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訴稱:其與被告王某于2009年經人介紹認識,于2010310日按當地習俗定親,定親時給付王某彩禮10001元(萬里挑一之意)。定親后不久,王某外出打工,導致雙方感情日漸疏遠。張某覺得這門婚事已無法再繼續下去,遂提出解除婚約,要求王某返還彩禮,但遭拒絕。故請求法院判令王某返還彩禮10000元。

 

被告王某辯稱:收到彩禮10001元是事實,但是實際上王某已于定親當天退了1001元給張某,另外辦定親酒用去了3000余元。加之王某在定親前在張某家與張某生活了半年多,期間張某曾因懷孕墮胎,身心受到傷害,并且因墮胎休養致使其損失了相應的工資,也失去了工作。現是張某因無端懷疑王某有外遇要與其分手,故不同意返還彩禮,請求法院駁回張某的訴訟請求。

 

江蘇省豐縣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男女雙方在訂婚時,男方給予女方一定數額的彩禮,符合農村的風俗習慣。彩禮給付,從法律意義上可認定為“以結婚為目的的附條件的贈與行為”。現實生活中,男方給付彩禮,往往是以女方答應結婚為前提。本案中,原告給付被告彩禮后,雙方既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也沒有按照農村的風俗習慣舉辦婚禮,原告方沒有實現給付彩禮的目的,被告占有原告給予的彩禮沒有法律依據,原告要求返還彩禮,被告應予以返還。但鑒于本案是原、被告訂立婚約后,因原告無端懷疑被告有外遇,從而引發的糾紛;原告給付給被告的彩禮一部分已經用于舉辦的訂婚活動,此項消費是為了雙方共同利益;雖然被告無證據證明其曾懷孕墮胎的事實,但原、被告確實共同生活了半年左右的時間,根據公平原則及雙方當事人的實際情況,同時從尊重民間善良風俗、保護農村婦女合法權益等角度出發,被告應酌情返還原告彩禮。最后判令被告酌情返還原告少部分彩禮。

 

本案的裁判,體現了法官在司法實踐中如何靈活地運用善良風俗,從而達到法律真實與客觀真實的統一、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本案的裁判過程,對于基層法院的法官如何在法條與民俗之間把握審判的張力,提高司法裁判的社會可接受性,提供了以下有益的啟示:

 

(一)法官應該“熨平法律的褶皺”

 

每一個民事審判過程也都是法官找法的過程,是法官適用規則的過程。制度的假定是,對于已經弄清案件事實的法官,一個可供其選擇適用的法律體系已經預置完畢。這個既已存在的法律體系基本協調完備,偶有不盡協調之處可以用法律適用規則來處理。但是,遵循現行法律判案的法官也會遇到一種特殊情形:根據案情輕易找到的法條具有個案適用性,但適用的效果卻與法律整體的宗旨與功能存在實質性的沖突,甚至依據法條做出的裁判明顯違背公平與正義。這時,法官的法律素質和審判智慧就面臨著考驗。本案中,如果簡單地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一款的規定,應判令被告返還原告給予的婚約財產。但是,這種表面看起來符合現行法律規定的案件處理方式,實際上潛含著與一些更為重要的法律價值取向和基本原則相悖的后果。因為本案被告雖然沒有證據證明其與原告共同生活期間曾懷孕墮胎,但其在原告家居住過半年左右是雙方都承認的事實。對于一個未婚的女青年,在男朋友家住了半年左右,男方提出解除婚約,她將承受一定的打擊,同時也可能影響她以后的婚姻生活。判決被告全額返還婚約財產,不符合公平正義的原則,不利于保護農村婦女的合法權益。因此,作為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對于案件適用法律問題,不能機械地套用法律條文,應當在法律規定的范疇內,在法律精神的指導下,對各種現實問題和法律問題加以分析、推理,以裁判的形式對法律加以發展,能夠分析、研究、大膽地發展法律的精神,使得法律原則在具體案件中得以體現。

 

適用法律、發展法律是法官的職責,正如丹寧勛爵所言,一個法官他不可以改變法律織物的編織材料,但是他可以也應該把其中的褶皺熨平,而熨平法律褶皺就需要通過對法律的解釋來進行。因此,要審判好本案,避免書生辦案,機械司法,就不能簡單地套用婚姻法司法解釋有關婚約財產的規定,而應在整個民法體系中去尋找規則,做出合理的裁判。最終,承辦法官根據民法通則有關民事活動應該遵循公平誠信的原則以及尊重善良風俗原則的規定,判令被告酌情返還原告少量彩禮彩禮。這樣裁判,其實是法官靈活適用法律規則,“熨平法律的褶皺”,使裁判的結果符合公平正義的要求。

 

(二)法官應該提高裁判的社會可接受性

 

