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離不開證據,證據制度是民事訴訟制度的核心。舉證時限新問題是證據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是否承擔不利裁判風險的一個分界,也是影響人民法院辦案效率和質量的重要因素。

 

一般認為,舉證時限制度,是指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法律規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證實其主張的相應證據,逾期不舉證則承擔證據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項民事訴訟期間制度。這個定義揭示了舉證時限的兩層含義摘要:其一是限定的期間,其二是法律后果,包括逾期不舉證時一方當事人應承擔的全部敗訴或部分敗訴的不利后果和另一方當事人相應獲得勝訴或部分勝訴的有利后果。筆者認為,第一層含義是形式上的,第二層含義為實質上的,只有以法律后果為支撐,限定期間才有實際意義。因此,舉證時限制度設立的重點應在第二層含義上,它不單是一項"民事訴訟期間制度",更是一項證據排除制度,即強調舉證責任的"危險負擔"性質,舉證責任并不是一項可以行使也可以放棄的權利,而是一種敗訴風險的負擔。所以,從根本上說,舉證時限制度的設置,是為保障舉證責任制度落實的手段之一,乃舉證責任制度的基石之一。具體講,舉證時限制度應包括以下幾方面內容摘要:1、主體。在一定期限內提供證據的責任主體是當事人,作出舉證時限限制的主體是人民法院。2、對象。舉證時限指向的對象是具有舉證責任能力的當事人由于種種原因未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在此,對當事人"具有舉證責任能力"的限定,就排除了當事人因客觀原因無法自行收集而必須由人民法院調查收集的證據。3、客體。舉證時限限定的客體是一定的合理的期限。4、法律后果。舉證時限的法律后果是指在限定的期限內不舉證,訴訟主體將承擔不利于己的后果即全部敗訴或部分敗訴和另一方當事人相應獲得勝訴或部分勝訴的有利后果。

 

我國民事訴訟法典對此規定含糊,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這僅規定了當事人的舉證責任,但卻沒有規定舉證時限,即沒有對提供證據的最后期限做出規定,這對強化當事人舉證責任無疑是一缺陷,也給舉證制度的實施帶來一些弊端。諸如有的當事人持有證據但故意不向法院提交,以期在庭審中"突襲"而制勝,這不僅會打破審判人員預定的審判計劃,影響到案件的審理進度,也會使對方當事人疲于訴訟;有的當事人在一審中故意不提出而在二審乃至再審中以"新證據"提出,以期達到“后發制人”甚至規避法律的效果,這樣不僅浪費司法資源,也增加了訴訟成本。有鑒于此,筆者在此對舉證時限的有關新問題進行初步探索,以期拋磚引玉。

 

一、舉證時限制度的理論基礎

 

(一)程序安寧理論。所謂程序安寧,是指民事訴訟的運作應依法定的時間先后和空間結構展開并作出終局決定,從而使訴訟保持有條不紊的穩定狀態。程序運作的安寧必須貫穿于整個訴訟過程中。庭審是訴訟的中心環節,而證據是庭審的核心,當事人的訟爭須圍繞證據而展開,法官的裁判也須依據證據作出。假如證據的提出沒有時限規定,它可以在一審、二審和再審中隨時提出,也可以被任意地推倒重來,那么,法院的終局裁決就具有了明顯的不確定性,雙方當事人最終的權利義務就處于懸而未決的狀態。舉證時限制度的目的在于通過限定舉證的有效期間,盡量減少或杜絕程序的回復和重新啟動,保證程序的有序性和穩定性,避免隨時提出證據帶來的程序動蕩。程序的安寧性,作為訴訟的首要價值,應當將其為訴訟過程追求的目標之一,受到法院的重視。

 

(二)老實信用原則。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不舉證而逾期提出了新證據,一方面可能是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能提出新證據,而另一方面也可能是當事人出于惡意,故意不提出證據而把它當作"秘密武器",期待出奇制勝。法律不能約束純粹的道德,但可以通過約束其意圖取得的法律上的利益而加以規制。老實信用原則引入民事訴訟法的目的就在于它可以有效規制訴訟主體地訴訟行為,制約其訴訟權利的濫用。民事訴訟是法律地位平等的主體間的對抗,故雙方當事人應當本著真實和信用之準則,不能采取忽然襲擊這種明顯的不正當競爭的方式。假如當事人在法定的期間不行使訴訟上的權能(提出證據證實自己的主張),基于保護另一方當事人對預期行為的信賴(一方當事人不提交證據,則對方當事人就不必為此作出防御預備),法官可以不再答應該當事人行使此項權能(禁止逾期提出的新證據)。

