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興菊:沖突―回應―互動
作者:梁興菊 發布時間:2012-11-13 瀏覽次數:501
提要:從“劉涌案”、“彭宇案”、“許霆案”等引起民眾廣泛爭論的典型案件,讓我們看到,民意與裁判的激烈沖突,民意對裁判的公平正義發出質疑。無視民意的裁判,在很大程度上將降低司法的權威性與公信力。唯民意的裁判,則會損及裁判的本質屬性。在對待兩者關系上,應堅守法律至上的司法理念,同時讓民意在裁判中得以合理表達和充分吸收。
當今,法院已經成為處理社會矛盾糾紛的主要力量之一,法院的工作已經從原來的單純解決糾紛日益轉向通過具體的糾紛解決參與社會的治理。法院以司法裁判的方式,解決各類社會矛盾糾紛,并以裁判結果昭示法的引導、規范、教育功能。在司法實踐中,既要強調裁判的合法性,又要強調裁判的妥當性,既要考慮個案解決對社會的影響,也要考慮解決社會問題和法律規定之間的平衡,充分發揮司法裁判的引領和導向作用,從而增進民眾對裁判結果的認同,營造良好的司法環境。
本文試圖從引起民意強烈反響的裁判實證入手,通過分析民意與裁判發生沖突的內在原因,以揭示民意對裁判的價值考量和現實需求,并作出積極回應。裁判時,對事實認定,需兼容法律事實和客觀事實;對法律適用,需兼備形式性和實質性;對裁判效果,需兼顧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在此基礎上,探索構建民意與裁判的良性互動機制,以確保暢通民意溝通渠道,引導民意理性表達,主動關注回應民意需求,提升裁判的司法公信力。
一、沖突
1、劉涌案
遼寧省鐵嶺市中級人民法院2002年4月17日作出第一審判決,對犯有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等數罪的劉涌判處死刑。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03年8月11日作出二審終審判決,對劉涌改判死刑緩期二年執行。二審判決書中有“不能從根本上排除公安機關在偵查過程中存在刑訊副供情況”的字樣,二審判決一經作出,即引起民眾一片嘩然,質疑和譴責二審改判結論,輿論及媒體給予極大關注。最高人民法院依據2003年10月8日作出的(2003)刑監字第155號再審決定,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最后認定劉涌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的首要分子,劉涌要對組織的全部罪行承擔責任,再審劉涌被判處死刑,并予以執行。
“劉涌案”二審改判死緩的判決所產生的法律效果與民意體現的社會效果發生對抗。
2、彭宇案
2006年11月20日,南京市民彭宇自稱陪同一名在路上跌倒的徐姓老太前往醫院檢查,檢查結果是徐老太股骨骨折,需進行人造股骨頭置換手術。而徐老太指認彭宇下車時將其撞倒,向彭宇索賠醫療費,彭宇認為自己是樂于助人,怎么反倒被指成是肇事者,拒絕了徐老太的要求。在多種調解失敗后,徐老太于2007年1月4日在南京鼓樓區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一審法院運用法律推定認定彭宇與徐老太發生相撞的法律事實,并根據公平原則,判決被告彭宇補償原告徐老太損失40%。彭宇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社會公眾普遍認為彭宇是好人沒好報,對他充滿了同情。同時網上也掀起了助人為樂與社會現實之間各種矛盾的道德討論。此案在二審中,在省高院的高度關注下,最終原、被告雙方實現了和解,平息了輿論及媒體的質疑。
“彭宇案”引起爭議的關鍵在于裁判運用法律推定所得出的法律事實與公眾普遍認同的行為標準存在差距。
3、許霆案
2006年許霆在廣州利用銀行ATM機故障多次盜取人民幣17.5萬元,其行為構成“盜竊金融機構罪”。許霆還教他人共同犯罪,且在潛逃中將盜竊的款項揮霍一空,其犯罪過程無從輕或減輕的量刑情節。2007年12月廣州中院對許霆作出“無期徒刑”的一審判決。判決一經作出,即遭到社會輿論一致的聲討和責難,公眾普遍認為量刑過重。許霆提起上訴,2008年2月廣東高院將案件發回廣州中院重審,雖然廣州中院仍認定許霆構成“盜竊金融機構罪”,但依照《刑法》第63條第2款犯罪分子雖然不具有刑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的規定,將“無期徒刑”改判“5年徒刑”。
