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的法定犯
作者:吳向陽 發布時間:2011-06-09 瀏覽次數:1114
被告人朱某、舒某在未取得《藥品經營許可證》和《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的情況下,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等規定,兩人經預謀后,于2008年8月至2010年6月間,以合伙的形式,共同出資,非法經營藥品及醫療器械,先后從安徽阜陽醫藥集團有限公司、安徽華源醫藥有限公司、山東魯抗辰欣藥業有限公司等處購進價值人民幣104多萬元的藥品、葡萄糖注射液等用于在常熟地區銷售營利。常熟市公安局在被告人朱某、舒某租用地方查獲了用于銷售經營的阿莫西林膠囊、利巴韋林注射液等藥品及一次性使用輸液器(帶針)、一次性使用無菌注射器(帶針)等醫療器械共計500余種,價值人民幣18多萬元。其中被查獲的藥品經江蘇省蘇州藥品檢驗所抽樣檢驗,符合《中國藥典》2005年版第二部的規定,為合格藥品及醫療器械。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朱某、舒某違反國家規定,未經行政許可而經營藥品及醫療器械,擾亂市場秩序,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經營罪,系共同犯罪,應依法分別予以懲處。被告人朱某、舒某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相互協作,共同積極實施犯罪行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予以處罰。被告人朱某、舒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據此,法院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判決二被告人均犯非法經營罪,均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五萬元。
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上訴,檢察機關未提起抗訴,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被告人朱某、舒某經營的是合格的藥品及醫療器械,為何仍需對其處罰?在刑法中存在自然犯和法定犯(又稱行政犯)的區別,自然犯是本體的惡,是在侵害或者威脅法律保護的利益的同時明顯違反倫理道德的傳統型犯罪,如強奸、殺人、放火等;法定犯是法律禁止的惡,是侵害或者威脅法益但沒有明顯違反倫理道德的現代型犯罪,如經濟犯罪。這種分類方法主要是以倫理道德的關聯程度為標準。
也就是說,某些案件從其本身來講,雖然與傳統道德觀念關聯不大,但是國家基于保護社會公共福利和社會行政管理秩序的角度,在刑法上規定某些行為構成犯罪。當然,刑法僅對社會危害性較大的行為進行處罰。構成法定犯,除了以違反某個經濟或行政法規為前提,一般還要求“情節嚴重”、“數額較大”或者“后果嚴重”等,才能構成犯罪,受到刑罰懲罰,否則只能構成行政違法,只受行政制裁。
我國刑法理論通說認為,行政違法和行政犯罪行為的界線主要在于社會危害性程度的不同,嚴重的行政違法即構成犯罪。這兩種行為的界分就在于社會危害程度的把握。這在立法中體現得極為明顯,比如《治安管理處罰法》和《刑法》分則對具體的違法或者犯罪行為的條文表述基本一致,區別僅僅在于危害程度的表述不一樣。
中國現在已進入快速發展的市場經濟時期,經濟關系十分復雜,新興經濟犯罪大量發生。區分法定犯與自然犯,意義在于遵循刑法謙抑性與慎刑原則,適度修正根深蒂固的重刑法律文化觀念。在刑法介入社會生活時,盡可能地控制其介入的廣度和深度,合理規定刑事處罰范圍和處罰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