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5月王某與張某登記結婚,婚后生一女,張某無工作,家庭所有開支均靠丈夫王某經商維持。2007年12月8日,王某因資金困難,向孫某借款5萬元,并出具借條,借條上寫“因經營資金周轉困難,今借到大哥孫某現金五萬元,200712月8日還清此款”。該借款約定了還款時間,但未約定是否是個人債務。

 

20071122日,王因債務太多,便與其妻張某在縣民政局協議離婚,雙方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夫妻共有的價值約32萬元的住房一套及全部家具、電器歸女方所有,債務由男方償還。2008615日,孫某到王家催要借款,不見王的下落,張某告訴孫某,我已和王離婚了,借錢我不知道,你找他去。孫某催要借款無果,將王某及張某同時告上法庭,要求二人償還借款5萬元。

 

案件審理過程中,對張某是否應當承擔償還責任存在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借款應由王償還,張某不應承擔償還責任。理由是,婚姻具有較強的人身依附關系,王、張選擇什么方式和約定什么條件離婚,是當事人自主行使民事權利的表現,是對自己財產權利的自由處分,符合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任何第三人都無權干預,且《離婚證》是代表國家管理婚姻關系的民政機關依法頒發的,它不僅對夫妻雙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對債權人也同樣適用。

 

第二種意見認為,張某也應承擔償還責任,因王、張的離婚協議是其夫妻的內部約定,不能對抗其他債權人,離婚時夫妻共同債務應連帶清償。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是:

 

一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根據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既然規定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由夫妻兩方共同償還,也就包含了夫妻兩方中的任何一方都負有清償全部債務(共同債務)的義務,在此不能將共同償還僅僅理解為夫妻兩方等份償還。共同償還就設定了償還共同債務是夫妻兩方的共同責任。夫妻共同債務是一種特定的多數人之債,由于夫妻特定的相互關系,決定了其任何一方對外都負有清償全部債務(共同債務)的義務。一方全部清償了債務(共同債務),在其兩方內部,其就取得了向負有連帶義務的對方要求償付其所應承擔的份額的權利。該案中,王某的借款是其夫妻二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形成的債務,履行在家庭中所負的法定職責。而婚姻關系不僅是一種身份關系,同時包含財產內容,這就說明夫妻兩方對共同債務的清償是一種無限連帶責任。

 

二是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經營。夫妻關系對內對外本身就是一種契約關系,在夫妻兩方或一方向出借人求借時,只要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經營,出借人出于此種出借意圖即同意借款用于其夫妻二人的共同使用,那么,就可以認為在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形成了一種默認的連帶責任的合約。該案5萬元借款雖是王一人借來經商,但其經商的收益卻是用于了家庭消費。

 

三是夫妻共同債務承擔不得對抗第三人。《婚姻法》司法解釋第25條“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也就是說。債權人無論是離婚時或離婚后,兩方對共同債務均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并不受離婚時兩方協議各自負擔債務(共同債務)數額或法院判定各自負擔債務(共同債務)數額的限制,也就是說,兩方之間對共同債務的份額承擔不得對抗第三人即債權人向任何一方或兩方主張部分或全部債權。該案中,孫某并未與王某約定此債務屬王某的個人債務,故王、張的離婚協議不能對抗善意的第三人孫某。因此,張某對共同債務應連帶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