“許霆案”一審原所作的“無期徒刑”的判決,其法律適用所得出的結論與公眾能夠接受的“罪刑相當”產生沖突。
二、回應
當今,法院已經成為處理社會矛盾糾紛的主要力量之一,法院的工作已經從原來的單純解決糾紛日益轉向通過具體的糾紛解決參與社會的治理①。法院以司法裁判的方式,解決各類社會矛盾糾紛,并以裁判結果昭示法的引導、規范、教育功能,這是司法履行社會職責的主要方式之一。由于社會生活的復雜性,立法的滯后性、局限性以及不完備性等因素,使得司法對各類矛盾糾紛的解決,往往存在著規范性法律的適用效果與社會共同認知之間的不和諧,民意與裁判時常發生沖突。正視沖突,并采取積極回應,是司法應有的姿態。如何回應,需要裁判者正確看待民意的價值,深刻理解民意對裁判的價值考量和現實需求,運用法律智慧和政治智慧,實現裁判對民意的回應。筆者認為:
1、對事實認定,需兼容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
所謂客觀事實是指案件客觀存在的事實;而法律事實是以客觀事實為基礎,由案件證據所證明的事實,是對客觀事實的主觀反映,屬于主觀事實。法官在裁判案件時,更多的是關注以證據為基礎所形成的法律事實,它對裁判結果至關重要,依照法律事實所作出的裁判結果是合乎法律要求的。而社會公眾卻更多地關注客觀事實,他們認為客觀事實才是最重要的。法官與民眾對“事實”關注點發生錯位,則民意與裁判發生沖突就會在所難免。科學把握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的聯系和區別,著力追求法律事實盡可能真實、客觀、全面反映客觀事實,方能使裁判的過程和結果獲得社會公眾的普遍接受。要讓民眾相信法律,信賴裁判,就要法官在處理問題時主動將法律與政策、情理、民俗等社會行為規范相結合,綜合考量各方利益關系,在堅持法律事實是裁判依據的前提下,盡可能地探知客觀事實,主動查明案件事實真相,以對案件高度負責的態度,在依法裁判的基礎上做到從根本上化解矛盾糾紛,努力追求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的有機統一,增強民眾對法律和裁判的認同。“彭宇案”正是民意與裁判在事實認定方面發生了認識的偏差,法官運用邏輯推理得出的法律事實,難以讓普通民眾接受,因而受到民眾的指責。這里暫且不去討論該案法律事實認定的正確與否,但值得思考和注意的方面卻顯而易見。在認定事實時,謹慎看待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平衡好兩者的關系,注重糾紛的實質解決及其效果,實現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消除當事人之間心理上的敵視與對抗,同時最大限度地消弭當事人藐視以致對抗社會統治秩序和法律制度的心理,增強與社會的共容性,恢復正常的關系和往來,至少要使矛盾得到緩解而不能加深或深化②。讓法律事實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觀事實,以提高裁判的社會認同度,方可減少民意與裁判的沖突。
2、對法律適用,需兼備形式性與實質性
形式性的司法是堅持法律適用的外觀性和法律依據的至上性,拒斥對法律依據背后的實質性理由的探究。實質性的司法則是不拘泥于法律依據的外部表現形式,而更傾向于對法律依據背后的實質性理由的探究③。形式性的司法觀關注法律是什么,實質性的司法觀則關注法律應該是什么。法律適用的形式性,有助于實現法律適用的可預見性、準確性、客觀性和穩定性,但如果過于堅持形式性則可能機械性有余而靈活性不足,難免出現忽視法律適用效果的機械司法。實質性司法可以確保司法的靈活性,但易于為濫用司法權開脫。可見,法律適用的形式性與實質性各有利弊,有必要將兩者合理地優化整合。結合到審判實踐,在裁判中不僅要看法律的字面含義,還要進行實質性的利益衡量,判斷和追求結論的妥當性,不簡單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判斷行為的合法性,還要做實質性的判斷。“許霆案”一審“無期徒刑”的判決就是典型地采用法律適用的形式性司法模式,其結果從法律層面看并無不當,但社會公眾普遍認為量刑過重,其裁判的公平正義受到質疑。裁判時必須始終把握和體現公平正義的價值和要求,既以公平正義作為法律適用的指引,也將其作為衡量法律適用是否妥當的根本標準和依據。司法的本質和最終目的應當不僅僅是實現法律,而且更應當是實現正義。忽略案件的社會特征和裁判結論的妥當性,機械運用法律,可能造成司法與社會的沖突④。我國目前的法律制度還不很完善,當法律不明確、有漏洞、存在法律空白或形式的法律適用結果很荒謬時,通常都要用全社會的公平正義觀進行衡量和判斷,方可實現裁判“定紛止爭”的目的,緩解民意與裁判的沖突。
