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醫療糾紛案件的法律適用
作者:韓濤 發布時間:2006-02-07 瀏覽次數:3732
醫療糾紛近年來受到社會各界及司法實踐的普遍關注,由于醫患雙方的利益沖突,對醫療糾紛的法律適用也有著不同的主張。目前,人民法院審理醫療糾紛案件適用的法律規范主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損解釋》),但在醫療糾紛審判實踐中對上述法律規范的適用并非是平行的,而是存在“二元化”的現象。針對在審理醫療糾紛案件審判實踐中如何把握法律適用問題,筆者略陳管見如下:
一、審理醫療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時應掌握的原則。
人民法院審理醫療糾紛案件,應當依據我國現有的法律、行政法規及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依法平等保護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以實現社會的公平和正義。正確適用法律,確保執法標準的統一,是人民法院審理醫療糾紛案件應掌握的基本原則。
公民的生命健康權是人的最基本的權利,尊重和保護人的權利是我國憲法和法律確定的基本原則,無論是什么性質的侵權行為,只要損害了公民的生命、健康,就應當給予經濟賠償。對受害人的損害必須給予救濟,是人民法院審理醫療糾紛案件時應掌握的另一基本原則。如果患者的生命或者身體健康因為醫療機構的過錯行為受到了損害,醫療機構作為致害人就應當對患者受到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醫療機構的致害行為經鑒定構成醫療事故的,應適用《條例》的規定保護受害人的權利,不構成醫療事故的,則應適用《民法通則》及《人損解釋》的有關規定對受害人的權利予以救濟。
二、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糾紛案件應適用《條例》。
目前,根據我國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醫療糾紛可分為兩類:一類是醫療事故侵權行為引起的醫療賠償糾紛案件;另一類是非醫療事故侵權行為或者醫療事故以外的其他原因而引起的醫療賠償糾紛案件。兩類案件發生的原因不同,前者致害的原因以構成醫療事故為前提,而后者致害的原因是不構成醫療事故的其他醫療過失行為。
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糾紛,本質上屬于民事侵權損害賠償糾紛,原則上應適用《民法通則》處理。但為了妥善處理醫療事故糾紛,國務院于2002年4月4日公布了《條例》,該條例是專門處理醫療事故的行政法規,相對于《民法通則》來說屬于特別法。因此,人民法院審理醫療事故引起的醫療糾紛案件時應當以《條例》為依據,優先參照適用《條例》的規定。
三、不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糾紛案件應適用《民法通則》及《人損解釋》。
《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痹撘幎ㄊ欠窨衫斫鉃榕懦酸t療機構對非醫療事故的賠償責任呢?筆者認為,這種理解是片面的或者說是不正確的。因為《條例》調整的僅是醫療事故造成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而對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行為造成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自應當適用《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處理。對于不構成醫療事故的侵權行為,醫療機構不能按照《條例》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但《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并沒有免除其按照《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應當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
《人損解釋》對人身損害賠償的范圍、標準作了統一的規定,在審理不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糾紛案件時應適用該解釋的規定。但《人損解釋》所規定的賠償數額比《條例》規定的賠償數額高,因醫療事故受到損害的患者,有可能會以一般的醫療糾紛向法院起訴。在這種情況下,如果醫療機構提出不構成一般醫療糾紛的抗辯,并且經鑒定能夠證明受害人的損害是醫療事故造成的,那么人民法院就應當按照《條例》而不能按照《人損解釋》的規定確定賠償的數額。
綜上所述,人民法院在審理醫療糾紛案件時,應區別情形分別適用法律,對于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糾紛案件應適用《條例》的規定,不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糾紛案件則應適用《民法通則》及《人損解釋》的有關規定。
一、審理醫療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時應掌握的原則。
人民法院審理醫療糾紛案件,應當依據我國現有的法律、行政法規及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依法平等保護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以實現社會的公平和正義。正確適用法律,確保執法標準的統一,是人民法院審理醫療糾紛案件應掌握的基本原則。
公民的生命健康權是人的最基本的權利,尊重和保護人的權利是我國憲法和法律確定的基本原則,無論是什么性質的侵權行為,只要損害了公民的生命、健康,就應當給予經濟賠償。對受害人的損害必須給予救濟,是人民法院審理醫療糾紛案件時應掌握的另一基本原則。如果患者的生命或者身體健康因為醫療機構的過錯行為受到了損害,醫療機構作為致害人就應當對患者受到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醫療機構的致害行為經鑒定構成醫療事故的,應適用《條例》的規定保護受害人的權利,不構成醫療事故的,則應適用《民法通則》及《人損解釋》的有關規定對受害人的權利予以救濟。
二、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糾紛案件應適用《條例》。
目前,根據我國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醫療糾紛可分為兩類:一類是醫療事故侵權行為引起的醫療賠償糾紛案件;另一類是非醫療事故侵權行為或者醫療事故以外的其他原因而引起的醫療賠償糾紛案件。兩類案件發生的原因不同,前者致害的原因以構成醫療事故為前提,而后者致害的原因是不構成醫療事故的其他醫療過失行為。
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糾紛,本質上屬于民事侵權損害賠償糾紛,原則上應適用《民法通則》處理。但為了妥善處理醫療事故糾紛,國務院于2002年4月4日公布了《條例》,該條例是專門處理醫療事故的行政法規,相對于《民法通則》來說屬于特別法。因此,人民法院審理醫療事故引起的醫療糾紛案件時應當以《條例》為依據,優先參照適用《條例》的規定。
三、不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糾紛案件應適用《民法通則》及《人損解釋》。
《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痹撘幎ㄊ欠窨衫斫鉃榕懦酸t療機構對非醫療事故的賠償責任呢?筆者認為,這種理解是片面的或者說是不正確的。因為《條例》調整的僅是醫療事故造成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而對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行為造成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自應當適用《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處理。對于不構成醫療事故的侵權行為,醫療機構不能按照《條例》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但《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并沒有免除其按照《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應當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
《人損解釋》對人身損害賠償的范圍、標準作了統一的規定,在審理不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糾紛案件時應適用該解釋的規定。但《人損解釋》所規定的賠償數額比《條例》規定的賠償數額高,因醫療事故受到損害的患者,有可能會以一般的醫療糾紛向法院起訴。在這種情況下,如果醫療機構提出不構成一般醫療糾紛的抗辯,并且經鑒定能夠證明受害人的損害是醫療事故造成的,那么人民法院就應當按照《條例》而不能按照《人損解釋》的規定確定賠償的數額。
綜上所述,人民法院在審理醫療糾紛案件時,應區別情形分別適用法律,對于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糾紛案件應適用《條例》的規定,不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糾紛案件則應適用《民法通則》及《人損解釋》的有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