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19384月出生。 被告李某,男,195011月出生。

 

201031日下午5時許,被告李某夫妻二人準備推倒住房南面的墻頭,但因二人力量不夠,未將墻頭推倒。李某正準備去找人幫忙時,原告周某正好因有其他事務到被告家中,見此情況,周某便提出幫李某推墻。李某對周某說,你年紀大了,不一定能推倒,但并未明確拒絕不讓周某幫忙。之后周某與李某夫婦合力將墻頭向外推,但墻頭卻向里面倒下。原告因年紀過大,反應不及,被倒下的墻頭砸傷腿部。后周某住院治療,共花費醫療費4000余元,均由被告支付。之后周某向李某主張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等費用合計14600元,但李某認為周某自己有很大的過錯,且主張的費用過高,不同意賠償。后周某訴至法院,要求李某賠償上述費用。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關于周某作為義務幫工人在幫工過程中所受的損害,是否適用過失相抵原則產生分歧。第一種意見認為,義務幫工受害賠償糾紛為特殊侵權案件,不適用過失相抵;第二種意見認為,應看雙方當事人的行為是否符合過失相抵的構成要件來確定本案是否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本案當事人的行為符合過失相抵的構成要件,因此適用過失相抵原則。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的規定,幫工人因幫工活動遭受人身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周某的行為屬于義務幫工,因此其因幫工活動所受的人損損害,應由李某進行賠償,此點應無異議。但本案中當事人的爭議焦點在于原告周某是否具有過錯,進而應否減輕李某的賠償責任,也即本案是否適用過失相抵原則。

 

所謂過失相抵,是指當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或者損害結果的擴大具有過錯時,依法減輕或者免除賠償義務人的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損害的一種制度。我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本案應否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應從當事人的行為是否符合過失相抵的構成要件予以分析。

 

有關過失相抵的構成要件,理論上存在多種學說,但無論何種觀點,均應從客觀要件和主觀要件兩個方面進行分析。

 

一、過失相抵的客觀要件

 

過失相抵的客觀要件是指損害的同一性。這種損害的同一性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其一,是指損害結果的同一性,也即發生過失相抵,一般是因侵權人的過失所引發的損害,與被侵權人的過失所釀成的損害為同一,而且該二過失相互助成以致損害發生或擴大。其二,侵權人與被侵權人的行為均為損害發生的原因。易言之,對于同一損害結果,不僅侵權人的行為是其發生的原因,被侵權人的行為與該損害結果也具有相當因果關系,而對損害的發生和損害結果的擴大形成助力。本案中,李某夫婦合力不能推倒墻頭,在周某的幫助下,雖將墻頭推倒,但因墻頭歪倒的方向與當事人意愿的不一致,導致周某受傷的結果。而周某受傷的結果為李某夫婦與周某的共同行為所致,且損害結果同一,因此,當事人的行為符合過失相抵的客觀要件。

 

二、過失相抵的主觀構成要件

 

過失相抵的主觀構成要件,是指受害人主觀上有過錯。過錯是行為人主觀上的一種應受譴責的心理狀態,包括故意和過失兩種情形。結合《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七條“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為人不承擔責任”的規定,可以看出,此處的過錯僅針對被侵權人對損害發生有過失的情形。所謂過失,是指行為對自己行為的后果應當預見或者能夠預見而沒有預見,或者雖然預見卻輕信可以避免該后果發生的心理狀態。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具有過失,目前通說采客觀的判斷標準,也即以受害人是否違反其能夠意識和能夠履行的義務作為判斷標準,簡單來說,過失就是對注意義務的違反。而構成必要的注意義務,應當具備兩個條件:其一,損害結果具有可預見性;其二,損害結果具有可避免性。

 

眾所周之,推倒墻頭具有一定的危險性,而原、被告雙方當事人均為成年人,且周某已經70余歲,當事人完全應當考慮到周某的年齡及其行動不便的因素,進而預見到推墻頭可能致周某受傷的危險性。因此,本案的損害結果具有可預見性。而只要李某不讓周某幫其推墻頭,則本案的損害即可避免,因此,損害結果也具有可避免性。

 

綜上所述,周某對于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可以減輕李某的責任。后豐縣人民法院經多次做調解工作,促使雙方達成調解協議:一、被告李某于賠償原告周某各項損失共計2000元,雙方的糾紛就此了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