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糾紛中借條、欠條與收條之間的辨析
作者:朱劍 發布時間:2011-06-16 瀏覽次數:629
民間借貸糾紛是民事訴訟中比較常見的案件類型,借款合同主體多為自然人之間,雙方當事人形成借款法律關系時,合同內容也往往較為簡略,其格式的規范性上遠不如商業銀行與貸款人之間的商業借貸合同,甚至可以是不要式合同。下面筆者將對民間借貸糾紛中易混淆的借條、欠條與收條,這三種憑據性條據各自內涵與法律關系進行簡單的辨析。
首先,含義不同。“借條”作為借款的憑證,是指借款人出具給被借款人的用來證明借款行為的憑證,它既證明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債權務關系,也能表示債發生的原因是借款關系。“欠條”只能證明雙方當事人在某個時間點存在著純粹的債權債務關系。欠條的形成可能是多種法律關系產生的后果,其債的形成原因是多方面的,可以是買賣,也可以是服務等其他原因。而“收條”依字面意思解釋,是證明收條出具人“收”到某物品的事實狀態的憑據,“收”有可能是收到依約定或其他法律事實自己有權收取的東西,甚至可能是原本屬于自己的東西,所以“收條”本身并不表明對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債的關系,如要確認當事人間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系,有待于法院對收條形成過程與原因進行進一步審查。
第二,舉證責任不同。當事人合法權益受到對方侵害時,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來主張自身的權利。按照《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需對自己的主張承擔舉證責任,具體到民間借貸糾紛中,即要求債權人就債權債務關系存在的事實進行舉證,債務人對債務已經清償的事實進行舉證。借條、欠條和收條這三者作為證據,在實踐中法律效果是不同的:借條持有人(被借款人)在訴訟中,憑借條只需要向法官簡單陳述借款經過即可證明“借款事實成立”,并主張權利,欠條持有人則必須向法官陳述欠條形成的事實,如果對方否認,則必須對欠條形成的事實進行舉證。當欠條形成涉及違背國家禁止性規定從事的行為時,比如賭博負債等,就不能作為主張權利的憑證。與借條、欠條不同,收條持有人可以證明借貸合同已經履行或部分履行的事實,并可以據此對債權人對債務已經履行部分重復的主張抗辯。
第三,訴訟時效不同。《合同法》對普通借款合同的訴訟時效問題并無特殊規定,所以應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借條”作為雙方當事人債權債務關系存在的憑證,也是雙方借款合同的證明,如果約定債務履行期限,訴訟時效應從該履行期限屆滿時計算。當借條持有人起訴、主張權利或者借條出具人認諾債務時,訴訟時效發生中斷的效力,訴訟時效期間則應該“重新起算”。如果借條中債務履行期限無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訴訟時效應從債務人明確表示不履行債務之日起計算。“欠條”作為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的憑證,欠條形成之時即為當事人之間債權債務確定之日,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權人的債權持續處于受侵犯的狀態,如果欠條未約定具體還款期限,欠條持有人要在兩年內主張權利,否則就喪失勝訴的權利。而“收條”因其不作為債權債務關系的憑證,如果雙方當事人之間經審查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則不涉及訴訟時效的計算問題。
需要指出的是,在實際生活中往往會出現“借條”、“欠條”與“收條”與其記載的內容不一致的情況,這時應該根據“名實解釋”的原則,以實際記載的內容來確定其性質。比如雙方當事人成立民間借貸合同時,借款人出具的條據雖然抬頭為“欠條”,實際內容卻記載借款事實、經過并約定利息,這種情況下,欠條與借條并無實質性差別,應作為借條看待,并適用借條的舉證責任、訴訟時效等相關規定。
總之,借條、欠條與收條三種憑據在司法實踐中有所區別,在日常的經濟交往過程中,我們應該注意正確使用,盡量做到合同格式規范,以規避訴訟時可能產生的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