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未按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的規定,向離婚案件當事人出具判決生效證明書的現象比較普遍,影響了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同時給離異當事人帶來諸多生活不便并引發矛盾,應引起重視。

 

一、法院未出具離婚判決生效證明書的原因

 

1、當事人未主動申請人民法院出具判決生效證明書。當事人訴訟離婚后,更多地關注于法院是否支持離婚請求。解除婚姻關系的一審離婚判決在上訴期內當事人不上訴即生效,故當事人在法律文書生效條件成就后,往往不會再主動申請原審人民法院出具判決生效證明書。

 

2、人民法院未履行法定職責。《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第一審離婚判決生效后應出具證明書的通知》(19911024日發(民)發[199133號)中明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當事人未上訴的第一審離婚案件的離婚判決,在上訴期屆滿發生法律效力后,原審人民法院應向當事人出具判決生效證明書并加蓋院印,以此確認該判決業已發生法律效力。司法實踐中,法官往往專注于公正審理案件而疏于出具離婚判決生效證明書這一職責,造成法院裁判文書書面表述與事實證明之間脫節。

 

二、帶來的不利影響。

 

1、給當事人帶來諸多生活不便并產生矛盾。主要表現:當事人離異后,在申請再婚、產權變更或戶口分戶等事項時,離異當事人一旦不能出示人民法院出具的判決生效證明書,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均拒絕辦理,導致當事人與相關行政主管部門間產生矛盾。

 

2、損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當事人手持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書去辦理相關事項(如申請再婚、產權變更或戶口分戶等),卻被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以未有人民法院判決生效證明書為由拒絕,在此情況下,當事人會對人民法院的裁判效力產生懷疑,從而損害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

 

3、拖延辦理耗費更多人力財力。從當事人層面看,當事人離異后,可能遠走他鄉,再到原審人民法院申請出具判決生效證明書,必然加大費用支出,增添麻煩;從人民法院層面看,具體案件的判決生效證明書,須經承辦該案件的法官出具后再加蓋人民法院院印,而由于存在法官調動、退休等客觀情況,有些離異當事人在判決離婚若干年后,要求原審人民法院出具判決生效證明書面臨耗時費力的實際困難。

 

三、對策建議

 

1、思想高度重視。人民法院向離婚案件當事人出具判決生效證明書,最高法院司法解釋已作明確規定,屬于人民法院的工作職責,應引起高度重視。對于確認身份關系的判決案件,人民法院更應嚴格遵照規定履行法定職責。

 

2、主動服務群眾。人民法院在下發裁判文書時,應主動通知案件當事人出具判決生效證明書的時間,便于當事人及時領取判決生效證明書。

 

3、創新工作機制。要創新工作機制,進一步完善便民措施。設立便民服務臺,為當事人申請法院出具判決生效證明書提供高效、便捷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