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某(男)與錢某(女)于1993年結婚,同年12月生一子小趙。20053月雙方因性格不和協議離婚,約定婚生子小趙隨母親錢某生活。離婚后,錢某經營服裝生意,維持基本生活。趙某從事工程裝潢工作,幾年后成為一家建筑公司的部門經理,收入頗豐,買了房子,娶了妻子。錢某得知消息后,于20114月,以趙某現在的經濟實力明顯超過自己為由訴至法院,請求法院變更撫養關系,小趙(現年17歲)隨趙某生活。

 

錢某作為原告主體是否適格?本案應如何處理?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錢某作為原告主體不適格。本案應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理由:對10周歲以上未成年子女隨父或隨母生活,應考慮該子女意見。本案小趙已年滿17周歲,錢某提出小趙隨父生活,應當征得小趙的同意,由小趙作為原告提起變更撫養關系訴訟,錢某作為小趙的法定代理人參加訴訟。

 

第二種意見認為:錢某作為原告主體適格,因為法律并沒有禁止規定撫養未成年子女一方無權提起撫養權變更訴訟,法無禁止即自由,因此錢某有權提起訴訟。本案處理上,可分兩種情況,一是如小趙愿意隨父趙某生活,錢某與趙某可協議變更撫養關系;二是如小趙不愿意隨父趙某生活,可駁回原告錢某的訴訟請求,因為原告要求變更的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變更子女撫養關系的情形。

 

根據《婚姻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父母與子女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所以小趙的父母離婚后,法律不禁止小趙無論隨父或隨母生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6條規定:一方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支持。(1)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嚴重疾病或因傷殘無力繼續撫養子女的;(2)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盡撫養義務或有虐待子女行為,或其與子女共同生活對子女身心健康確有不利影響的;(3)十周歲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隨另一方生活,該方又有撫養能力的;(4)有其他正當理由需要變更的。

 

根據上述規定,錢某作為原告提起變更撫養關系的訴訟,其主體適格。如法院征求小趙意見,小趙不同意隨父生活,故原告要求變更撫養關系的訴訟請求,法院不能支持。其理由,雖然趙某在經濟條件較好,但錢某并沒有患嚴重疾病或傷殘而無力繼續撫養小趙;也未出現錢某不盡撫養義務或有虐待小趙行為,或其與小趙共同生活對小趙身心健康確有不利影響的情形,因此,法院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當然,如果年滿十七周歲的小趙愿意隨其父趙某生活,趙某又有撫養能力,法院擬可判決小趙隨父親生活。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