農村土地所有權的“三級所有,隊為基礎”的現狀,這種現狀是土地改革和人民公社運動造成的。目前存在的問題是:1集體所有的土地屬于集體經濟組織,誰代表鄉(鎮)行使集體所有權?2村民小組雖是基礎,但村民小組沒有獨立法律地位和獨立財產,土地所有權誰來行使?3村民小組土地所有權與村集體土地所有權屬長期不明,平時集體所有權的代表為村,一旦涉及土地利益時,雙方互相爭執,矛盾重重。《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6條規定:土地補償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所有者所有。集體土地所有權權屬不明,導致土地補償費歸屬不明確。產生的問題是:1土地補償費無法由作為集團成員的農民直接支配而留于集體經濟組織,出現了集體財產人人所有,人人無權的現象,農民的土地利益虛化。土地補償費一般由村干部掌握,并沒有按規定發展生產和補足被征地農民生活,往往挪用為村干部工資或其它行政費用與化整為零在村民中私分,產生村干部貪污腐化現象。2由于土地所有權的“三級所有,隊為基礎”的政社合一模式,不僅村與村內集體經濟組織之間存在前者包含后者,而且在鄉鎮、村與村小組之間地位不平等,出現了相互爭奪地補償費的現象。3我國農村的鄉、村集體所有制為社區所有制,這意味著集體經濟組織由社區范圍內的合法人口共同所有,集體資產所有者身份的獲得和喪失無需付出代價或得到補償。這樣,自然人一旦取得社區成員身份,就當然的獲得土地補償費的利益,如果因征地而離開了土地,也就自然失去了作為集體一員對征地利益的一份權利,尤其在土地全部或大部分被征收,鄉村被依法撤銷行政建制時,農民就脫離了與原集體經濟組織的財產關系,從而無法實現土地權利人的經濟利益。在這種制度下,女性的權利得不到保障,因為女性一旦嫁出去就自動失去原戶籍,同時也失去獲得土地補償費。征地補償費歸屬不明確為相關人員從中牟利創造了條件。土地增值分配主要為各縣、鄉、鎮所得,如果土地出讓成本價為100%,則農民只得5%-6%,村集體得25%-30%60%-70%為縣、鄉、鎮所得。地方政府與村集體和農民的利益差距較大。[6]

 

4. 征收補償分配缺乏監督。據有關方面的調查,在“土地被征收后,是否發放過土地補償費”這一問題上,僅僅有38.5%的人選擇發放過,選“沒發放”、“不知道”、“發放過,但不是全部發放”的比例分別是16.3%32%11.4%,這說明征收補償機制存在嚴重問題:1個別地區征收農民土地后,根本不予賠償。2補償程序不透明,農民根本不清楚自己的權利。3土地補償費不完全發放和截流現象嚴重。[7]

 

就其問題存在的根源,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計劃經濟時期長期不合理的城鄉政策,未把農民作為市場經濟的參與者、利益的分享者和受益者,形成了對農村地權歧視的觀念,不把土地作為商品對待,決定了補償計算標準的單一化。歷史上長期以來高度集中的計劃經濟體制,形成了一種忽視城鄉差別的“城市為中心”的價值取向:國家的公共政策優先滿足甚至只反映和體現城市人的利益。在計劃經濟背景下,農民不是市場的參與者,也不是社會發展的受益者。在土地征收過程中,政府往往以較低的補償費獲得土地,再以很高的出讓金轉入市場。但是,國家對征地補償中的這部分巨額增值不予確認,也沒有讓失地的農民從中獲利。計劃經濟時期的這種以城市為中心的價值理念至今仍然還影響甚至支配著我國現行的土地征收補償制度。從社會發展的角度來看,農民集體土地轉為建設用地的過程,應是農民分享城市化和工業化的過程,應當有利于縮小城鄉差距而不是擴大城鄉差距。

 

2.目前法律規定的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是一種不完全的權能,農民手中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一種被虛置的土地使用權,農村土地的價格并不服從于市場規則

 

