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刑法中的概括故意國內有學者明確定義為“ 概括故意是指行為人對于認識的具體內容并不明確,但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而希望或者放任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當然還有不少關于概括故意的研究,本文試圖從概括故意的角度分析李桂珍案,對李桂珍案件進行一定的探討。

 

關鍵字:概括故意 李桂珍 刑法 

 

案情:山東省濰坊市臨朐縣李桂珍與其前兒媳劉興榮因家庭瑣事,素有矛盾,遂對劉興榮懷恨在心。為泄其憤,1989年底,在王萃一歲左右的一天,一直伺機報復兒媳的李桂珍借照看王萃之機,將年僅一歲的王萃抱到村后無人之處,掏出事先準備的一枚7厘米的錐子針,猛地扎入了劉娟的頭頂部,直到看不到針眼,孩子撕心裂肺的哭聲沒有喚醒李桂珍人性的復蘇,她又掏出一枚4厘米鋼針再次扎入劉娟的頭頂部,血從針眼冒了出來,李桂珍抓起一把土撒上,擦去了血滴,此時她仍沒有解恨,又掏出鋼針朝孩子的胸腹部扎去,分別將一枚7厘米、一枚4厘米鋼針扎入王萃的頭頂部,將一枚7厘米、一枚5厘米、一枚4厘米的鋼針扎入王萃的胸腹部。做完了這一切后,李桂珍惟恐王萃死在自己手中被人發現,便即刻將她抱回家交給他人照看,并事先編好了如果孩子死了就咬定是得了急癥的謊言。幾天后,李桂珍暗自慶幸自己的手法高明,因為什么事也沒有發生。在以后的13年中,致王萃經常性頭痛、腹痛,雖多次到醫院檢查治療,未愈。2002317日王萃再次因頭痛到醫院做CT檢查,發現頭部有兩枚鋼針,319日又在胸、腹部發現三枚鋼針。43日,經濰坊醫學院附屬醫院手術從王萃頭、胸、腹部共取出五枚鋼針,經法醫鑒定,王萃的損傷構成重傷。另經山東煙臺精神疾病鑒定所出具的司法精神病病案醫學鑒定,被告人李桂珍存在言語性幻聽,多種妄想等精神病性癥狀,作案是在精神病理狀態下,控制能力明顯減弱所為。

 

該案例涉及英美法系中的犯罪故意中的不確定故意。概括故意是不確定故意之一種,是犯罪故意的一種。我國刑法理論界對概括故意有不同的解釋,但無論是那種解釋,都有一些共同之處:首先行為人對自己行為將要或者是可能發生的社會危害結果有一定的認識;其次,行為人對這種危害結果的出現及行為的性質沒有明確的概念,出于一種意識上的模糊狀態;再次,可能出項的是兩種以上的危害結果;最后,無論是那一種危害結果都是在其希望的或者是不排斥的意識下,都是行為人能夠接受,不違背其本意的狀態。概括故意之“概括”在于“認識因素”的不明確,而非“意志因素”的不明確。犯罪故意的心理內容包括認識因素與意志因素兩個方面,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指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分為希望和放任兩種情形,前者積極追求危害結果的發生,后者消極容認危害結果的發生,二者相互排斥,不能共存。概括故意之“概括“,在于“認識內容”的不明確,而非“認識程度“的不明確。從上述案件中看,李桂珍在將5枚鋼針扎入孫女王萃的頭部時,并不能完全肯定這樣的舉動一定會導致孫女的死亡,其主觀狀態時一種報復的心理,但沒有確定的追求孫女王萃死亡的結果,事先沒有一種確定的犯罪故意,即使是之后“掏出鋼針朝孩子的胸腹部扎去,分別將一枚7厘米、一枚4厘米鋼針扎入王萃的頭頂部,將一枚7厘米、一枚5厘米、一枚4厘米的鋼針扎入王萃的胸腹部”,在進行著一系列的犯罪行為時,仍沒有刻意地,直接地追求王萃死亡的結果,并且對于自己的行為究竟會造成孫女死亡或者重傷的狀態,行為人也沒有完全的把握。“事先編好了如果孩子死了就咬定是得了急癥的謊言”這樣的行為人陳述可以體現行為人主觀狀態的不確定性,因此可以說,李桂珍的犯罪行為主觀狀態上是一種概括故意。

 

概括故意的種類可分為對行為認識不明確的概括故意,對行為對象認識不明確的概括故意及對危害結果認識不明確的概括故意。其中對行為認識不明確的概括故意可分類為對行為手段認識不明確的概括故意以及對行為性質認識不明確的概括故意。其二,對危害結果認識不明確的概括故意又可分為對危害結果性質認識不明確的概括故意以及對危害結果范圍認識不明確的概括故意。以上這種對于概括故意的分類個人認為是最詳細,也是最具有說服力的分類方法。在這種分類方法中,對危害結果性質認識不明確的概括故意被定義為“行為人實施某種行為是故意的,這種行為有可能導致不同性質結果的發生,行為人對于發生何種性質的結果并不確知,而仍然實施該行為。”

 

