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經濟全球化進程的不斷加快,世界各國之間的合作也日益密切。進入新世紀以來,各國開放的程度越來越高,相互依存度也逐步提高,市場自由化的程度不斷加深,國際貿易愈加頻繁。但是,國際貨物買賣涉及跨國家跨地域,貿易商品往往要經過長途運輸,其復雜性決定了自身的高風險性,損失風險在貨物買賣的各個階段都有可能發生。這就涉及到買賣合同中風險承擔問題,即標的物在非因雙方當事人的過錯而毀損滅失的情況下,應由誰承擔損失,也就是應由誰承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因此,風險承擔關系著雙方當事人的切身利益,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的風險承擔規則也成為一個具有重要實踐意義的問題。

 

雖然國際條約、國際慣例、國內法等都對國際貨物買賣合同規定了風險承擔規則,但有些是一致的,有些互相有沖突。在這些規定發生沖突時,就有一個選擇適用的問題。如何在買賣公平、交易安全的基礎上使雙方利益最大化,如何在風險產生時以最佳方案解決問題,是實踐中當事人最關心的問題。

 

一、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風險承擔規則的比較

 

我國《合同法》與《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關于風險承擔的規則基本一致,包括無過錯責任原則(交付主義原則)、過失劃分原則和國際慣例優先原則。而國際慣例主要是指INCOTERMS2000,它關于風險承擔的問題需要分類討論,不同的國際貿易術語都有各自不同的規定,在實踐中具體操作時可以參考INCOTERMS2000中關于貿易術語的不同規定。專門規范海運的《海牙規則》、《維斯比規則》和《漢堡規則》三大公約,對于風險承擔的規定,也是考慮到海上運輸的特殊性,規范的主體有別于買賣合同當事人雙方,而是以運輸合同雙方當事人為主,即對托運人和承運人的責任作出了相關規定。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的風險承擔規則,實質上就是風險責任劃分問題,不同法律中的規定有所不同。筆者認為,無過錯責任原則有利于保證買賣雙方按約履行義務,既保護了賣方的利益,也保護了買方的利益,克服了所有人主義原則的不足,使其長處得到發揮,比較科學合理。但由于國際貿易在實踐中比較復雜,故用過失劃分原則作為無過錯責任原則的例外與補充,這更符合國際貿易發展的趨勢,更能保證買賣雙方各自的利益。作為法律的特殊方面,國際慣例又發揮了其自身優先適用的特點,在實踐中更為普遍。

 

二、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風險承擔規則的選擇和適用

 

一般來說,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當事人雙方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在訂立合同時選擇合適的法律法規,也可在不違反法律的情況下,約定風險承擔規則。CISG和我國合同法都明確了特約的效力高于法律規定。在實踐中,當事人雙方在訂立合同時選用的風險承擔規則,對于自身均有重要意義,故不可小視,現用一實例具體說明。

 

1993年,美國某出口商與韓國某進口商簽訂了一份CFR合同,規定由賣方出售小麥2000公噸給買方。小麥在裝運港裝船時是混裝的,共裝運了5000公噸。賣方準備在船抵港后由船公司負責分撥2000公噸給買方。但載貨船只在途中遇高溫天氣而使小麥變質,共損失2500公噸,其余2500公噸安全抵港。賣方在船抵達目的港后稱出售給買方的2000公噸小麥在運輸途中已全部損失,并認為根據CFR合同,貨物風險在裝運港越過船舷時已轉移給買方,因此賣方不需負擔2000公噸小麥的損失。買方則要求賣方執行合同,交付2000公噸的小麥。雙方爭執不下,于是根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請求仲裁解決。仲裁機構經過取證,最后裁決:賣方不應推卸自己的責任,貨物在途中的損失不能轉嫁到買方。[]本案中,雙方簽訂的是CFR合同。按照INCOTERMS2000的規定,CFR合同下當事人的風險承擔規則是以裝運港船舷為界。本案中的貨物是在運輸途中遭受的風險,表面上似乎應由買方承擔。但本案比較特殊,賣方在裝船時是將5000公噸小麥混裝的,在貨物海運途中,買方的2000公噸小麥并未從賣方的其他貨物中劃撥出來,因此不具備風險轉移的前提條件,即使貨物已在裝運港越過了船舷,但風險仍不發生轉移,在運輸途中的風險損失仍由賣方承擔。

 

由本案可以看出,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因貨物風險承擔發生爭議時,當事人一定要綜合考慮多方面因素,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不能生搬硬套相關條文規定。在有約定的情況下從約定,但也要注意約定的風險承擔規則的適用條件,避免發生不必要的誤會。在實踐中還應注意貨物特定化是風險轉移的前提條件,必須注意違約對風險轉移的影響,在選擇貿易術語時,要結合交貨地點和風險提前轉移的條件。

 

三、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風險承擔規則的發展趨勢

 

風險承擔規則的實踐意義通常取決于對以下問題的回答:由于風險事件的后果,致使貨物既不能完全交付也不符合合同規定的適用性和質量標準,賣方可以要求買方支付貨款嗎?如果風險由買方承擔,買方便不能根據具體情況提出抗辯,宣稱貨物未達合同標準或宣稱買方完全不能交付貨物。[]設立有效的風險承擔規則是為了將風險分配給能以最小成本控制風險的一方,從而使整個社會達到收益的最大化。在無協議或其他相反規定的情況下,風險應當由能夠對貨物提供最安全保障的一方當事人承擔,而占有或控制貨物的一方當事人通常處于最有效的保護貨物免收損失地位。

 

風險承擔主要是從保護交易的安全性和確保買賣公平的角度,要求風險承擔規則應當是明確清楚的。只有在此前提下,才能促使當事人盡量避免風險的發生或將風險降低到最小限度,并且有利于迅速解決因風險的發生而產生的爭議,促進貨物流通,保護交易安全。風險承擔的本質功能決定了隨著國際貿易的不斷發展,風險承擔制度必然會愈加完善和統一。

 

 

 

參考文獻:

 

[]參見郎麗華主編:《國際貿易案例精選》,經濟日報出版社20053月版,第6頁。

 

[] 參見Michael Bridge,《國際貨物銷售法律與實務》,林一飛譯,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6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