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擔保制度亟待完善
作者:孫武正 發布時間:2011-06-16 瀏覽次數:482
《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需要和當事人的申請,進行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作為一種法律強制手段,對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及對案件的審結和順利執行,起到很好的保障作用。但在司法實踐中,由于擔保制度只是一個原則性的規定,財產保全從申請、實施,到爭議解決,在審理程序,實體標準,程序性權利等諸多方面規定不具體,甚至沒有規定。
一、存在的問題
1、無擔保或不適當擔保。有些案件承辦人,不仔細分析案件當事人的實際情況,對本來生活困難、要求追索贍養費、撫養費、撫育費、撫恤金或勞動報酬的申請人,本來法律關系十分明確,案件事實也特別清楚,卻也一味的硬性強調提供擔保,造成擔保不適當。對于訴前擔保,民事訴訟法規定,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這種擔保是不附條件的并且是必須的,但實踐中也出現個別承辦人在受理訴前保全時不責令當事人提供擔保,造成申請無擔保。
2、虛設擔保。有些當事人在提出申請時,僅在申請書上寫有以什么資產作擔保,也未提供資產權屬證明資料,案件承辦人亦未對擔保物進行認真審查,因而便出現了擔保物不存在、申請人對擔保物不享有所有權等現象,造成擔保名不符實,形同虛設。
3、擔保物不足額。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提供的擔保物的價值應與申請保全或先予執行的標的額相當。但在審判實踐中,一些案件承辦人往往忽略了這一方面,只是讓申請人象征性地提供擔保物,造成雙方當事人權利與義務的實際失衡,所申請的標的額與擔保價值額相差甚大的不合理現象。
4、對擔保人審查不嚴。有些申請人在不能提供財產進行擔保時,便向法院提供擔保人,一些案件承辦人這時便忽略了對擔保人資格和擔保能力的審查,更多地只是簡單地相信擔保人的一份擔保書,有的甚至讓依法不能作為擔保人的國家機關、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職能部門等作為擔保人。
5、對擔保物審查不嚴,把依法不能作為擔保物的財產按擔保物處理。如土地所有權;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依法已被查封、扣押的財產等等,都是依法不能作為擔保財產的,但一些案件的承辦人在辦理具體案件時,由于審查不嚴,在申請人把上述財產作為擔保物時,就極容易忽略這一點。
6、對擔保物控制措施缺乏,造成擔保物毀損、滅失。申請人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了足值的合法擔保財產后,對擔保物如何處置,長期以來沒有形成統一的規定,通常的作法是對申請人提供的擔保物仍由申請人保管、使用,人民法院根本沒有實際控制這些擔保物,因而擔保物毀損、滅失的現象時有發生,使擔保失去實際意義。
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完善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中的擔保制度:
一是確定申請人提供擔保時,要按現金擔保優先,擔保公司擔保次之,實物擔保最后的順序。這樣能最大限度地防止不誠信的申請人欺騙審判人員,確保當事人提供擔保的目的得以實現。
二是申請人提供存折和實物作擔保時,審判人員不僅要將物權憑證存卷,更重要的是及時采取控制性措施。提供存折的,裁定將存折上的現金凍結;提供房地產或者車輛的,將房地產或車輛查封,不給申請人轉移財物的機會。
三是申請人提供擔保公司擔保的,審判人員要進行認真審查擔保公司的資質和擔保能力,要求申請人盡量選擇信譽良好,資產絕對超過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財產的數量的擔保公司擔保,確保萬無一失。
四是進一步完善相關的財務管理制度。相關庭室決定擔保金的數額后,通知本院財務室和申請人,由申請人到財務室交納。財務室對擔保金應設專賬管理,不得挪作他用,以保證能夠及時退還申請人或賠償被申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