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約或婚姻解除后彩禮返還若干問題探析
作者:史煒 發布時間:2011-06-20 瀏覽次數:1531
婚約財產案件及離婚引起的彩禮返還問題在現今民事案件中仍占一定比例,由此也反映了現實生活中,結婚給付彩禮現象仍大量存在。彩禮現象經由歷史傳承,現今在我國廣大農村、經濟不發達地區仍為普遍,為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二)》(以下簡稱《意見》)第十條對彩禮返還的條件進行了規范,為人民法院審理大量彩禮案件提供了可供適用的法律依據,但由于本條起草時爭論最多,又為解決現實的應急無奈之舉,難免規范不全、法理依據不足。故此,該條規定實施以來,導致判決法理不一,說理難服人,同案不同判,顯失公正,引起當事人累訴、上訪、纏訴的尷尬局面。為此,筆者對近年來司法實踐中出現的幾個問題作一探究,并提出管見,以求拋磚引玉,促進法律的健康發展,彩禮返還公平合理,社會的和諧進步。
一、彩禮的特征及性質
結婚前男女雙方給付財物古今中外皆有,現今各國法律也有規范。而彩禮問題,是我國民間一種千古習俗,發展到今天,由于各地習慣不同,經濟發展水平不一,其目的作用、范圍和主體更為復雜,根據我們當地的風俗習慣,彩禮一般具有如下特征:
1、目的作用。彩禮給付不只是訂婚時給付,不經過訂婚程序直接結婚的也要給付。彩禮一般由男方給付女方,是對女方撫養教育的補償,對女方父母贍養的預支,為女方制辦嫁妝和酒席等開支。女方接受彩禮后,根據習俗也需回饋男方禮品,如西裝、皮鞋和摩托車等,這種財產來往是不平等的,來多去少。彩禮給付接受后,當事人確立了戀愛關系,若雙方再與他人(她)戀愛,則要承擔彩禮歸屬的風險。
2、范圍。彩禮給付的形式一般為現金和物品(包括具有紀念意義的金器),它的名稱一般為聘金、見面禮、折娘衣和酒水錢(有的全部用錢折,有的直接拿魚、肉和酒等),送節禮(端午,中秋、春節幾大節)和各項金器(戒指、項鏈、耳環和手鐲等)。
3、主體。給付方一般?全家之力和積蓄,有的由父母借債置辦彩禮,接受方為女方及其父母。若因彩禮負債一般由父母或結婚后男女雙方共同償還。
4、彩禮支出。接受的彩禮一般用于購置嫁妝,回饋男方,制辦酒席。開支后一般所剩無幾,有的女方還要”倒貼”。
5、地域。一般為廣大農村,經濟較為落后的貧困地區,最容易產生彩禮返還的糾紛,經濟發達、富裕地區或城市一般也不會訴訟,雙方理讓解決。
司法實踐中對男方給付的財物哪些屬于彩禮認定不一,爭議很大,”彩禮”不是法律用語,為了語言嚴謹、正式,《意見》征求意見稿采用了”結婚前給付對方的財物”的用語,[i]《意見》為了縮小結婚前給付財物返還的適用范圍,才不得已用了”彩禮”這個名稱,由此可得,只要是根據習俗在結婚前給付對方的財物皆為《意見》中稱的彩禮。對于彩禮給付的性質,理論上有附解除條件說、所有權轉移說、從契約說、證約定金說等,以附解除條件說為通說,這種民事法律行為在條件成就前只成立未生效,只有當條件成就后,才具備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的要件,[ii]臺灣民法學家王澤鑒教授也持該觀點。[iii]《意見》第十條規定,對沒有形成婚姻關系的,彩禮應當返還,形成婚姻關系的,原則上可以不用返還,只是在特殊規定的情況下,已締結婚姻關系的彩禮也要還給對方,這樣相互矛盾的規定,顯于附解除條件說不適應,因附解除條件說認為,只要已結婚,給付彩禮的民事行為已生效,無論出現何種特殊情況,皆不發生返還。筆者認為,《意見》規定并未明確或否定彩禮給付行為屬附解除條件的贈與行為,只是根據我國的現實,本著從實際出發,提出解決當前實際問題的方法和條件,我們在適用時對該條的法理運用,應作此理解,對于沒有形成婚姻關系的彩禮返還(《意見》第一項條件),其性質為附解除條件的贈與行為,對于形成婚姻關系的彩禮返還(《意見》第二、三項條件),可適用《婚姻法》第四十二條,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給予適當幫助之法理,對于《意見》第二項中的為得到彩禮為目的的騙婚行為,可適用借婚姻索取財物之法理。