朱蘇力先生曾指出,在中國,基層法院法官在處理司法問題時一個主要的關注就是如何解決好糾紛,而不只是如何恪盡職責,執行已有的法律規則。因為中國人追求的正義與西方思想家界定的正義并不相同,中國人的正義觀是一種以人情為基礎、以倫理為本位的正義觀,主要表現為直覺正義和天經地義,人們習慣于用自己的感覺來評價法院對糾紛的處理。當法院的判決與自己的感覺相違背時,便認為法院是不公正的,法律是不可信的。當一件案件進入法律程序后,他們考慮問題的出發點不是什么實體法和程序法,他們所關心的是案件的處理結果,關心的是法院的處理結果是否符合他們在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正義觀念,即法院的判決結果是否和社會大眾的價值觀念、行為習慣或道德觀念相符合。當法院的判決結果和他們的正義觀念相去甚遠,不符合他們的價值觀念和道德觀念時,即使判決從法律的角度看完美無缺,他們也會認為法院的判決不能被社會所接受,會覺得判決不公,法律不可信的。

 

在當前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語境下,要發揮人民法院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提供司法保障的作用,就必須尊重我國的現實國情,努力提高裁判結果的社會可接受性。如果我們按照現代的法律思維方式,只看案件事實然后對號入座找法律,輕易做出判決而全然不顧社會的可可接受性的話,導致的結果必然是人們對于法律的不信任,不利于樹立法律的權威。因為在中國是社會基層,公眾的傳統法律思維沒有變,他們仍然從情理和直覺來看待個案。所以在目前我國公眾傳統法律思維還沒有完全轉變成現代法律思維,法官在面對案件時應當靈活地運用法律,從社會大眾可以接受的結果出發來尋找相應的規范,這樣在不違背法律的同時又能兼顧社會的可接受性。因為法律不是目的而是一種調節方式,穩定社會、服務人民才是法律應當特別關注的。在本案中,按照當地的風俗,男方提出退婚,女方一般不退彩禮。女方在男方家住了半年左右,在當地群眾看來,已經是“男方家的人”了,這對女方將來重新找對象可能產生不利的影響。如果簡單地依據法條判決女方全部退還男方彩禮,對女方明顯不公,也將和當地人民群眾樸素的正義觀產生沖突,裁判的結果群眾也無法認同。因此,本案判決被告酌情返還原告部分彩禮,既沒違背法律的規定,也提高了裁判的社會可接受性。

 

(三)善良風俗可運用于司法實踐

 

當代中國是一個由現代化的都市與較落后的農村構成的二元社會,農村仍處在與都市相對應的邊緣地帶,仍具有一定的分散性和封閉性,目前大多數農村地區還處于鄉土社會的環境之下,民俗習慣在農村社會生活中仍發揮著現實作用。農村社會的物質生活雖然發生了巨大變化,但農村社會的基本生活方式和人際關系等沒有發生根本變化,整個社會仍是建立在各種倫理關系基礎上的。在人們的思想深處,仍把各種社會關系納入家庭倫理格局,法律制度是懲惡揚善的工具,道德、習俗才是當事人的行為準則。在頑強的鄉土秩序所控制的日常生活中,會遇到各種各樣的信仰沖突,當這些諸如道德的、習俗的、個人權威等信仰與國家法的制度觀念發生沖突時,帶給人們的往往是復雜的、艱難的思想抉擇過程。由于民俗習慣的鄉土性、運行程序的非正式性、管轄范圍的地域性、持續時間的長久性等,也就不免與以強調效力的普遍性、統一性、權威性和強調以城市社會的交往規則為主導的國家法律制度發生沖突。對多數普通民眾而言,他們習慣于根據情理、常識來評價裁判的公與不公,人民群眾一方面逐漸接受現代審判方式,另一方面受傳統禮法思想的影響仍然較深,我們的法律文化與現代法治文明還存在著理念上的重大差異。在中國農村,同一村落的生產方式、生活方式、行為模式、風俗習慣相同,同村人之間勢必產生某種團體意識即所謂社區認同感,形成特定的內聚力和向心力。農民之間這種以“互惠”為基礎的“民間法”是一套“心照不宣的”規矩,這種規矩在某種程度上替代了國家法的功能,充當著法律的作用。

 

在這樣的社會背景下,作為基層法院的法官,在裁判案件時,就要運用自己的審判智慧,使國家法律與民間道德規范、民俗習慣之間能夠融合。只有這樣,才能提高裁判的可接受性,實現社會的和諧。在本案中,男女雙方在訂婚時,男方給予女方一定數額的彩禮,符合民間的風俗習慣。依據民間的善良風俗,當男方提出解除婚約時,女方一般不予退還或酌情退還彩禮。并且在本案中,女方在訂婚后和男方共同生活了一段時間,在農村,這對女方將來的婚姻生活是有一定影響的。因此,要提高本案裁判的可接受性,就必須考慮到民間的善良風俗,照顧農村婦女的合法權益。據此,判決被告酌情返還原告彩禮人民幣萬元,既符合法律規定,同時也照顧到了農村的善良風俗,符合農村樸素的公平正義觀,較好地在法條與民俗之間把握了審判的張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