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應認定為“遠期”支票的單純轉讓
作者:李敏 發布時間:2011-06-20 瀏覽次數:441
被告多次用上海某公司的遠期空白現金支票到原告處兌換現金,支票到期后,原告在收款人處添上自己的名稱,從銀行兌現了現金。其中有兩張支票因上海某公司銀行賬戶存款不足,遭遇退票。現原告要求被告退還兩張支票全額票款共計26.6萬元。
原告舉證:1、兩張上海某公司出具的銀行現金支票。支票的右下腳由被告葛某用鉛筆書寫:“貼現收款人 葛某”。2、兩張支票的退票通知書。3、雙方于2008年6月17日簽訂的結算明細。內容為:出票日期為2008年6月30日的支票,票面金額11.6萬元,原告付給被告11.2萬元;出票日期為2008年8月31日的支票,票面金額15萬元,原告付給被告12.7萬元。
被告稱,此行為屬有償商事活動,原告從中獲利2.6萬元,自己僅是該票據的單純轉讓人,不是票據的承兌人、背書人,票據風險應有原告承擔。
遠期支票是指票載出票日以前簽發的支票或以未屆至出票日期而簽發的支票。在經濟交往中,遠期支票引發了諸多糾紛而我國現行票據立法對于遠期支票沒有具體規定,本案在審理中存在較大爭議。
第一種意見認為,原告要求被告返還票款的請求應當支持。本案轉讓遠期支票的行為不合法,其形式為遠期支票“貼現”而實為借貸,被告應當償還借款。
第二種意見認為,原告要求被告返還票款的請求于法無據。遠期支票不違背支票的見票即付性,應為有效票據,其票據權利義務應自實際出票之日產生,票載出票日前可以轉讓,但承擔票據責任需以背書為前提。
法院判決同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第一,遠期支票應屬有效票據且可背書轉讓。持票人信賴出票人的信用而給與了寬限期限,作為理性的經濟人,其既然愿意放棄可隨時兌現的權利,法律也就沒有必要再強行保護之。背書以出票為前提,既然該出票行為有效,并且票據權利義務也隨之產生,那么就應允許遠期支票背書轉讓,以發揮其流通功用。
第二,承擔票據責任需以背書轉讓為前提。原告與被告交易后,直接在票據收款人處填寫自己的名稱,而不通過背書轉讓方式受讓票據權利,應視為放棄對票據轉讓人的追索權。故在票據遭到退票時,原告僅有權要求出票人承擔票據責任。
第三,判決被告返還原告款項于法無據。法律規定票據的收款人不得更改,但原告在收款人處自行添上自己的名稱,而欲從銀行兌取現金,符合票據法規定形式要件。爭議票據的收款人已確定為原告,如果判令由被告返還原告款項,則被告主張向出票人追索的權利將喪失。
第四,該行為應屬有償商事活動。原告主張被告多次用收款人為空白的遠期票據與其兌換現金且獲得高額回報,因此其應當承擔作為“票據收款人”的商業風險。在無證據證明被告存在欺詐或其他重大過錯的情況下,支持原告返還款項的請求,將有背誠實信用與公平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