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是否應當退還本案中公司為其繳納的商業保險金?
作者:陸麗娜 萬國芬 發布時間:2011-06-20 瀏覽次數:407
李明原系某貿易公司員工,工作期間和公司簽訂了期間為2004年3月1日至2006年2月28日、2008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兩份勞動合同,其中第一份勞動合同到期后經過兩次續訂。
2003年1月,某貿易公司經董事會研究,發布(2003)第1號文,決定根據企業的經營狀況和本人對企業的貢獻,除享受經常性的工資、獎金外,對重要崗位上的管理、技術、銷售骨干人員不定期給予配購一定數量的補充保險。同時該文件規定:“上述人員在正常退休年齡前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則該補充保險應按本利計算全部退還給企業”。2010年1月25日,某貿易公司出臺(2010)第1號文,規定“一、公司按年將投保保費發給享受此待遇的職工,由職工本人自行辦理保險;二、如享此待遇的職工在退休年齡前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須按公司發放的保險金額,全部退還公司;……”。上述兩份決定皆由公司董事會研究決定后下發到部門,但未組織職工學習了解。李明于2006年至2010年期間享受了該決定中的補充保險,保險費數額共計10500元,其中2006年至2009年期間是由公司統一向保險公司繳納保險費,但隨后李明即經公司同意向保險公司退還了繳納的保險費,2010年是李明直接取得了的名為“補充養老保險”的費用現金3000元。該補充保險的數額每年并不一致,與上年度企業的經營狀況和職工對企業的貢獻為準。2010年9月2日,李明以家中有事為由向某貿易公司提出辭職申請,同年10月29日,李明離開公司。后公司以退還保險費用為由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委向其出具了不予受理決定通知書,某貿易公司即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李明退還商業保險費。李明認為該保險費應視為公司為員工發放的福利待遇,不應再退還。
該案爭議的焦點是某貿易公司自2003年起為員工繳納的保險費用的性質問題,及該費用是否應當退還。
一、關于某貿易公司從2003年起辦理的團體性人身保險的性質的問題。
1、根據該保險費用適用的對象和發放的前提,該保險費用由某貿易公司每年繳納辦理,適用對象為重要崗位的管理、技術、銷售骨干,由于企業年度經營狀況不同及不同職工不同年度貢獻的差異,每人每年的費用標準不同,由此可見,每年保險費用的繳納和企業職工的上年度業績是掛鉤的;2、2010年,某貿易公司變更保險費用繳納方式以現金支付時,明確該部分費用名稱為“補充養老保險”,決定由職工本人自行辦理保險,但對保險辦理的方式、期限等無明確要求,實際上默許了職工以現金形式支配該部分費用,而且,在2010年之前,李明等員工經公司同意后已將公司繳納的保險金從保險公司退回,并自由支配,因此,對于公司職工以現金形式支配該部分費用,某貿易公司是不反對的。故對于該保險費用的性質,應視為一種待遇,但該待遇并無其特殊性,而是如同工資、獎金一樣根據職工的表現而使其享有的一種待遇。
二、關于本案所涉及的保險費用是否應當退還的問題。
在2003年、2010年的兩份決定中,都規定了“享此待遇的職工在退休年齡前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須按公司發放的保險金額,全部退還公司”,該規定實際上限制了享此待遇的職工退休年齡之前再次就業的權益,再次擇業即需要以退還該既得利益為代價,與現代社會雙向選擇、自由擇業的理念不符,有失公平;本案中李明和某貿易公司之間的勞動合同系因員工的申請辭職而解除,而且員工和公司之間并無服務期的約定,李明的辭職行為并未損害某貿易公司的合法權益,故被告不應因此承擔違約責任。
據此,法院未支持某貿易公司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