3、對裁判效果,需兼顧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
裁判的法律效果關注的是裁判結果的形式方面,關注裁判是否嚴格符合法律規則的具體要求,它傾向于法律的證明,強調裁判形式上的合法性。而裁判的社會效果則是指裁判過程和結果對社會產生的意義和影響,它具有社會的主觀評價與客觀需求相統一,體現了公眾對裁判的價值認同。法官在依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后所得出的裁判,應當是符合法律效果的,而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在一般的情況都是能夠一致的。然而對于一些特殊案件,在事實認定方面,或在法律適用中存在案件自身的特殊性,則會造成即使依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但其法律效果卻意外地與社會效果相悖離,出現民意與裁判的對抗。當前社會公眾總體的法律素養不高,訴訟中很多當事人的訴訟能力不相稱、不平衡,如果簡單機械地執行法律,不考慮社會現實和社會效果,是無法讓社會公眾對裁判滿意的。只有當裁判實現了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時,才真正實現了司法正義。因而在司法實踐中,既要強調裁判的合法性,又要強調裁判的妥當性,不能就案辦案和孤立辦案,應當在法律思維中體現背景意識,既要考慮個案解決對社會的影響,也要考慮解決社會問題和法律規定之間的平衡。這并不是對依法裁判的否定,而是通過解決糾紛增強司法裁判在調整社會矛盾中的作用,為依法裁判、逐步落實規則營造社會認同的觀念基礎⑤。最高院對“劉涌案”提審并作出最終判決,既體現了司法對民意的及時回應,又實現了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由此可見,在作出裁判時應盡力考慮、吸納相關民意,充分估計裁判對社會可能造成的影響,有效回應社會對司法的需求,追求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相統一,從而增進民眾對裁判結果的認同,真正樹立起司法權威。
三、互動
民意,又被稱為民心、公意,是指大多數社會成員對與其相關的公共事務或現象所持有的大體相同的意見、情感和行為傾向的總稱,是一切社會機制賴以運行的基礎⑥。民意歷來是司法裁判者在裁判案件時所不能忽略的一個重要因素,因為看似不受約束的民意表達中,包含著社會一般人依據日常生活經驗得出的事實判斷、是非觀念和情感偏向。建立起民意與裁判良性互動關系,對優化司法環境、提升司法公信力、在全社會營造崇尚法律的氛圍,都有積極地推動作用。
1、裁判對民意的關注
在我國,民意對于裁判的影響具有悠久的歷史淵源,民意歷來是司法裁判者在裁判案件時所不能忽視的一個重要因素。中國古代并沒有職業化法官,司法官吏大多由行政官員兼任,受到儒家思想深刻影響的官員希望裁判能夠體現民意,裁判結果能夠獲得大眾認可。那些受到稱道、傳至后世以為楷模者往往正是參酌情理而非僅僅依據法律條文的司法判決⑦。可見,中國古代的司法裁判也會在遵循合法性的基礎上,根據社會的一般正義觀念而對法律規則進行適當的變通。片面地強調裁判過程的絕對中立和被動,片面強調裁判依據的法律至上,不去積極地關注、吸納民意,裁判就會遠離民眾的司法需求,裁判與民眾的距離就會被拉遠,裁判就難以得到民眾的信賴。引起民眾廣泛爭論的“劉涌案”、“彭宇案”、“許霆案”等案件最終結果無不體現出司法對民意的高度關注和積極回應。民意是司法裁判獲得正當性的社會心理基礎,關注民意,可以改進裁判者自身工作的不足,增強民眾對法律和裁判的認同。人民法院只有關注民意、善待民意、吸收民意,才能使裁判更貼近社會和民眾,從而提升裁判的公信力,并促進裁判與民意的良性互動。
2、民意對裁判的信任
