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處分夫妻共同財產應返還
作者:陳茂國 發布時間:2011-06-10 瀏覽次數:979
1995年,家住宿豫區農村的葛某與其妻許某按農村風俗舉行結婚儀式共同生活,后生育一子?;楹蠖朔蚱薷星樯锌?,但雙方因家庭瑣事偶爾爭吵,時間久了產生矛盾,原告葛某于2009年3月向法院起訴要求離婚,因夫妻感情未破裂,法院判決不準離婚。法院判決生效后,雙方感情未能改善,同年10月,原告再次訴至法院要求離婚。在審理過程中,法院查明,在婚姻存續期間,原告葛某曾與另一女連某同居生活一段時間,因發生爭吵,導致連某自殺,葛某因此賠付連某親屬各項損失14萬元,已經償還10萬元,余款未還。被告許某主張葛某給付連某的10萬元賠償款系用夫妻共同財產給付,要求原告葛某返還就其擅自處分的屬于被告許某所有份額的財產。
法院綜合分析了原、被告雙方的婚姻基礎、婚后感情、要求離婚的原因及夫妻關系現狀等因素后,認為原被告在本院判決不準離婚后夫妻感情仍未得以改善,應認定原、被告之間的夫妻感情已經破裂,于是判決準予離婚。對于葛某在與連某同居期間因連某死亡已經給付的賠償款10萬元,系葛某擅自處理夫妻共同財產,并導致被告許某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處分權受到侵害。原告葛某應該就擅自處分的夫妻共同財產10萬元一半份額5萬元,返還給原配妻子許某。據此,依據有關法律規定,作出準許原告葛某與被告許某離婚及原告葛某返還被告許某50000元款的判決。
本案爭議問題: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用共同財產賠償案外人損失的,其配偶有無向給付方主張返還的權利?
對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均有相應的規定,《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照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能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葛某與案外人連某親屬所達成的已經履行的賠償協議,是基于在同居期間連某自殺所形成的債務,因該筆債務并非原告葛某用于家庭生活所需形成,因而并非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屬于原告葛某的個人債務,原告葛某當然沒有權利動用夫妻共同財產來賠償。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本案中,原告葛某未與妻子協商,私自動用夫妻共同財產向案外人賠償損失,屬于擅自處理夫妻共同財產,其應向被告許某就配偶減少的財產部分進行賠償,返還相應數額的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