  

二、舉證時限制度立法之比較

 

(一)舉證時限制度之縱向比較

 

法定順序主義階段是舉證時限制度的最早立法階段。德國普通法時代,為適應書面審理的需要,當事人必須嚴格依照訴訟階段提供相應證據,假如當事人在該舉證階段錯失了舉證的時機,該證據則產生失權效果,之后永遠不能復出當作證實該事實的證據使用。這種做法和書面審理主義相結合,其好處在于使訴訟程序穩定,但由于過度使審理過程失去活力而變得僵化,而且因當事人舉證能力受限制而導致訴訟的拖延,所以被拋棄。作為舉證實現制度的第二階段,隨時提出主義階段是對法定順序主義階段的一種糾正,它規定證據的提出不限于訴訟階段,當事人可以按照審理的進度調整辯論的焦點,隨時提供訴訟資料和證據,甚至可以在后階段提出前階段未曾提出的證據,導致程序的回溯。這種立法規定使得證據提出的自由活潑,但有可能引起舉證權利的濫用(如忽然襲擊),存在諸多弊端。這似乎有對法定順序主義階段的矯枉過正的嫌疑。然而,這種做法在一些國家仍然存在。第三階段是限制隨時提出主義階段,限制隨時提出主義又稱適時提出主義,這是當前大多數國家立法中的規定。它對舉證時間規定一定的臨界點,證據的限制隨時提出主義必然要求在民事訴訟中設立舉證時限制度,它不僅有利于訴訟效益的提高,而且有助于程序公正的實現。(二)舉證時限制度之橫向比較

 

1、美國。美國是實行徹底當事人主義民事訴訟模式的國家。根據《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16條第3款第15項規定法院可以在審前會議的事項中確定答應提出證據的合理的時間限制。在法官作出的最終的審前命令中,主要就雙方當事人將在法庭審理時所需證據開列證據目錄,未列于審前命令中的證據不答應在開庭時提出。若當事人違反審前命令提出新證據,法官可以拒絕審理或者限制當事人的證實活動。美國民事訴訟法的顯著特征就是審前預備和開庭審理程序分開,審前預備以證據開示程序為核心,要求雙方當事人調查取證,彼此了解對方所把握的材料。

 

2、德國。德國的民事訴訟法可以說是大陸法系的典型。它在1976年修改法典前實行的是證據隨時提出主義,修改后變為證據適時提出主義,即設立預備性的口頭辯論階段,當事人應當在此期間提出證據并通知對方當事人,否則其證據失效。德國原來的法律規定只要在法庭辯論結束之前當事人都有權提出證據,現在規定為在主辯論期日之前提出證據,在主辯論期日原則上不準提出新證據。

  

3.法國。法國現行民訴法第134條規定,"法官應規定將證據通知對方的期限,如有需要,并規定通知的方式,必要時可采取強制處分";第135條規定,"法官可以擯棄那些沒有適時通知對方的證據。"在預審程序之后,當事人相互提供的證據被固定封存,即使當事人在事后提出了新的證據,法官也不予審理。

 

4、我國民事訴訟法并未規定當事人的舉證時限制度。最高院《有關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具體新問題的意見》第76條規定摘要:"人民法院對當事人一時不能提交證據的,應根據具體情況,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內提交。當事人在指定期限內提交確有困難的,應在指定期限屆滿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雖然此條為當事人規定了舉證期間,卻未涉及逾期后證據是否還可以被采納是否還具有證據證實的效力,所以學界普遍認為我國并未規定舉證期限。民訴法典第125條規定"當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證據";第132條規定"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鑒定、勘驗,或者需要補充調查的",可以延期審理;第153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發現"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者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這里的"查清事實",不排除當事人在二審中舉證。由此可見,民訴法答應當事人在二審中繼續舉證,且沒有規定舉證終結的時限。第179條規定了再審程序的啟動條件之一是"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總的說來,我國答應當事人在一審、二審和再審中都可提出證據,也無相應的證據失效(失權)制度,所以認為我國舉證制度采取證據隨時提出主義當無疑義。這種作法至少有三個弊端摘要:一是影響訴訟的效率。舉證無時限,不僅增加當事人訴訟成本,使對方當事人疲于訴訟,而且客觀上拖延案件的審理時限,影響人民法院審判效率的提高;二是使人民法院的裁判一直處于不穩定的狀態。三是易導致偽證增多,影響人民法院判案的公正性。由于立法上的不足,客觀上給當事人提供了規避法律的條件,司法實踐中由于未規定舉證時限,使得一些當事人有足夠的時間拼湊材料,甚至串通、賄買、指使他人作偽證,而后不斷向人民法院提交所謂的"新證據",嚴重妨礙司法公正。

