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婚內盜竊是否成立盜竊罪
作者:董正遠 發布時間:2011-06-29 瀏覽次數:618
姜某、宋某夫婦因感情不和鬧離婚,姜某不想兩人平分財產,遂心生一計。2010年11月25日,姜某、宋某夫婦從銀行提取了現金22萬元,回到家中,將現鈔用塑料袋裝好放于衣柜內。姜某趁宋某外出之機將22萬元盜出。一個月后,案件破獲,姜某的行為敗露。
第一種意見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四)項規定,偷拿自己家的財物或者近親屬的財物,一般可不按犯罪處理;對確有追究刑事責任必要的,處罰時也應與在社會上作案的有所區別。姜某的行為可不按犯罪處理。
第二種意見認為,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的,就構成盜竊罪。據此,只要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目的,實施了秘密竊取的行為,即采用不易被財物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其他人發現的方法,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的,就是盜竊罪。姜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1、盜竊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竊取他人占有的數額較大的財物,或者多次盜竊的行為。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16周歲)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能構成。姜某符合本罪的主體要件。在姜某盜竊的財物雖是夫妻共同財產,沒有經過合法析產的共有財產,共同所有的一方不能非法占有。在客觀方面,姜某沒有選擇依法析產,而是采用秘密竊取的方式獨占夫妻共同財產。在主觀方面,姜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為姜某盜竊的22萬元其中盡管有他的份額,但卻是夫妻共同財產,也有宋某的份額。
2、我國《刑法》第三條明文規定了罪刑法定原則,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即“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對于本案而言,被告人的盜竊行為符合構成盜竊罪構成要件,應當構成盜竊罪。至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四)項規定,由于其是司法解釋,效力位階在刑法之下,在刑法就這一問題作出修改或出臺刑法修正案之前,都必須嚴格按照刑法定罪量刑。所以本案不必考慮應否按犯罪處理,因為本案被告人并不具備討論該問題的前提條件。只要當被告人具備了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故意,秘密地實施了竊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或者多次盜竊財物的行為,就構成了盜竊罪。何謂數額較大,根據1998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盜竊數額認定標準問題的通知》關于“個人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為起點;數額巨大以五千元至二萬元為起點;數額特別巨大以三萬元至十萬元為起點”的規定,僅從本案被告人22萬元數額來看,就已經超過了司法解釋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的數額的兩倍。所以,姜某的行為將面臨法律的嚴懲。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本案姜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