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俗習慣作為本土的一種文化現象,蘊含著鄉土社會的傳統。在中國,以血緣關系為主導的兼具地域性的家庭、宗族組織結構是社會最基層的組織單位。在歷史的進程中,這種血緣關系表現為自然的宗法關系而將其風俗習慣慢慢地積淀下來,進而給中國的法律的發展進程留下了烙印般的影響,井逐步形成了中國法律文化的特色與基本品格。中國社會具有典型的“熟人社會”特點,而我國司法體系基本上移植于西方,簡單地依法條裁判無法有效處理全部矛盾糾紛,鑒于我國社會的特質,在不與現行法律沖突的前提下,將善良民俗習慣有條件地引入司法審判領域,對于提高司法裁判的社會認同度和司法公信力具有積極的作用。然而,民俗習慣畢竟不是法律法規,必須有限制地、有條件地加以應用,筆者認為,在司法實踐中民俗習慣的應用應遵循以下四個原則。

 

一、利益衡量原則

 

利益衡量作為一種司法方法,它主要是由于存在法律漏洞以及法律的原則性、滯后性,以至于法官在司法過程中遇到法律適用上的不確定性,但法官又必須對案件做出判斷,利益衡量的內容是對各利益重要性之評價及利益的選擇與取舍。法官在相互沖突的利益之間,在對法律原則的尊重以及對法律精神理解并在對相關事實有了充分認知的基礎上作出內心的公正判斷與價值選擇。取舍的一般原則是“兩害相權取其輕,兩利相交擇其重”。在對利益進行分析類型化的基礎上,對不同類型的利益進行權衡,確定各種利益之間的位階,并根據其位階輕重次序來選擇確定應予保護何種利益。這是利益衡量的關鍵環節,是利益衡量的核心。凡納入權衡范圍的利益都具有正當性,權衡的目的是使各方利益最大化實現。當兩個或多個相互沖突的利益擺在法官面前時,如何衡量,保護哪一方的利益,在遵循一定原則的前提下,有必要建立客觀的科學的規則體系。

 

在具體的運用中,如某些民事案件,法官在審理糾紛時,特別是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時,要善于根據立法的原意,對法律的精神進行解釋,要善于根據公平、正義等倫理意識和法律意識來作出判斷;要善于根據習慣、習俗等民俗習慣來作出合理的判斷;根據國家的政策或法律的一般原則來作出英明的決定等。另外,當國家法和民俗習慣都有規定,但二者規定的內容卻相互沖突。即合乎國家法的行為卻違背了民俗習慣,合乎民俗習慣的行為卻違背國家法,審理這類民事案件,首先要考慮兩個問題:一是民俗習慣的性質如何,是鄙陋、落后陳腐還是善良、進步,如果是前者就要摒棄,如是后者就可以適當參照;二是當事人意思如何,如果當事人雙方未能達成協議時,因國家制定法的效力高于民俗習慣,就只能適用國家法以免出現以民俗習慣否定制定法的偏向。如果雙方當事人依民俗習慣可以達成協議,就應適用私法領域里“當事人協議優先”原則。當然,前提是該民俗習慣達成的協議沒有破壞國家的正常社會秩序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二、補充性原則

 

民法泰斗梁慧星先生曾指出:“法官受理的案件在法律上找不到規則的時候,首先要考慮的方法是依習慣,包括交易習慣、行業習慣及地方習慣。如果當事人間或當地有習慣規則只要不違反法律的基本原則和基本精神,就可以用這個習慣規則來裁判這個案件,即用習慣規則補充了法官面臨的法律漏洞,以習慣補充法律的漏洞,這是最常用的方法”。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首先應考慮現有法律、法規的運用。法律、法規有明確規定的,應優先適用法律、法規。并適用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原則。

 

