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議我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七條
作者:黃迎凱 發布時間:2011-06-13 瀏覽次數:1500
摘要:《侵權責任法》第十七條僅僅針對“群死”案件中受害人至少包括一名城鎮人口的情形才適用“同命同價”的原則,對于其他情形仍不適用。死亡賠償金的本質功能并不是救濟撫養喪失、繼承喪失和精神撫慰,而是從私法上對生命利益的救濟。在兼顧公平和城鄉差異的基礎上,死亡賠償金應包括生命權的救濟金額和懲罰性賠償金額兩部分。 關鍵詞:死亡賠償金;生命權;公平;城鄉差異 一、問題的提出 我國首部《侵權責任法》已于2009年12月26日在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上獲得通過,并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中有不少為人津津樂道的亮點,其中就包括第十七條的規定:“因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 媒體熱烈地討論著該條所帶來的新變化,一些學者和專家將之形象地稱為“同命同價”的開端,但結合其他法條,不難發現,這樣的“同命同價”是有條件的。 在《侵權責任法》出臺之前,我們會質疑在同一交通事故中給付給有城鎮戶口死者的賠償金額大于有農村戶口死者賠償金額的做法的公平性和合理性,而新近出臺的《侵權責任法》第十七條基本上否定了此種做法,但要說實現了“同命同價”,還言之尚早。一是該規定只適用于“群死”賠償,即只適用于“同一侵權行為”造成的“多人死亡”的情形,只考量了損害的同一性因素和人數因素,其他情形的死亡賠償,比如“個死”賠償,就無法體現農村人和城鎮人“同命同價”,不適用該規則。二是農村人必須是與城鎮人在同一起事故中死亡,死亡事故中必須恰巧有城里人死亡,如果都是農村人,同命同價的標準也只能是按照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而非城鎮居民人均純收入來計算。三是該規定用了“相同數額”,那么什么是相同數額?統一適用高標準進行賠償叫做相同數額,統一適用低標準進行賠償也叫相同數額,到底是適用哪一個標準?四是該規定用的是“可以”,而不是“應當”,也即可以用不同的數額來確定死亡賠償金。 《侵權責任法》第十七條并沒能從根本上解決“同命不同價”的問題,問題似乎又回到怎樣理解侵害生命權的救濟等基本問題上來了。 二、死亡賠償金的性質 人的生命權平等已是深入人心的經驗法則,沒有人否認生命權是平等的,也沒有人能找出生命權不平等的理由,因為生命本身是無價的。生命是不可以用金錢來衡量的,但違法造成他人死亡的,必須給予相應的賠償,否則所謂的公平正義只是停留在紙面上的空話。當生命被非法剝奪后,如果不對死者的生命利益加以賠償,那是對生命權的極端漠視。在我國,對侵害生命權的救濟方式在民事上主要是死亡賠償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了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其中死亡補償費就是死亡賠償金。但受害人已經喪失了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不可能享有和使用死亡賠償金,那其意義又何在?為此,實務部門有“撫養喪失說”、“繼承喪失說”[1]和“精神損害撫慰金說”等理論闡述死亡賠償金的性質: (一)“扶養喪失說”。該說認為,因受害人死亡遭受損害的是死者生前負有扶養義務的人,受害人死亡,其生前扶養的人,因此喪失了生活供給來源,屬遭受財產損害,侵權責任人應當對該項損失給予賠償。但筆者認為,若死者生前不具備或已經喪失扶養能力,則此觀點無法自圓其說。此說注重對被扶養人的救濟,更多地關注被扶養人的生存利益,卻忽略了被侵害的生命利益本身。 (二)“精神損害撫慰金說”。該說認為,死亡賠償金是對與死者有關的一些人即近親屬的精神損害的賠償,是對其親屬精神上的救濟。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1】7號《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條持此觀點,將死亡賠償金規定為精神損害撫慰金的一種方式。同樣,此說考慮對死者親屬精神上的撫慰,但無視生命權本身的價值。 (三)“繼承喪失說”。該說認為,侵害他人生命致其死亡,則造成受害人余命年歲內收入的“逸失”,給其繼承人造成財產損失。