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某(男)與姜某(女)系夫妻,但是結婚多年未生育子女。姜某為了要個孩子,在吳某不知情的情況下做了人工授精手術并懷孕。后吳某得知此事,要求姜某流產,但姜某未聽。在2011226日生下一男嬰取名吳某某。吳某于201132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姜某認為吳某某享有繼承權,但是吳某父母堅持認為不享有繼承權。姜某不服,遂訴諸法院。

 

對于吳某某是否對吳某的遺產享有繼承權存在兩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吳某某享有繼承權,即使是人工授精所生仍享有繼承權。

 

第二種觀點認為,吳某某不享有繼承權,因姜某是在吳某不知情的情況私自接受人工授精,且吳某知道此事后明確表示反對,故吳某某不享有繼承權。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我國《繼承法》第五條有規定,在無遺囑的情況下,按照法定繼承繼承。本案中,吳某并未立遺囑,故使用法定繼承。依《繼承法》第十條,第一順位繼承人為“配偶、子女、父母”。此條中所說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故,本案例中,女方所生之小孩是否享有繼承權,能否繼承遺產得視此小孩是否與吳某構成法律關系之子女。

 

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夫妻離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確定》的復函,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可以分為以下三種情況:一、精子與卵子來源于夫妻雙方,只是采用科學技術輔助使之結合懷孕所生的,該子女與父母雙方均有血緣上的聯系,是夫妻雙方的親生子女,屬于婚生子女。其法律地位適用《婚姻法》關于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二、如果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事先經過丈夫同意或事后丈夫明確表示無異議,妻子采用人工授孕技術懷孕,精子不是生育婦女丈夫提供的,盡管子女與生育母親的丈夫無血緣聯系,但該子女仍應認為生育婦子的丈夫的婚生子女,生育婦子的丈夫應視為該子女法律上的父親。三、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如果妻子未經丈夫同意,采用他人精子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與生育婦女丈夫無法律上的父子關系。

 

具體到本案,姜某在吳某不知情的情況下,私自接受人工授精,所用精子也并非是吳某的,且在吳某知道事情真相后明確表示反對,而姜某不顧吳某及其家人的反對而生下吳某某。此案正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夫妻離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確定》的復函中所說的第三種情況,吳某某與吳某之間并不存在法律上的父子關系,故吳某某并不享有繼承吳某遺產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