二、彩禮的范圍及返還
建立婚約,男方給付女方的財物一般有聘金、見面禮、折娘衣、酒水錢和金器,《意見》對于司法實踐出現的各種財物給付形式那此屬彩禮沒有界定,根據附條件贈與說的法律特征,判斷依據為給付此項財物時當事人主觀心理狀態,是為了培養、增進感情的給付還是以結婚為條件的給付。實際生活中當事人給付財物時不會明說更沒有書面合同表達心理狀態,是默示意思表示,判斷可根據各地經濟發展水平、當事人的經濟狀況、給付的時空,財物的價值,依社會一般觀念為之,如聘金,較大數額的見面禮,按女方提供的禮單給付的各種財物就是附有條件的,而雙方父母給付的小額禮物,男女雙方非正式情況互贈的禮物就沒有附有條件。因此,彩禮沒有固定的名稱和范圍,而是根據上述方法判斷之。
《意見》第十條強調要求”按照習俗”給付才能適用,那是不是沒有”按照習俗”給付的附條件的贈與,就不返還呢?回答是否定的,結婚前給付財物,各地皆有,何為”按照習俗”難以判斷,發生在城市、經濟富裕地區的婚約財產給付也應當按附解除條件贈與判斷適用,若以此加以區分顯不公平,且與平等原則相違。
彩禮應如何返還,存在司法實踐中如何理解適用《意見》第十條規定的”應當”的規定,有的認為是全部返還,有的認為是適當返還。根據附條件解除的贈與法律特征和他國的的規定,”應當”是全部返還,而司法實踐一直是適當返還,如江蘇省姜堰市法院運用善良風俗對彩禮進行限制按比例返還,[iv]因為按照老百姓的觀念,男方”不要”女方不退彩禮,只有女方”不要”男方才有彩禮返還問題,且只適當返還,女方與男方有婚約,現沒成婚,名譽上已有一定損失,心理傷害較男方更大,若與男方同居或發生了性關系,仍退還彩禮,真是”賠了夫人又折兵”,不公平。最高法院司法解釋一直也持此觀點,1984年《關于貫徹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1993年《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對女方有重大過錯的借婚姻索取彩禮的行為,只是”酌情返還”,更何況在女方沒有任何或過輕的過錯,按習俗接受彩禮的情形下,更應當適當返還。因此,實踐中各級法院對彩禮返還皆適用適當返還,只是沒有闡述法理依據而已。因此,我們對《意見》第十條”應當”應作以下理解,《意見》是對彩禮是否返還進行肯定表態,返還比例交給各地法院根據實際情況、風俗習慣自由裁量。《意見》對女方給予男方的財物是否返還及如何返還沒有規范,司法實踐中,一般以在彩禮中折扣的方法返還,這也是符合附解除條件的贈與說的。
三、比例返還之法理
我國地域之大,風俗習慣各異,經濟發展不平衡,現今社會又處在一個轉型期,民眾觀念各異,對彩禮返還比例找出一個統一的符合全國民眾的標準實不可能,司法又不能回避矛盾,正確的附解除條件的贈與之法理又不能否定拋棄,因此,我們可參照《臺灣民法典》第977條之規定,建立婚約損害賠償制度,其損害的范圍為財產上的損失和非財產上的損失,以保護女性及無過錯的一方當事人。在適用婚約損害賠償時,判斷過失,應有利于女方解釋,考慮當地的風俗習慣,依當地的社會一般觀念,公平合理保護女性的權益。如,男女雙方已同居,男方無故不結婚要求返還彩禮,男方有禁止結婚的疾病,采取欺騙手段等可認定男方具有過錯,對女方的財產和非財產損失進行賠償。彩禮返還是針對女性擔責而設立的制度,對女性明顯不公,而婚約損害賠償制度是針對保護女性設立的制度,只有將二者同時配合設立,法律制度才是公平和諧的。