民意往往以社會價值觀念、人倫道德觀念等作為評價司法裁判是否公正的標準。從法律不能脫離社會而獲得合法性的角度說,這些從民間視角表達的訴求、情感和道理,將對政治民主化、立法完善及司法公正產生積極影響。民意對司法個案的意見體現了社會對司法個案處置的評價與期待,更蘊含著民眾對相關社會關系和規則建立的復雜的愿望與訴求⑧。當司法面臨“信任危機”,民意時常對裁判發出質疑則不足為怪。“彭宇案”、“劉涌案”、“許霆案”等典型案件都不同程度地反映出民意與裁判的沖突,民意或多或少地影響了司法裁判。而近幾年來的民意更多是借助網絡表達出來,民意通過傳媒和網絡對司法個案發表評論已經成為當代社會公眾參與政治、參與社會管理、監督司法的一種常規方式。裁判如何獲得社會公眾的信任,很難有一個固定的標準,但社會公眾的信任應當是公眾對司法權力及其運行結果了解、理解進而產生信任的過程,是循序漸進而非一蹴而就的,從這個意義上來說,信任產生于熟悉⑨。民意自身具有非理性、多變性、易受煽動性等局限,暢通民意溝通渠道,引導民意理性表達就顯得尤為重要。應探索建立良性的話語平臺與溝通機制,讓民眾對法律和裁判充分熟悉,了解法律和裁判的現實困境,理解法律和裁判運行對公眾自身及社會的價值,并感受到司法制度是實現、維護公平正義的最好制度,進而從感情上、心理上認同、擁護、尊重、支持司法機關的工作,從而謀求現實層面上的司法公信的提高,建立起民意對裁判的信任,實現公眾對裁判的自覺認同與尊重。
3、民意與裁判的互動
民意與裁判究其本質有內在的一致性,兩者并不存在必然沖突。因為裁判的依據是法律,而法律本身就是民意的體現,依法裁判與民意是同方向的,而且裁判的社會效果有時就是民意對裁判的反應,如果民意所體現的價值與法律價值沒有沖突,那么就一定有共存的合理之處。當然這并不代表民意與裁判不會發生沖突,因為法官依據法律進行司法裁判,講的是裁判結果的合法性,可能會出現與民意不相吻合的情況,但這并不影響民意與裁判的內在一致性。法官如何在裁判思維中綜合內外因素、衡平利益關系、增強裁判對于社會糾紛的調處能力,防止將審判案件簡單化地理解為單純的法律技術的運用。要充分發揮司法裁判的引領和導向作用,促進社會治理規則的建立健全,從而預防和減少民意與裁判的對抗。司法關注民意,是司法接受民意監督的直接體現,對監督和制約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也是非常有效的,不能因為民意難以把握而否認民意的正義性、民意的價值所在。民眾崇尚法律,民意信任裁判,建立起民意與裁判的良性互動是營造良好的司法環境需要,更是建設法治國家的必然要求。裁判在關注民意的同時,提升了解決實際問題的能力,體現出司法的人文關懷。民意在對裁判的評價中,可以深層次地理解法律、理解司法,逐步在全社會樹立起依法、依規則辦事的理念。民意與裁判只有在相互關注、平等對話中,方可建立起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的良性互動關系。
四、對策
民意體現了大眾普通感性,而裁判則是法官精英理性的反映,因為兩者在價值考量方面存在差異,因而發生沖突甚至緊張關系不足為奇。無視民意的裁判,在很大程度上將降低司法的權威性與公信力,唯民意的裁判,則會損及裁判的本質屬性。在對待兩者的關系上,應堅守法律至上的司法理念,同時讓民意在裁判中得以合理表達和充分吸收。筆者認為,應從架構民意與裁判良性互動機制著手,從機構制度上確保民意與裁判的良性互動。
1、設立民意收集的專門機構
在法院內部設立專門機構,由專人負責民意收集工作。將法院信箱、院長郵箱、咨詢投訴熱線、民眾來信來訪及網絡媒體等各種渠道所反映的問題全部匯集到民意收集部門,由專門人員對反映的意見和建議,及時梳理、匯總、分析,并拿出應對方案,給予答復和反饋,確保民意在司法裁判中有反映、有體現,切實將涉訴民意轉化為促進裁判水平提高的外在動力。創設民意與司法平等對話的平臺,讓民眾更多的了解司法,有效引導民眾理性表達意愿,消除民意與司法的誤解和對抗,在不損及裁判獨立的前提下,增強司法裁判的親和力。
2、建立人民監督員制度
司法主動接受社會監督,可以讓民眾親近司法、理解司法,從而信任司法、信任裁判。人民法院應主動接受社會各屆人士的監督,可探索設立人民監督員制度。由人民法院邀請各界層人士擔任人民監督員,通過他們了解民意,掌握民眾對司法裁判、司法作風、司法廉潔等方面的評價和需求,并建立健全相關監督制度,讓人民監督員工作制度化、規范化、常態化。定期召開監督員會議,聽取監督員通過各種途徑所反映的社會公眾對司法的意見,并給予積極回應,使人民監督員成為連結民意與司法溝通和對話的橋梁和紐帶。
3、完善人民陪審員參審機制
