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某(女)與黃某(男)原系夫妻關系,雙方于19972月登記結婚,20002月生育一子小強,20019月,雙方經(jīng)法院調解離婚,離婚時約定小強由黃某撫育至獨立生活,陳某不給付撫育費。2002年,陳某再婚, 20034月,黃某與李某登記結婚,婚后均未生育子女。小強平常的生活起居較多由爺爺奶奶即黃某的父母照顧。20107月,小強跌入由市政公司承建的一橋梁工地的水池內溺水死亡。后經(jīng)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黃某、陳某、李某(甲方)與市政公司(乙方)達成《調解協(xié)議書》,約定由市政公司一次性補償甲方人民幣25萬元。小強生前投保平安學生意外傷害保險,保險費由黃某繳納,保險限額3萬元,投保時未注明指定受益人。因對上述賠償款的分割存有異議,小強的生母陳某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其權屬。

 

 

對于小強意外死亡后發(fā)生的兩筆死亡賠償款的性質及分割,存在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死亡賠償款應當是小強意外死亡后,賠償義務人依法給予小強近親屬的一種損害賠償和損失彌補,原則上應該在陳某、黃某和李某間平均分配。

 

第二種意見認為,死亡賠償款具有遺產性質,在25萬元的賠償金中,首先應扣除喪葬費支出,剩余的款項和保險賠償款3萬元可參照《繼承法》的規(guī)定進行分割。因小強隨黃某、李某共同生活時間較長,二者盡了主要的撫養(yǎng)義務,投保費用系黃某繳納,故在分割時應對黃某和李某予以多分。

 

筆者認為,原告陳某系小強的生母,被告黃某系小強的生父,李某系與小強形成撫養(yǎng)關系的繼母,三人作為小強的近親屬,在小強意外死亡后,應成為索賠的權利人和獲賠款項的所有權人。但對于小強意外死亡后獲賠的兩筆賠償款,其性質和分割應分別對待。

 

關于市政公司的賠償款25萬元:《調解協(xié)議書》系協(xié)議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合法有效。《調解協(xié)議書》未明確具體的賠償項目,根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和參與調解的工作人員的意見,應當主要包括了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內容,屬于對賠償權利人物質損失與精神撫慰的混合賠償。其中,喪葬費是安葬死者所花的費用,屬于實際損失;死亡賠償金屬于對死者余命年歲內收入“逸失”的賠償,是對受害人近親屬遭受的間接損害而賠償?shù)馁M用,其性質為財產損害賠償,不屬于遺產;精神損害撫慰金是侵權人對受害人家屬精神或者心靈上的一種撫慰和補償,是對其精神利益損害的彌補。上述綜合性賠償款的分割,首先應扣除實際產生的喪葬費用,剩余部分應根據(jù)與死者的生活緊密度和經(jīng)濟依賴度,在權利人間進行適度分配,而非單純的等額分割。陳某與黃某離婚后小強隨黃某生活較長時間,就共同生活的緊密程度、撫養(yǎng)關系及生活來源等因素而言,小強日后的收入、供養(yǎng)對二被告的影響較原告而言相對來得更為重要。但本案中還有一應予考慮的情節(jié),小強溺水死亡時10周歲,事故發(fā)生在暑假期間,對于該意外死亡事故的發(fā)生,雖然二被告不具備故意的過錯,但確屬存在一定的監(jiān)護不足,對于死亡賠償款的確定產生較為重要的影響,也間接影響了原告的應得利益。故法院在確定雙方對該25萬元的權屬問題上應綜合上述因素,酌情予以確定。

 

關于小強投保的學生意外傷害保險賠償款3萬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被保險人死亡,沒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可依法由投保人的繼承人繼承。本案中,原、被告系小強的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小強生前與二被告共同生活較久,二被告對黃倪濤盡了較多的撫養(yǎng)義務,且保險費由被告繳納,故在分配該3萬元賠償款時,可適當多分黃某和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