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本案看轉化型搶劫的時空連續要件
作者:王中秋 周鈺 發布時間:2011-07-05 瀏覽次數:498
2010年6月11日晚11時許,被告人王某潛入路邊一手機店實施盜竊,在店里休息的店主吳某被驚醒,開燈后發現王某,隨即高聲呼叫,王某攜帶所竊手機慌忙逃竄。次日清晨,被告人王某在另外一條街踩點時,被吳某認出,吳某上前要將王某扭送至公安機關,王某用隨身攜帶的匕首將吳某刺傷后逃逸。后經群眾舉報,王某被公安機關抓獲。
本案審理過程中對被告人王某刺傷吳某行為的定性產生不同的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構成搶劫罪。被告人王某在盜竊得手后又被失主發現,為抗拒抓捕而實施暴力,其行為符合轉化型搶劫的構成要件,已構成搶劫罪。
另一種意見認為構成故意傷害罪。蔣某實施盜竊后逃逸,次日雖被失主吳某發現,但行為已不具有“當場性”,故不能以轉化型搶劫來處理。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刑法第269條規定: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263條的規定定罪處罰。這是刑法關于轉化型搶劫的規定,而對轉化型搶劫罪中“當場”的理解差異便產生了本案的分歧:
第一種意見是認為“當場”是指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毀滅罪證有關的地方。從時間上看,可以是盜竊等行為實施當時或實施以后數天、數月;從空間上看,可以是盜竊的實施地,也可以是逃離盜竊實施地途中,還可以是行為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毀滅罪證的地點。
第二種意見則認為,“當場”就是實施盜竊、詐騙、搶奪犯罪的現場,即只能是與盜竊行為有關的地點、連續的時間,包括實施盜竊、詐騙、搶奪罪的“當場”,或者剛一逃離現場即被人發現和追捕的過程中,也可以視為“當場”的延伸。
筆者認為,轉化型搶劫既然是由盜竊、詐騙、搶奪等向搶劫的轉化,其暴力行為的實施就要與盜竊行為的時空緊密相聯,若與盜竊行為有時間或空間上的間隔,就不應視為“當場”,這便是轉化型搶劫的時空連續要求。因此,轉化型搶劫的“當場”包含了“當時”與“現場”兩個時間與空間要件,時間上應有連續性,是指只能在犯罪行為實施為完結或剛完結的極短實踐內實施暴力才能完成搶劫罪的轉化,如果被害人隔了較長時間才發現,則不具備時間上的連續性,而時間“極短”、“較長”的判斷標準應結合具體案件進行分析;空間上應有連接性,是指轉化搶劫的“現場”包括實施犯罪的現場或被發現犯罪人并隨之追趕的過程。轉化型搶劫的時空連續要件具體要求就是暴力行為與先前的盜竊等行為在時空上應具有連續性、關聯性、不間斷性。因此,如果在盜竊、詐騙、搶奪犯罪完成以后,沒有被及時發覺或者抓獲,而是隔了一段時間,在某地方發現犯罪分子,對其抓捕時,犯罪分子行兇抗拒,此時并不符合轉化型搶劫的時空連續要件,則不能轉化為搶劫罪。
本案中,王某盜竊時雖被吳某發現,但已經逃脫,因此王某在盜竊行為實施完后離開盜竊地點時就應該認定王某的盜竊行為已經完成。第二天,吳某雖然發現王某,這時候王某為了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就不符合時空連續要件,不具有“當場性”了,此時王某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的行為與前面的盜竊行為屬于兩個獨立的行為,不能視為前面盜竊行為的延續。
因此本案應認定王某犯盜竊罪及故意傷害罪并實施并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