中國1988年憲法修正案將現行憲法第十條第四款修改為:“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規定能夠轉讓”。從憲政層面承認了集體土地使用權的有限流轉。隨后,《民法通則》第80條,《土地管理法》第43條、44條,《土地承包法》第32條都對集體土地使用權、經營權的流轉作了進一步的規定。20041018日出臺的國務院《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規定》規定:在符合規劃的前提下,村莊、集鎮、建制鎮市中農民集體土地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依法流轉。憲法雖然規定,我國的土地分為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但事實上集體土地所有權是一種不具備完全權能的權利,農村集體土地的最終處置權屬于國家,集體所有者并沒有土地出讓權,因此使本屬于集體的土地收益注入了國庫。

 

農民手中的土地雖然是稀缺性資源,但它本身并不服從于市場規則,也沒有一個均衡的價格。政府本應當定位于土地資源的捍衛者和監督者,但實踐中其卻成了游戲的參與者。農民已經開始意識到他們所擁有的這塊土地蘊藏著任何商品不可比擬的價值,要求分享這部分收益的愿望已不可阻擋。政府要做的是成為集體土地進入一級市場流轉的游戲規則制定者,為其提供規則,通過征收土地流轉稅、土地增值稅等實現利益分享,進而達至實現公共利益的目標。

 

3.傳統的土地征收制度是在計劃經濟體制下建立的,其補償標準是與相應的就業安置相聯系的,但在市場經濟體制下,傳統的土地征收補償標準已經不能滿足農民生存的需要,而就業安置在現實中又遭遇了很大的挑戰。

 

在計劃經濟時期,農民可以通過征地行為成為“城市人”,農轉非的安置方式大部分農民還是樂意接受的。伴隨市場經濟的飛速發展,此種安置方式已經不再具有任何吸引力。當前,大部分地方都選擇了貨幣安置為主的方式,即一次性發放安置補助費,讓農民自謀職業。但是,貨幣安置過程中政府出錢進行一次性買斷的“強制購買”把農民“一腳踢開”造成農民極大的不滿。失地農民因文化程度不高,缺乏就業技能,在就業方面處于明顯的劣勢,很容易陷入失地又失業的困境。另外,貨幣安置著重考慮了被征地農民眼前的生活安排,并沒有與社會保障制度同步銜接。由于安置補助費偏低并不能有效解決問題。在重新就業困難,社會保障又沒有足夠資金支持的情況下,失地農民極易對未來的生活產生憂慮,從而導致社會的不穩定。 [8]

 

三,農村土地征收補償制度的完善

 

200810月中共十七屆三中全會《關于推進農村改革發展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中指出,“改革征地制度,嚴格界定公益性和經營性建設用地,逐步縮小征地范圍,完善征地補償機制。依法征收農村集體土地,按照同地同價原則及時足額給農村集體組織和農民合理補償,解決好被征地農民就業、住房、社會保障。”文件還提到,“逐步建立城鄉統一的建設用地市場,對依法取得的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必須通過統一有形的土地市場、以公開規范的方式轉讓土地使用權,在符合規劃的前提下與國有土地享有平等權益。” [9]為此可從以下幾個方面完善;

 

(一)在憲法中明確農村土地征收補償的原則   

 

土地征收補償的原則是土地征收補償制度中一個非常重要的問題,它不僅明確回答了被征地人的合法權益受到公權力侵害時要不要補償的問題,而且還直接決定著國家彌補相對人這種損害的程度。正因為如此,世界各國均在憲法層面上對土地征收補償的原則做出了規定,以體現立法目的對政府征收權利的限制和對私有財產的保障。對于征收補償的原則,各國立法的規定卻并不一致。法國《人權宣言》第17條所確立的是公平補償原則。德國的情況較為復雜。19世紀時,德國各邦采取的是完全補償原則,例如,1874611日公布的《普魯士土地征收法》第1條規定,征收補償須以“全額”為之。到了20世紀,1919年魏瑪憲法確立了相當補償原則,但其并不排斥各邦采取完全補償原則,因而,在魏瑪憲法時期,德國各邦仍然維持完全補償原則。“二戰”以后,聯邦德國基本法改采合理補償原則。日本實行相當補償原則。美國則奉行公平、合理補償的原則。在我國臺灣地區,學者多主張完全補償原則,實務上多采取合理補償原則[10]

 

(二)征地補償遵循市場原則

 

