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層人民法院訴前調解工作初探
作者:殷芹 發布時間:2011-06-02 瀏覽次數:672
我國現行民訴法沒有規定訴前調解,按照現行法律規定,我國調解制度主要包括法院調解、人民調解和行政調解三個部分。法院調解又稱司法調解、訴訟調解,是指法院在審理各類案件時,由法院主持,當事人平等協商,達成協議,從而解決糾紛所進行的活動。行政調解是指具有調解糾紛職能的國家行政機關根據國家政策、法律,以自愿為原則,在分清責任,明辨是非的基礎上,通過說服教育,促使雙方當事人互諒互讓,從而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活動。人民調解,是指在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主持下,對民間糾紛當事人進行說服教育,規勸疏導,促使糾紛各方互諒互讓,消除紛爭的一種群眾性活動。他是群眾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自治行為。由三種調解的概念,可以看出,法院調解是人民法院的職權行為,他是人民法院的一種審理活動,其形成的調解文書具有強制力;行政調解是國家行政機關的職權行為,形成的調解協議不具有強制執行的法律效力,其性質是合同。而實踐中,訴前調解的重要特征則在于調解程序的發生在提起訴訟之前。 訴前調解是指立案前的調解,就是在當事人提起訴訟后,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前,立案法官在征得起訴人同意的情況下,暫緩立案,將糾紛交由法院訴訟服務中心進行調解,并依托政府部門以及仲裁機構、農村基層組織、人民調解委員會等組織進行調解;如果調解不成,再由立案庭立案受理的制度。訴前調解程序獨立于訴訟程序,同時又與訴訟程序緊密相連,在性質上它屬于替代訴訟的糾紛解決程序。作為糾紛解決機制,訴前調解對于高效地解決社會轉型期的矛盾糾紛具有重要意義。
一、構建訴前調解機制的意義
由于訴前調解是在當事人起訴后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前進行的,沒有經過法庭的舉證、質證、辯論等程序,當事人之間的對抗心理較小。訴前調解是通過群眾自治的方式解決矛盾糾紛的,具有自治性。訴前調解的對象是已經訴至人民法院的糾紛,是在人民法院的直接監督和指正下進行的,具有司法性。訴前調解的啟動是經當事人雙方同意的,具有自愿性。訴前調解的機制簡便靈活,具有便利性。 訴前調解是人民法院緩解案多人少矛盾的有效途徑,它實現了糾紛的有效分流,減少了訴訟案件數量,形成了合理的訴訟格局。訴前調解就是調解不成,也能緩解當事人之間的對立情緒,為訴訟調解打下良好的基礎。推進訴前調解工作,是堅持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司法制度的必然要求,是實踐科學發展觀有效解決糾紛的重要手段,是弘揚中華法律文化繼承優良司法傳統的重要體現,是實現司法民主促進和諧司法的有效途徑。因此,建立一個完善的訴前調解程序,正確、及時地解決民事糾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首先,訴前調解納入法院流程管理,最大限度的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調解工作的順利進行。法院立案法官在接到當事人的訴狀或口頭起訴后,先仔細審查案件、判斷案件的性質、復雜程度,是否有訴前調解的可能,在此基礎上,對那些法律關系基本清楚、事實爭議不大、法律責任比較明確的民商事案件詢問當事人是否愿意進行訴前調解,如果當事人愿意,則暫緩立案,轉入訴訟服務中心啟動訴前調解程序。由訴訟服務中心法官直接通知對方當事人到法院訴訟服務中心進行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且有當事人要求法院出具調解書的,則辦理立案手續,制作并向雙方當事人送達調解書后即告結案。如訴前調解過程中雙方分歧較大,案件復雜,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則及時立案、移送審判庭按照正常訴訟程序進行審理。其次,在調解過程中注重保護當事人合法權利。訴前調解同樣堅持自愿和合法的原則,只有在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的條件下才進行調解。訴訟服務中心法官或人民調解員在進行訴前調解前明確告知當事人的相關權利及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訴前調解一般采用不開庭進行的方式,并限定調解的期限,以防止久調不結等等。
