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車上人員受害能否獲得交強險賠償
作者:孫云文 發布時間:2011-06-07 瀏覽次數:411
馬某駕駛一輛重型半掛牽引車在從某鋼結構廠車間內駛出車間過程中,未盡注意,致使在后車廂中作業的徐某從車廂中摔倒在地,導致徐某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交警部門經過勘查,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駕駛員馬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徐某不負責任。后查明,馬某系某汽車運輸公司的駕駛員,該運輸公司即為肇事車的車主,該車僅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且在保險期限內。受害人徐某之妻許某遂具狀起訴,要求判令該運輸公司、馬某和保險公司三被告賠償原告因親屬死亡造成的各項損失42萬元。
本案爭議焦點為:對于徐某死亡造成的各項損失,被告保險公司是否應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審理過程中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交強險的賠償范圍僅限于事故中的“第三者”,而受害人徐某屬車上人員,故對徐某的死亡,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另一種觀點認為,受害人徐某雖為車上人員,但在作業過程中,由于司機的緣故被甩下車從而導致其死亡,發生交通事故時是在車下,屬于“第三者”范疇,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限額內對徐某承擔賠償責任。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應當認定受害人徐某為“第三者”,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給予賠償,理由如下:
首先,事故發生時被害人徐某處于車下,應當認定為除本車人員外的“第三者”。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下簡稱交強險條例)第21條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依據該規定,可推斷出交強險屬于“第三者”責任險范疇,“第三者”為“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對于“被保險人”,交強險條例第42條第二款作出界定,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而對于“本車人員”法律沒有明確界定。就本案而言,被害人徐某的身份具有特殊性,事故發生前,徐某在車廂后作業,屬于車上人員,事故發生時,徐某被甩出車廂,此時系為車下人員。筆者以為,判斷交通事故受害人屬于本車人員還是“第三者”,應當依據其在交通事故發生時這一特定的時間點,在保險車輛上即為本車人員,在車下即為“第三者”。本案中,在交通事故發生時,徐某已經由車上人員轉化為“第三者”,故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的限額內就徐某的死亡予以賠償。
其次,依據交強險的設立目的,應當認定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在司法審判時,若將抽象的法律規范適用于具體的法律事實,必須通過法律解釋,法律解釋的方法具有位階性,由高到低依次為文義解釋、立法者的目的解釋等等。本案中,對交強險條例第21條規定的“本車人員”,若依據文義解釋仍不能做出準確的界定,則依據立法者目的解釋,即交強險設立的目的,也應當認定受害人徐某屬于“第三者”范疇,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交強險設立的目的在于整合社會力量以彌補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損失,盡量使他們恢復到事故前的生活狀態。交強險本質上屬于責任保險,帶有社會保險的性質,具有明顯的公益性,保護受害人利益是交強險制度的根本原則。實踐中,車上人員被甩出車外受傷之情形越來越多,如將此類受害者排斥于“第三者”之外,將會導致很多無辜的受害者得不到合情合理的賠償,有違交強險立法之目的。
再者,依據公平原則,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法律原則在適用上一般不應優先于法律規則,但若窮盡了法律規則,為了實現個案正義,且沒有更強理由,可徑行適用法律原則。本案中,對于“本車人員“,法律沒有明確界定,且徐某交通事故致死造成巨大損失,肇事司機馬某主觀上也并無惡意,與保險公司相比居于弱勢地位,鑒于以上原因,可補充適用法律原則。保險法系民法范疇,民法的基本原則之一是公平原則。當一項民事活動是否違背了公平原則,難以從行為本身和行為過程做出評價,就需要從結果上是否符合公平的要求來評價。本案中,一方面,對于因徐某死亡造成的損失42萬元,若僅由運輸公司承擔,易造成保險公司與運輸公司利益上的嚴重失衡,巨大的數額更易導致對被害人徐某的賠償遲遲不能,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因此應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11萬內予以分擔。另一方面,若僅僅因為事故發生時受害者居于車上或車下的位置不同而對受害者給予不同的待遇和保障,有失公平,不利于社會的和諧穩定。
目前,我國車上受害者所占比例甚高,雖然我國設有車上人員險,但是,車上人員險屬于商業性保險,具有任意性,車上受害者能否獲得保險賠付,完全取決于機動車保有人之投保意志。若保有人放棄投保車上人員險,事故受害的車上人員則既無法獲得保險保障,更難求資力匱乏之責任人給予賠償,車上受害者將無法得到有效救治,不符公平之理,也有違交強險立法之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