從世界各國的發展趨勢來看,對于國家合法行為造成的損失,其補償標準日漸放寬。雖然我國政黨中的規范性文件已經確立土地市場,但對于實踐中如何操作缺乏具體的規定,我認為對于區段征收內的土地,應按照該區段土地平均價格和被征收土地的使用用途予以確定;對于非區段征收的土地,無法確定其平均價格的,應由市縣級土地管理部門按土地用途予以評估。同時增加土地補償范圍,但對于土地因改變用途而導致土地增值的部分,國家可以開征土地增值稅。

 

(三)明確界定集體土地所有權

 

我認為,應該完全摒棄原有的集體土地所有權結構,建立單一的集體土地所有權。法律應明確規定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唯一主體是村集體經濟組織,撤銷小組的集體土地所有權與鄉鎮的集體土地所有權。鄉鎮原有的土地按土地用途重新劃分。若屬于農用地的,則將該土地劃分到相應的村集體所有,屬于城區規劃內的土地或鄉鎮企業建設用地,則劃歸為國有。對于原屬于小組所有的土地,劃為村集體所有。集體土地所有權明晰之后,土地補償費按照法定程序,直接、公開地支付給村集體和個人

 

(四)明確補償范圍和標準

 

土地征收補償范圍應包括;1被征土地補償,應根據市場原則確定補償標準。2對于農民在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因征收而被拆遷的,也應納入補償的范圍。《土地管理法》的補償范圍中,對宅基地上的房屋采用模糊處理,房屋僅僅是被包含在“地上附著物”中。對于大多數農民而言,房屋在生活資料中占絕對比重,承載著太多的社會功能。一旦房屋因征地被拆遷后,即使可以從村里再獲得一塊宅基地,但高昂的建設成本無疑是一大難題。具體而言,應該結合當地新建農村住宅的成本費用和添置費用設定一個基數再綜合考量各種因素確定補償數額。需要說明的是,農民房屋的部分被拆遷的,對于剩余部分,也應給予殘余房屋補償費用。3殘余地損失和相鄰土地損害,整塊土地的部分被征收后,勢必會影響到殘余地的利用,會導致土地分割,形成不經濟的土地規模,造成土地利用的低效率。如原來形成規模經營的,現在只能采用單位投入較高的生產方式。另外被征收土地的新用途也可能降低殘留土地的生產力,比如噪聲污染等都可能降低農作物的產量及額外增加農地投入成本。 [11] 殘余或相鄰的土地不能再從事任何生產經營活動,如土地的絕大部分被征收修建大型能源化工項目后,造成剩余土地的不能再作任何利用。在這些情況下,應該對殘余地損失和相鄰土地損害給予補償。4對于農民在土地上的所修繕的先祖墳冢因征收必須改葬的,必須納入補償的范圍。農民在先祖逝世后,多將墳冢修繕在農地里,而一旦農地被征收,其中的墳冢必將改遷他處,先祖必將改葬,而這就需要花費一筆改葬費用,對此花銷必須給予補償。國家應結合當地的社會實際綜合考量各種因素確定一個補償基準給予補償。倘若這方面的補償缺位、不到位勢必會嚴重傷害農民朋友們的感情,亦會加大征地工作的難度。5其它間接損失,包括個人營業損失及其它相關損失。

 

(五)積極探索新的補償方式

 

征收土地的補償方式可以是貨幣補償也可以是實物補償。在以貨幣補償為主的同時,可以積極探索新的補償方式。如可采取以下方式;

 

1. 債券或股權補償。對于綜合效益周期長,收益穩定的重點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建設征地補償,可以發放一定數量的土地債券作為補償,或者以土地補償費入股參與經營,以保障和維護農民的利益。把農民的土地補償費折成股份是一種非常好的方式。農民作為集體的一員,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和收益權不會因為土地被征收而被剝奪。土地被國家征收后,土地補償費作為股份公司或股份合作社的基本財產,由股份公司或股份合作社的管理者經營管理,農民按照原承包土地的權益比例享有出資者即股東權益,從而使農民不致因喪失土地使用權而同時失去土地收益權,延續了農民與土地的關系,有效保障了所有人的根本利益。

 

2. 社會保險安置。對于城市規劃區內的農民,失去土地后就失去了一切保障。他們已由農村居民轉為城市居民。這部分人應享受和其他城鎮居民一樣的社會保障,這種補償方式既使農民放心,又括大了政府的社會保障網。