其次,讓當事人解決糾紛更便捷、成本更低。負責訴前調解的法官根據當事人意愿對案件直接進行調解,使一些簡單的糾紛得到了迅速處理。據調查,訴前調解的辦理期限遠遠低于同期訴訟案件的平均審理天數。從而既節約了當事人的時間和精力,也節省了當事人的糾紛解決成本(包括訴訟費和律師費等)。對訴前調解案件不預收訴訟費用,對需要法院出具調解書的,減半收取訴訟費用,當事人近乎是免費解決糾紛;優化了法院的糾紛化解功能。訴前調解分流與減少了進入法院訴訟程序的案件數量,以較少的司法資源有效快捷地解決了大量的糾紛,減輕了法院的工作負擔,緩解了法官的壓力,保證了法官可以騰出時間和精力辦理疑難復雜案件,促進和加強了訴訟調解。對于那些難作裁判的糾紛,進行訴前調解效果更為明顯,減少了當事人纏訴纏訪的發生,促進了司法和社會和諧
二、訴前調解機制的原則
訴前調解必須堅持公正與效率兼顧的原則,具體說來,應包括以下原則:
(一)原、被告雙方自愿性原則。自愿性原則是訴前調解最根本的原則,是訴前調解實施的合法性基礎。訴前調解要真正實現公正與效率,就要保證程序的正義性。當事人選擇訴前調解程序,是看中其快捷、不傷和氣等優點,同時對自己的權利能否真正得到保護也相當關注。當事人對訴前調解程序的選擇,訴訟權利的行使,實體權利的處分,都應當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一是體現在當事人選擇訴前調解程序自愿,人民法院不能強迫一方當事人或雙方當事人接受調解。二是在調解過程中權利處分自愿,調解協議必須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決不能通過誘導、施壓等手段使當事人勉強同意達成協議。
(二)調解人員開放性原則。首先是調解參與人員的開放性。訴前調解是雙方當事人在訴前由法院審判人員引導下進行,可以邀請人民陪審員、律師及社區居委會、村民委員會負責人等參與調解。其次調解內容的開放性。調解的基本內容以爭議標的為主。但實際調解過程中,往往不可能拘泥于當事人的請求和案件中所涉及事實,只要雙方當事人自愿,可以將雙方當事人與所爭議案件相關聯的糾紛、爭議背后的深層次矛盾從整體上、根本上予以解決。
(三)調解程序合法性原則。即調解只要不違反法律規定就行。一是調解程序合法,在調解過程中要做到程序公正,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不得進行違法調解。二是調解協議內容合法。雙方當事人調解協議達成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
(四)調解過程快捷原則。訴前調解較訴訟調解更應當快捷、簡易,一旦調解破裂,不應拖延而應迅速轉入訴訟程序,這種程序的轉換應確定時限并由法院自動完成,當事人無需另行申請。
(五)保密性原則。訴前調解并不要求事實清楚,是非分明。因此,雙方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對一些敏感性、保密性的內容可以避而不談,在調解過程及協議書中也可不予明確。比起審判公開的特點,調解的保密性滿足了一些當事人不愿意將那些純屬私人事務、私人信息公之于眾的需求,避免了因審判公開將私事外揚而可能陷入的窘境和帶來的傷害。
三、訴前調解程序的啟動、進行和終結
首先,訴前調解的程序只能由當事人啟動,且是雙方同意。但這并不是說要雙方當事人主動申請調解,這種幾率在實踐中很小,更為合理的做法是立案法官在接受當事人提交的訴狀材料時,詢問當事人是否選擇訴前調解,并告知當事人兩種結案方式的法律后果和優劣,鼓勵當事人調解,在征得當事人同意后,啟動訴前調解程序。
其次,確定調解日期,盡快送達。對于立案時一方同意訴前調解的案件,調解法官應當場或盡快與當事人協商確定調解時間和地點,在三日內將訴狀送達對方當事人。對于同意調解的當事人告知調解時間和地點。
再次,進行調解。在確定的調解日期,根據糾紛情況由調解法官獨自進行調解。訴前調解的性質決定其必須迅速調結,為防止久調不決,必須設定必要的期限。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和參照省高院訴前調解軟件中的調解期限,一般訴前調解案件的期限為20天。
最后,訴前調解程序的終結。根據調解結果的不同,分為調解成立和調解不成兩種終結程序。當事人在調解期限內達成調解協議的,記明筆錄,由調解法官制作調解書并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不成立的,當事人要求起訴的,將案件移送立案庭立案進入訴訟程序。
四、當前訴前調解存在的問題
一是缺乏明確的法律地位和制度約束。目前我國對訴前調解還沒有相關法律予以明文規定,導致在具體運作方式上各地不統一,法制化、規范化程度不高,也限制了訴前調解工作的進一步發展。由于我國現行法律對訴前調解制度沒有明確規定,導致訴前調解案件的適用范圍、原則、時限、程序等難以固定和把握,因此導致不少當事人把訴前調解制度等同于地方的民調制度,把法院的調解中心等同于地方的民調組織,以要求訴前調解代替正常的訴訟。
二是當事人不愿意接受訴前調解。案件的當事人往往認為,雙方私下已經多次進行調解,沒有成功才訴至法院,再進行調解顯得多余。因此,訴前調解程序增加了當事人的訴累及往返交通費等訴訟成本。再有就是當事人認為,調解本身就要做出很大讓步,如果對方不積極履行調解協議,還要向法院申請執行,從而使自己的利益遭到更大的損失。