 

三、我國舉證時限制度的構想

 

建立舉證時限制度應包括以下幾方面內容摘要:

 

(一)應當對當事人舉證時間做嚴格規定。可以在在司法解釋中把舉證時限的界標定在一審辯論終結前,在二審中原則上不應該接受新證據,而在終審后,參照世界許多國家的做法,應禁止發現新證據而申請再審。之所以把這種規定先放在司法解釋中,是考慮到證據法(下轉第105頁) (上接第103頁)制定的時機新問題,因為建立完備的舉證時限制度和配套制度須假以時日。把舉證時限先規定在司法解釋中,一方面可以通過法院的執行立即緩解舉證制度目前的困境,另一方面也可以在司法實踐中積累有關舉證時限制度可行性的辦法,成為立法之鑒。之所以把舉證時限的界標定在一審辯論終結前,是考慮到規定在一審開庭之前太過倉促,其它保障制度無法跟上,因而設置過渡性的目標,以此為最終立法的一個嘗試階段。

 

(二)應當明確舉證責任人在規定期間內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真正推行誰主張誰舉證,不舉證承擔敗訴責任的原則。但應當賦予當事人相應的權利,因為把舉證時限定在一審開庭之前對當事人舉證能力的要求是很高的,如何保證在有限的時間里收集的證據的質量成為一種隱憂。因此筆者認為,在對當事人舉證行為嚴格規制的同時,應當賦予其相應的權利,為其調查證據的活動給予更多的自由和便利。

 

(三)有關舉證時限的例外新問題。程序的不可逆性是一個基本的原則,但也不能把它絕對化。制度設置一定要考慮影響證據提出的原因,避免失權的絕對化。在現實中也確實存在當事人因客觀原因舉證不能,如不可抗力和其他條件限制。例如美國,也并非以一刀切的方式規定任何證據超過舉證時限的皆不予接受,而是有諸多例外,值得借鑒。筆者認為,在當事人非因惡意而舉證不能時,不能一味排除逾期提出的證據,而應給予適當的補救。一則法院在涉及專門知識和借助專門技術手段才能收集證據時給予當事人幫助,可以由法院依職權調取證據;二則在當事人有正當理由需要延長舉證期間時予以酌情放寬限制,可以適當延長舉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有關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新問題的意見》第76條雖然對例外情況作了類似規定,但其不明確性卻導致實踐中當事人以此為依據多次申請延期,拖延訴訟。因此,法律應對舉證時限的例外情況作出明確規定,防止當事人濫用。

 

通過以上分析可知,舉證時限新問題并不是一個孤立的新問題,假如把舉證時限的臨界點定在一審開庭前,就意味著必須在審前預備程序中凍結雙方的爭執點,一次性解決證據的集中新問題,那么審前程序的證據開示制度就成為配套改革的重點。

  

筆者認為,舉證時限制度的設置對我國民事訴訟法中是一個不小的變動,在構思改革方案時應綜合考慮其可行性,采取穩妥的步驟。民事審判方式的改革是以法官中立、加強當事人的對抗性為突破口的,因此強調庭審中雙方當事人的平等抗辯。由于過去的證據隨時提出主義往往導致"忽然襲擊",破壞這種平等性,因此庭審中新證據的提出應當受到限制,而且庭審的集中化要求證據的集中化,所以從程序安寧和訴訟公正的高度來看,把舉證時限的界標定在一審開庭前應當是證據制度立法的最終選擇。

 

綜上,舉證時限制度的設置不是短時期內就可以實現的,認為只要立法上作了如是規定就可以迅速扭轉傳統做法的觀念忽視了立法和實踐之間的距離。從當前廣泛的證據隨時提出主義改為把證據提出限定在開庭之前,是一個很大的跨度,必須考慮以中間的過渡性步驟來支撐。任何試圖一步到位的做法都可能導致原來程序的紊亂,而只有在循序漸進的過程中,舉證時限制度才能真正隨著立法的完善而落到實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