根據這一定義回到上述案件中,李桂珍為了泄恨,將“一枚7厘米的錐子針猛地扎入了劉娟的頭頂部,直到看不到針眼”時,可以十分肯定地說李桂珍有傷害其孫女的故意,但對于這種故意會導致孫女受傷或是死亡,李桂珍本人并不能斷言,也就是說,對于行為人行為的危害結果究竟是哪一種,行為人本身不能肯定,并且也不能根據相關的證據推理證明出。行為人在客觀上已經認識到了不同性質結果發生的可能性,其孫女王萃可能死亡,也可能是重傷。在此前提下,行為人實施可能導致結果發生的行為,表明其主觀上對于可能發生的各種結果都具有可以接受的默認或者是放任的態度,她沒有刻意地追求其中具體哪一種結果,無論是那種危害結果,她都是可以接受的,可以說既有傷害的故意也有殺害的故意。行為人的心態是一種“明知”的心態,明知自己實行的手段,對象,傷害結果的多種可能性,仍然實行了該種行為,也就是對危害性質認識不明確,對其他的手段,對象,行為都認識明確的概括故意。

 

概括故意有著太多的不確定,手段,對象,行為,性質等等,上述也只是從案例中簡單地闡述了概括故意中的一類。由于太多的不確定因素,對于定罪量刑,往往存在很多困難,此罪與彼罪難以確定,就上述案例來說,李桂珍究竟應該定故意殺人或者是故意傷害?按照我國刑法的規定,故意殺人與故意傷害主要的區別就是主觀上究竟是殺人的故意,或者只是傷害的故意,沒有積極追求被害人死亡結果的心理。前面也提到了,李桂珍對于自己一系列的將鋼針刺入頭頂,胸腹部的行為,有意識到是可能會造成孫女王萃死亡的,但是也有意識到可能只是造成傷害,可能被害人不會有死亡的結果,在她先后七次將七枚鋼釘釘入被害人頭部,胸腹部時,依照正常成年人的判斷,對于一個嬰兒是很嚴重的傷害,但是其嬰兒的表現是撕心裂肺地哭,沒有出現休克或者是失去意識的狀態,這是不是會給處于正常意識狀態下的成人造成一種這個嬰兒生命力頑強或者說是傷害行為不足以致命的假象?更何況李桂珍當時處于盛怒狀態,其意識中只有一個概念,那就是憤怒,要是真追究究竟是殺害或者是傷害,李桂珍本人也無法說清楚,判斷其主觀狀態幾乎是不可能的。因此,對于概括故意的定罪,一般來說,大部分的學者都支持以造成的危害結果來進行定罪量刑。雖然刑法上有“疑罪從輕”,“有利于被害人”等原則,但個人認為,刑法對此強調的是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的“明知”的狀態,所懲罰的是對這種“明知”狀態危害性的否定性評價,而不論其對結果是否也是明確知道的。這種“明知”的故意是社會危害性嚴重的,刑法應當加大力度打擊的,試想如果每個犯罪嫌疑人都承認自己在犯罪時是一種概括的故意,從而得到一種相較于危害結果所應得到的懲罰程度輕得多的刑法評價,那么社會的犯罪率是否會因此增加?答案應當是肯定的,概括故意使不確定的但造成的危害結果是行為人明確知道的,雖然在主觀上沒有直接故意那么強烈,但是這也不應當將其危害性與間接故意直接等同,并且從李桂珍實施危害結果的手段上來看,也是極其殘忍的,于道德法律上都是應當得到否定性評價的。從案件中被害人王萃的鑒定結果中我們可以看到,李桂珍行為的直接結果是導致其孫女“經常性頭痛、腹痛,雖多次到醫院檢查治療,未愈” 并且王萃的損傷構成重傷。按照概括故意的處理原則,如果死亡結果發生,就應該認定為故意殺人罪,反之,則是故意傷害。因而李桂珍的案件應當定性為故意殺人,并且其傷害的手法殘忍,應當作為加重情節,加重刑罰懲罰力度。

 

當然,在案件中,有一法律事實應當注意:根據山東煙臺精神疾病鑒定所出具的司法精神病病案醫學鑒定,被告人李桂珍存在言語性幻聽,多種妄想等精神病性癥狀,作案是在精神病理狀態下,控制能力明顯減弱所為。但個人認為,“明顯減弱”并不表示完全陷入一種無責任狀態,只要沒有證據表明李桂珍在這種狀態下對自己的行為完全沒有認識和控制的能力,李桂珍對自己的行為就仍應當負刑事責任。

 

概括故意理論在中國沒有得到太大的關注,研究這一領域的人較少,本文只是從李桂珍的案例中對概括故意進行簡單的了解和梳理,關于概括故意,比如概括故意的共同犯罪問題,概括故意與擇一故意、未必故意等等,在這一領域仍然有很多很深奧的問題值得去了解去研究探討。

 

 

參考文獻:

 

1、張明楷《刑法學》第三版法律出版社 20078月第3

 

2、張永紅《概括故意研究》  法律科學 2008年第1

 

3、孫小莉《不確定故意問題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