人民陪審員制度是我國司法民主化的重要特征之一,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發揮好人民陪審員作用,可以有效提升裁判水平。筆者認為,可以從多方面努力:一是增加人民陪審員數量,優化人民陪審員結構。選任的人民陪審員要充分體現廣泛性和代表性,將人民陪審工作成為促進民意與裁判溝通的有效方式。二是探索建立疑難案件人民陪審員參與論證制度。對重大、復雜、疑難和新類型案件,探索隨機選擇多名陪審員召開論證會,并出具論證意見供合議庭參考,拓寬合議庭辦案思路,使裁判盡可能地獲得民眾支持。三是完善人民陪審員參審機制。對于人民陪審員參與審判的案件,合議庭要在庭前將所有卷宗材料交人民陪審員閱卷,并提供與案件相關的法律法規,提高陪審員參審質量。四是建立人民陪審員履職評價機制。將人民陪審員的參審案件數、參審積極性、參審程度等情況記入檔案,定期向人大反饋,促進人民陪審員依法履行職責。
4、建立重大案件聽取民意制度
對社會關注度高、有重大影響的案件或群體性案件,法官要主動到案發地聽取基層組織、行業組織、社團組織等方面的意見,并可組織相關專業人士、基層干部群眾進行座談交流,聽取各方面的反映和建議,保障民意對裁判的知情權、表達權、監督權,通過建立重大案件聽取民意制度,可以及時掌握民眾對重大個案的處理意見,并及時拿出應對措施和方案,回應社會對司法的需求。在不違背法律精神的前提下,要在裁判中增強認證說理、貼合主流價值觀和民眾生活的能力,提高裁判結果的說服力,增強民眾對裁判結果的認同。
5、完善裁判公開制度
推行裁判公開,讓當事人和社會公眾對裁判有合理的預期,可以避免民意與裁判發生沖突。將開庭審判、司法調解、裁判結果、裁判文書等裁判形成的全過程逐步向全社會公開,使裁判過程最大限度地實現公開化、透明化,以公開促公正。在審判權運行過程中,注重群眾參與,注重吸納并尊重民意,營造全社會尊重法律、信仰法律的法治環境,對引起強烈反響的裁判案件,各級法院可建立新聞發布會制度,創建民意與司法的平等對話平臺,將民意表達由激烈的感性轉向平和的理性,增進民意對裁判的理解。
6、完善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定期聯絡機制
通過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視察旁聽、專題調研、接受詢問、定期征求意見,進一步增強接受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監督與評議的自覺性和主動性,拓寬聯絡渠道,豐富聯絡內容和形式,使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對法院工作更加理解和支持,并能通過代表、委員們了解民眾的需求和期盼。對有重大影響的案件,可邀請代表委員參與旁聽、參與調解、參與執行,增強司法的透明度。完善辦理人大代表、政協委員議案、建議的流程管理制度,不斷提高辦理議案、建議的質量和效率,促進裁判水平的不斷提高。
7、探索建立旁聽評議制度
對法理與情理相沖突或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可能不一致的典型案件,探索建立旁聽評議制度。對這類案件的庭審活動組織有代表性的人員進行旁聽。庭審結束后,組織旁聽者召開座談會進行座談。對案件爭議事實和爭議焦點及相關法律問題,法官首先進行說明和講解,然后請旁聽者就案件的爭議事實、法律適用、處理意見及庭審活動等方面發表意見。通過組織旁聽者評議,既可讓民眾知曉裁判的過程和依據,避免民意對裁判的誤解,同時可以增強法官體察社情民意的能力,并對法外因素給予充分的關注,拓寬法官裁判的視野。
8、堅持巡回審判制度
巡回審判是我國優良的司法傳統,體現了司法便民、利民、親民。通過“法律進鎮村、進社區”、“巡回辦案”等途徑,深化普法教育,向社會公眾宣傳法律知識,使其接受先進的法律文化,提高公眾的法律意識和對司法裁判進行正確評價的能力。堅持巡回審判制度,既可以方便群眾訴訟,讓司法貼近民眾,同時可將法官深入基層辦案成為一項制度確立,使法官深入了解民眾所言、所想、所為、所需,更能方便、快捷地傾聽到民意,提高法官對民意的把握能力和做群眾工作的能力,將巡回審判作為了解、收集民意的重要途徑之一,以增強裁判的社會認同度。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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