但任何法律都不可能對社會作“一刀切”的簡單規范,再精密細致的國家法也無法對社會進行完全的涵蓋,無法對千變萬化的人類行為和社會活動給予精確的規定。特別是我國,地區之間社會經濟、文化發展極不平衡,指望完全通過國家法來對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進行事無巨細的概括是不可能的,完全依靠法律解決一切問題是不切實際的。國家法無法象民俗習慣那樣滲透到人們的衣食住行,表現在日常生活的各個領域。

 

在法治推進的發展過程中,國家法與民俗習慣都需要吸收對方精要之處,需要對方來彌補自己的弱處。比如民俗習慣需要國家法作為后盾的支持以顯示其權威性,而國家法難以到達的地方,又需要借助民俗習慣幫助其規范秩序,形成擴展。因此,過分倚重于國家法的控制手段,輕視民俗習慣的作用,社會控制機制就有可能失衡,不利于圓滿解決問題。從這種意義上講,民俗習慣的存在,豐富和彌補了國家法控制機制的不足,成為一種有效的、靈活的補救手段和協同方式。

 

三、善良性原則

 

善良性是指民俗習慣的內容不得與憲法和法律的基本原則和精神相違背,不得違背神會公德,不得侵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必須是屬于中華民族的優良傳統,符合大多數人的道德標準,體現出誠實信用的精神,且為普遍的通行做法,能夠強化強化良好的秩序等。并且具有普遍性、確定性、進步性的識別標準。

 

在審判實踐中,應注重大力倡導善俗良習,堅決遏制不良習俗,認真對待中性習俗,以維護并發展善俗良習。要適時引入良俗,主動克服法律的保守性與僵硬性,增強法律的適應性、靈活性,體現司法審判的時代特征。現實社會中,法律的權威的建立和鞏固,不僅僅是法律的公開性、明確性、穩定性本身發揮就可以做到的。當社會利益發生沖突,人們只有將糾紛訴諸于法院,通過法官的理性和公正裁判,法律的效力實質才能轉化為一種看得見、摸得著的正義,無數案件的公正解決才最終彰顯出法律的權威。

 

四、程序保障性原則

 

民俗習慣作為事實認定的經驗法則,裁判說理的依據,

認定行為效力依據的外化方式,其轉化過程,首先需要法院遵循收集、整理、加工、提煉、表達、運用等一般性規律。在此基礎上,進一步分類、細化,逐步形成一套系統的書面化的習慣規則。法官在提出認定善良民俗習慣前,應實行聽證制度,邀請有關專家、當事人,民間組織成員參加聽證會,聽取當事人陳述和有關專家及民間組織成員的意見,經合議庭討論決定后確認。審判實踐中,對于某一民俗習慣的存在,當事人有舉證的義務。對方當事人自認的,只要該習慣是良

性的,法官可直接將其作為認定案件事實或裁判的依據事由。對方當事人否認的,可進行質證,并允許雙方當事人進行辯論。在此基礎上,法官以組織聽證會的形式,根據實際情況作出是否認證的決定。   

 

從歷史的角度看,中國人的行為更多的被限定在人情、禮俗、宗法、習慣等規范秩序內。民俗習慣蘊含著非常濃厚的傳統習慣和倫理精髓,其所表達的感念和調整的范圍,雖與法律或司法解釋之間,存在著非常明顯的差異,但對案件的裁判起到了積極的作用。對民俗習慣的運用,應做到慎重、合法、合理、合情,否則極易被看成是作秀,成為法治這件豪華大衣上一塊尷尬的補丁。所以,我們應正視民俗習慣的力量,讓它為和諧社會的構建,發揮出更加巨大的能量。

 

在我們日漸僵化的機械司法中,在近代舶來品的西方法治的棱角與社會自發秩序間出現沖突與緊張時,善良民俗習慣的引進無疑給司法注入了新鮮的力量。知識精英們原本企圖用事先預制的規則來調整人們的行為,但每每碰壁。鄉土社會的人們不關心終極的價值關懷,只追求現實可觸及的利益。在這樣的背景下,如何處理民俗習慣在作為銜接地帶的司法領域中的位置就顯得十分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