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與被告高某某(女)系姐弟關系,被告高某某與被告刁某(男)系夫妻關系。1996年原、被告達成《敬老、養老的協議》一份,也得到高某、高某某父母簽字同意,協議約定:原告高某出資10000元購買兩被告1間房屋的使用權供父母居?。桓改傅娜粘F鹁佑蓛杀桓尕撠煟婷吭孪騼杀桓嬷Ц痘锸迟M。協議簽訂后,父母二人先后于200110月、20025月搬到兩被告家居住。2006年母親因病去世。2008年某日,父親因瑣事與被告發生矛盾,之后就搬到其自有的房屋居住,并自行雇傭鄰居照顧其生活。20084月原告高某遂向本院起訴要求兩被告按照《敬老、養老的協議》履行贍養義務,繼續為父親提供住所,并負責照顧其日常生活。

 

本案的爭議焦點有二:第一,原、被告間就贍養父母達成的協議是否有效?第二,贍養義務人能否根據協議主張贍養權利?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根據《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十一條規定:“贍養人應當履行對老年人經濟上供養、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義務,照顧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可見贍養義務分為物質供養、精神慰藉、生活照料3個方面。這是一種單務的、無償的、法定的義務,也是附屬于人身的專屬性義務,只要具有法定的身份關系,這種權利義務就會一直存在。由于贍養義務中精神上的慰藉和生活上的照料等精神性贍養義務是他人無法代替的,須由義務人親自履行,因此贍養義務不具轉讓性,不可進行轉讓。

 

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護法》第十七條規定:“贍養人之間可以就履行贍養義務簽訂協議,并征得老年人同意。” 可見,贍養義務人之間是可以就贍養義務進行分擔,達成贍養義務分擔協議。由于贍養的目的也是為了父母愉悅的生活,因此子女提出的贍養方案是要征得父母同意后才能實施,不能強迫父母接受其不愿意的贍養方式。另外,這種協議并非一成不變,在各贍養義務人之間的贍養能力產生重大變化或者贍養人、被贍養人死亡等情況發生時,贍養義務人之間可以就贍養義務進行重新分配。

 

本案中原、被告均為贍養義務人,雙方訂立協議的目的也是為如何贍養父母進行,且該協議也征得了父母的同意,故該協議應屬合法有效。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子女之間贍養義務分擔協議實質是對履行方式進行了調整,贍養關系中各方的權利義務并未發生改變,贍養人不會通過協議取得要求對方履行義務的權利,被贍養人也不會通過協議讓渡出贍養權,各贍養人應承擔的贍養義務并未發生變化。贍養義務的約定承擔方式和比例僅在贍養義務人之間具有法律效力,但并不影響贍養權利人向任何一個義務人主張自己的權利。在某一個義務人不履行協議時,只能由被贍養人出面主張權利,其他義務人無權要求另一義務人履行義務。但分擔協議畢竟在贍養義務人之間確定的一定的權利義務,當一方違反協議時,還是要承擔責任的,但這肯定不是贍養義務,而是違反合同的違約義務。本案中被告不履行義務時,原告只能要求被告返還已支付的款物等,而不能要求被告履行義務。

 

而且父母在接受子女贍養時有權選擇贍養的方式,有權決定居住的住所,子女必須尊重父母的選擇,不能將自己的意愿強加到父母身上。只有在父母喪失了行為能力的情況下,其法定代理人才能代為要求其子女履行贍養義務,否則,要求子女履行贍養義務的權利只能由父母本人行使。

 

本案中父親搬出兩被告家,居住在自家老住宅中,并自行雇傭保姆照料自己的日常生活,應屬高相奎對自己生活方式的一種選擇,應當予以準許。如高相奎認為被告未能履行贍養義務,其可自行向法院起訴。

 

綜上,原被告之間的贍養協議雖有效,但原告不能依據此協議要求兩被告按協議履行贍養義務,對于原告的訴訟請求應該予以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