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一起交通肇事逃逸案看主觀“明知”的準確界定
作者:周玨宇 發布時間:2011-06-23 瀏覽次數:601
2011年2月17日夜,被告人邵某某駕駛一輛大燈不亮的變型拖拉機前往蘇州吳江,途中與行人楊某發生碰撞,致使被害人楊某受傷后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肇事當時,被告人邵某某感覺到明顯的異常,車子左側的倒車鏡不知道跟什么東西撞了一下,鏡面被撞碎,但由于其未停車而是將頭伸出窗口望后看時未發現什么,便繼續駕車前行。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邵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
審理中,對被告人邵某某駕車駛離事故現場的行為如何認定存在分歧:
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邵某某的行為不屬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理由是:邵某某離開現場完全是由于不知道發生了交通事故,如果其從窗口望后看時發現了異常也不會離開。根據主客觀相統一原則,對于邵某某行為的定性不能只抓住“離開事故現場”的事實,還要分析其主觀認知,否則,即為客觀歸罪。本案中,沒有證據能證明被告人邵某某明知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離事故現場,故不能認定為交通肇事后逃逸,仍屬于一般的交通肇事情形。
另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邵某某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理由是:對于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中的“明知”,不能僅僅理解為親眼所見或親耳所聞的具體明確的知道,還包括“應當知道”。本案中,現有證據能夠證明被告人邵某某應當知道自己的行為造成了交通事故,而其故意裝作不知道并逃離事故現場的行為,仍應認定為交通肇事后逃逸。
判決采納了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1、必須明確:構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前提是明知發生交通事故。換言之,如果行為人不知道交通事故的發生而離開現場的,不能認定為交通肇事后逃逸。
2、準確理解主觀明知。很多情況下,要證明行為人在主觀上明知發生交通事故是十分困難的,他們往往會以沒有親眼所見不明知已經肇事為借口,逃避法律的追究,這是司法實踐無法回避的一大難題。我們認為,這里的“明知”包括“知道”和“應當知道”,“應當知道”不要求行為人對交通肇事行為的認識具體明確,只要對肇事存在高度蓋然性、可能性的明知,就應當認定行為人“明知”。在辦案過程中,判斷一個人的主觀認知,應該以客觀事實為依據,是一個主觀見之于客觀的查證過程,即根據案件的事實和證據進行邏輯推理的過程,如果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應當知道發生交通事故的,而故意裝作不知道逃離事故現場的,仍應認定為逃逸。
3、采取推定的做法,將部分舉證責任轉移給被告人,即行為人可以提供證據證明其確實不知道或不能發現交通事故的發生,否則,應當認定為“明知”。
回到本案中,被告人邵某某在變型拖拉機的大燈不亮無法照明的情況下,夜間開車上路,在事發地點車輛的倒車鏡與其他物體相撞,而且撞擊的力度較大(倒車鏡鏡面全碎,塑料殼也掉了),作為機動車駕駛員的邵某某完全應當意識到可能撞了人,根據一般人的判斷標準,當時都是應當停車采取必要的措施進行仔細查看的,而邵某某卻僅僅是將頭伸出窗外未發現什么便繼續駕車駛離,足以認定被告人邵某某的主觀心態是應當知道已經發生交通事故而故意裝作不知道,其行為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構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