三是人民調解員參與程度不高。毋庸置疑,人民調解員需要群眾口碑好、熱心公益事業、比較熟悉政策法律的人士擔任的。一方面,目前大調解網絡建立不久,篩選一部分比較,能夠抽出時間參與訴前調解活動,同時又具備以上條件的人士實屬不易;另一方面,參加訴前調解活動待遇偏低,很多德高望重的社會人士認為因參與調解活動耽誤了本職工作,不劃算。以上種種原因,影響了調解工作的順利進行。
四是為大標的案件的訴訟費收取留下了管理空白。容易造成訴訟費的流失,甚至會出現調解中心的工作人員礙于人情、金錢等私利因素,通過訴前調解將本應收取的訴訟費故意人為流失的隱患,容易誘發司法腐敗。
盡管訴前調解存在上述問題,但訴前調解在促進社會和諧,維護社會穩定方面仍然起著積極的作用。因此,應對訴前調解進行規范。
(一)加快立法進程,確立訴前調解的法律地位。要在有關的程序法中明確訴前調解案件的適用范圍、原則、時限、程序等,明確訴前調解的獨立性,使之成為獨立的訴訟程序。各地方法院要統一認識,從和諧司法的高度認識訴前調解的作用并在實踐中總結經驗規范流程管理,不斷完善訴前調解程序。
(二)明確訴前調解的范圍。我國訴前調解雖然具有靈活和簡易等優點,但卻沒有法律規定且在程序上也呈現出非法律性、非正式性,所以為了當事人的利益應該嚴格控制其適用范圍。根據司法實踐,參考各地法院的做法,筆者認為訴前調解只適用于以下一些調、撤率較高的案件:(1)家庭糾紛類,如:婚姻、撫養、贍養、收養、監護婚、繼承等。(2)相鄰關系類,如:宅基地和不動產糾紛等。(3)小標的額案件,如:小額的債務糾紛、小額的合同糾紛等。(4)人身損害賠償類,如交通事故和工傷事故引起的權利義務關系較為明確的損害賠償糾紛。(5)民間借貸糾紛類,如訴訟標的額較小,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較為明確的民間借貸案件。(6)其他事實清楚、法律關系簡單、權利義務明確、爭議不大的糾紛 。
(三)嚴格訴前調解的程序。規范訴前調解的流程管理,最大限度的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調解工作的順利進行。首先,訴前調解的管轄。為了能夠使訴前調解程序與訴訟程序銜接,訴前調解的法院應當是對調解事項能夠行使審判權的管轄法院。我國民事訴訟法中存在級別管轄,因此,訴前調解也應當由對該訴訟有管轄權的相應級別的法院管轄。其次,訴前調解的開始。當事人雙方同意由法院調解解決的話,一方當事人應當提交案件的訴狀和有關的證據材料。法院應當向對方當事人送達訴狀。同時,法院也應通過電話、口頭傳達等方式確定訴前調解的日期和地點。再次,訴前調解的進行。訴前調解原則上在法院進行,法院應當設置調解室供調解用;調解原則上實行獨任制,即由一名調解法官進行調解,必要時法官可以同法院外人員一起進行調解,在共同進行調解時,由法官主持調解。在調解時,為弄清雙方的爭議所在,法官可以聽取當事人對案件的陳述,必要時,法官可以調查證據。調解協議是當事人雙方的意思表示,法官或其他調解人員進行調解時,不得強迫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最后,訴前調解的結束。訴前調解程序因調解成立而結束,或因調解不成立而結束。調解成立后,調解協議與生效判決具有同樣的效力。如調解過程中雙方分歧較大,案件復雜,不能達成一致意見則案件及時立案、移送審判庭按照正常訴訟程序進行審理。
(四)注重保護當事人合法權利。訴前調解堅持自愿和合法的原則,只有在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的條件下才進行調解。法官在調解進行前明確告知當事人訴訟權利及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調解采用不開庭且不公開進行的方式,保護當事人的隱私。強調調解的協商一致原則;主持調解的法官不擔任該案訴訟程序中的主審法官。限定調解的期限防止久調不審等等。
(五)進一步強化“調解優先”意識,增強調解的自覺性。充分認識訴前調解的重要作用,增強調解的自覺性,力爭做到案結事了。深刻認識到調解對真正解決糾紛,化解人民內部矛盾,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有重要的意義。
(六)提高法官業務素質和自身修養,樹立公正形象。訴前調解雖然是一種利益平衡,不是對案件的認定及處理,但要使這種利益沖突達到平衡,首先要求法官要提高業務水平,具備豐富法律專業知識,不斷拓寬知識面,積累新經驗,提高解決實際問題的能力。其次,要求法官提高自身修養,從國家與人民群眾的最根本利益出發,樹立公正執法形象,讓當事人相信法院,創造良好的調解環境。充分發揮訴前調解在解決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穩定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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