對于已形成婚姻關系的彩禮返還,適用《婚姻法》第四十二條之法理進行比例適用返還,在法理和實踐運用上已不成問題。
在女方非借婚姻索取財物的情況下,可以將嫁妝、金器折價歸男方,男方為女方購買的衣物或用錢折給女方自購的衣物視為沒有附條件的贈與,以此操作保護女性一方。當然女方給付男方的財物,也應在彩禮返還中進行折算。
四、條件成就的原因及返還
目前我們尚未建立婚約損害賠償制度,在程序上如何操作還待摸索,一般為反訴或另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司法實踐中,為了公平合理處理彩禮案件,對彩禮進行比例返還,保護女性的合法權益,在判決法理和思維中,可對女方因婚約產生的損害進行補償,在彩禮返還中進行扣除,根據各類情況,一般應作區別對待:
1、解除婚約。若當事人雙方沒有過錯,根據附解除條件贈與的法律特征,當事人雙方附有條件給付對方的財物,皆應全額返還。根據過錯程度,若雙方已同居或發生了性關系,女方無故毀約的,可返還50-80%,男方無故毀約的,返還控制在50%以下;按夫妻關系同居生活并已生育子女的,男方無故毀約,提出彩禮返還的,返還40%以下;女方無故毀約的,返還50%-60%;男方隱瞞禁止結婚的疾病、采取欺騙手段的,返還50%以下;隱瞞其它疾病造成不能成婚的,返還80%以下;男方打罵女方造成不能成婚的,返還60%以下。
2、借婚約或婚姻索取財物。女方非出于結婚的目的,完全是為了借婚約索取財物,彩禮一到手就提出解除婚約或制造事端迫使男方提出,應全額返還。對于已結婚的,若沒有同居生活,應全額返還,雖已同居生活,但未生育子女,且婚姻未二年,可返還60-80%,若雙方已生育,且婚姻已愈二年,原有的借婚姻索取財物之目的,此時已沒有實際意義,世上沒有那個借婚姻索取財物之人愿以生兒育女,且共同生活二年為代價,此時離婚可不考慮彩禮的返還,若男方確實困難,為婚姻又欠下巨債,可適用《婚姻法》第42條以救濟。
3、包辦買賣婚姻。此為借合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為無效民事行為,彩禮應予以追繳,另一方給予相同數額的罰款。
4、離婚。當事人結婚后離婚,附解除條件贈與行為已生效,民事法律關系已完成,已沒有解除贈與的條件,當然也沒有依此返還彩禮的問題。對于結婚未愈二年,且沒有生育子女,因給付彩禮造成男方生活困難,負債,根據男方生活困難的程度、女方的實際情況適當返還彩禮。
5、無效、可撤銷婚姻。造成無效、可撤銷婚姻若與當事人獲取彩禮目的無關,因當事人已實際同居生活,履行了夫妻的權利義務,有的已生育子女,對于彩禮返還,可參照上述離婚之規定辦理。
[i] 參見黃松有主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的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95頁。
[ii] 參見謝慧:《婚約財產流轉之分析》,載《中國民商法律網》,2011年6月10日訪問。
[iii] 參見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一)》,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版,第428頁。
[iv] 參見張寬明:《57件彩禮案零上訴》,載《人民法院報》2007年4月15日第4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