此說注重對受害人余命年歲內收入逸失”的救濟,若死者生前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收入,其余命年歲內不但難有勞動收入,反而會發生更多的支出,不會產生所謂的收入“逸失“。此說也是只考慮收入“逸失”,不考慮生命權本身。 以上三種觀點我們可以明顯地看出偏重對死者親屬利益的救濟,而忽略了對死者生命權及生命利益本身的考量。無論是撫養喪失、精神損害還是繼承喪失,都是侵害生命權造成的損害,死亡賠償金從本質上講賠償的是生命利益本身,而不應該包括這些損害。至于死者不可能主張死亡賠償的問題,筆者認為死亡賠償請求權完全可以由其繼承人繼承或由法定的機構代行。有學者認為,生命是無價的,僅僅由加害人賠償金錢是達不到法律對生命權保護的目的的,生命權的保護應該由公法來予以保護。[2]對生命權的保護應有公法和私法兩種途徑,這是毋庸置疑的,二者殊途同歸,但不可替代,各有側重。死亡賠償金屬于私法上的救濟,是侵害生命權應當支付的金錢賠償,這是非常必要的。 三、立法建議 通過上文的分析我們可以看出,死亡賠償金是對生命利益的救濟,不能和撫養喪失、繼承喪失及精神撫慰金等混為一談。既然是對生命利益的救濟,根據生命權平等的原則,死亡賠償金也應該是平等的,而不應有所區別,這個立法理念必須要堅守。 然而,我國目前實行的是農業戶口和非農業戶口兩種戶籍制度,在這種戶籍制度下,農村居民和城鎮居民的各種權利被明確區分,城鎮居民享受的許多福利和社會保障是農村居民不敢奢望的。我國目前城鄉經濟發展水平存在很大的差異,但實際上,經濟發展水平的差異是不能作為“同命不同價“的根據的。在生前,農村居民已經因為國家戰略和其他原因,導致生活水平普遍較城市居民低,如果在其死后仍然不能給其帶來充分的補償,讓其在死亡后仍然享受與城市居民不同的待遇,這種做法是殘忍的、不人道的、不符合人人平等的理念。作為由全體公民選舉產生(包括間接選舉)的國家機關,對于每一個公民的關懷應當是平等的,不應該也沒有理由對生活在同一個國家公民的生命利益作出區別對待。當然,這樣的公平是相對的,而非絕對的。就我國目前而言,要求在我國全國范圍內實行“同命同價”的規則基本上是不現實的,但我們可以確定一個在稍微小的范圍內的公平,比如省內、市內或受訴法院地等,只要不再以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和城鎮居民人均純收入來分別計算賠償標準,就是我國立法在維護公民平等上的一大進步。 針對《侵權責任法》第十七條治標不治本的做法,筆者在此提出自己的看法,將死亡賠償金劃分為兩部分: 第一部分是生命權的救濟金額。為了保障對生命權的平等救濟,同時又考慮到城鄉差別客觀存在的事實,可以采取折中的方式來計算死亡賠償金:不論是“群死”還是“個死”,均實行普遍的平等救濟,即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與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二者之和的平均值,按20 年計算。計算方式為:死亡賠償金=(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2×20年。這種辦法最大的優點是體現了對生命權的普遍的平等保護和救濟,也兼顧到了城鄉之間的差別,或許我們還可以再利用一些加權的方式,以達到更加合理的賠償標準。 第二部分是懲罰性賠償金額。一直以來,我國對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失,采用填平原則予以賠償。對財產的損害采用此原則,易于為社會公眾接受,但對人身的損害行為尤其是非法侵害生命權的行為,其危害性遠遠大于對財產的損害,所以應當從民法上予以懲罰,以體現對生命權的重點保護和敬畏,將生命區別于一般的物。懲罰性賠償金應基于死亡后果,結合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其經濟能力和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確定。 -------------------------------------------------------------------------------- [1] 張新寶:《侵權責任法原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 年版,第482頁。 [2] 孫著國、朱連玲:《淺談死亡賠償金的性質》,中國法院網,2009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