 

3. 留地補償。為了保障征地后農民的生活、生產,在征收土地的同時按規劃劃定部分土地,給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用于發展第二、第三產業。據調查溫州、佛山、順德等地就采取了這種補償方式。溫州采用的安置方式首先是讓被征地農民自己選擇,有經商能力的農民一般直接選擇一次領取補償費的辦法;缺少經商能力或沒有就業渠道的,則采用留地安置的辦法,按征地土地面積的一定比例安排一定數量的安置用地指標,由政府根據城市規劃的指標數,一次性劃定地塊,給被征地村集體組織搞第二、第三產業。許多選擇這一方式的村集體用劃來的土地興辦賓館、酒店,或建標準廠房等,經營效果良好,既壯大了集體經濟組織實力,還解決了失地農民的就業問題。[12]

 

4. 換地安置補償,即在征收一塊土地后,對農民補償另一塊相當數量和質量的土地的方式。換地安置也有多種表現方式,如“以農換商”和“以地換房”。前者是指農民的土地被征收后,政府在城鎮的商業開發地帶,給予農民一定的商鋪用地的使用權。農民可以在上面建筑商鋪進行經營或出租,這樣一來不僅解決了就業問題,也能為農民提供后續穩定的經濟來源。而后者則是指以土地作價的方式對農民以城鎮住房的方式進行安置,這種方式主要適用于因城市化征地而失去住所的農民,當然這其中還會涉及到很多技術性問題,但也應該是能集中智慧加以解決的。

 

5. 工作安置方式,主要是指招工安置,即由政府或用地單位對于被征地農民有計劃地安排其就業。這種主要適用于企業因生產需要建設用地的情況,如建設大型工業項目需要征收農地,而項目建設過程和建成后會需要大量工人,這種情況下,可以在對失地農民進行必要培訓和考核,錄用其為企業的員工,享受與正式員工同等的待遇。而對于上了年紀的農民,考慮到其特殊情況,則可以安排到后勤崗位上去。盡管工作安置方式實施起來會有一定難度,但從解決失地農民的就業、維護社會的穩定的視角來看,仍是一種較為妥善的補償方式。

 

四,結語

 

“從來沒有哪個制度否認過憲法的征收權,重要的是對征收的法律限制。[13] 實際上,對于征收,最為重要的限制方式莫過于給予失地農民公平的補償。但是要真正將公平補償落到實處,除了上述的制度設計外,應盡快清理和完善土地征收的法律規范,適時制定一部統一的《行政補償法》,解決規范層面的原則缺失與規則缺位的問題。與此同時,樹立對國家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所有權、農民的土地財產權進行平等保護的理念,加快進行土地規劃利用制度、土地流轉交易制度方面的配套改革,逐步實現國有土地和集體土地使用權權能的一致性,最終形成“兩種產權,同等待遇”的交易格局。論是重塑以市價為基礎的完全補償原則,還是逐步擴大征地補償范圍、合理拓展征地補償方式、完善補償的程序與救濟途徑,都指向一個共同的目標:借助于“公平補償”這個有效的調節器,以在公共利益的實現與私有財產的保護之間建立起動態的平衡關系。[14]

 

 

 

參考文獻:

 

[1]參見陳新民著:《德國公法學基礎理論》(),山東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20

 

[2] ()韋德著:《行政法》,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7年版,第194頁。  

 

[3]  參見王名揚著:《法國行政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365405頁。

 

[4] [5] [6] [7]  參見陳小君等著:《農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1月第1

 

[8] 參見沈開舉著:《中國土地征收補償標準研究》。

 

[9] 200810月中共十七屆三中全會《關于推進農村改革發展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

 

[10] 參見北京大學2005年度“農村憲政與行政法治”主題研討會參會文章

 

[11] 張紅.我國土地征收補償范圍的問題與對策[J].內蒙古科技與經濟,2006

 

[12] 參見葉紅玲:“在實踐中探索”,載《中國國土資源報》2003122日第1

 

[13] [] 路易斯·亨金.憲政與權利[M].鄭戈等譯.北京:生活·讀書·新知三聯書店,1996

 

[14] 石佑啟.私有財產權公法保護研究[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