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7月2日,夏某向謝某借款60000元,并立據有借條一份,借條載明:“借條  今借到謝某人民幣現金陸萬元(60000.00元)借期一年,定于2017年7月2日一次性還清。借款人:夏某 借款日期:2016年7月2號。”  借款到期后,夏某未償還謝某借款,夏某向謝某立據承諾書,承諾借款60000元,2017年9月14日之前,履行30000元,2018年1月20日之前,履行30000元。但之后夏某仍未償還謝某借款,謝某于2017年10月20日訴至江蘇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謝某償還其借款60000元。

庭審中,被告夏某辯稱,向原告謝某借款60000元,但之后向謝某出具過承諾書,謝某并未提出異議,視為雙方對該借款作出新的約定。目前余下30000元的借款還款期限尚未屆滿,我目前只應償還原告謝某30000元。

如皋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中,夏某向謝某出具的承諾書是單方意思表示還是雙方對借款新的約定,關鍵在于該承諾書是否得到謝某的認可。根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夏某向謝某出具的承諾書內容具體明確,有分期償還60000元借款的意思表示,有表明其行為受該承諾書約束的意思表示,故該承諾書是要約,承諾書到達謝某時生效,謝某對夏某的要約既沒有明示的承諾,也沒有默示的承諾。所以該承諾書是夏某的單方行為,對謝某沒有約束力,對原告謝某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法官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3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采取要約、承諾方式。”第14條規定:“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下列規定:(一)內容具體確定;(二)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第22條規定:“承諾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表明可以通過行為作出承諾的除外。”第25條規定:“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根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合同的訂立包括要約和承諾兩個階段,當事人為要約和承諾的意思表示均為合同訂立的程序。要約是指一方當事人以締結合同為目的,向對方當事人提出合同條件,希望對方當事人接受的意思表示。承諾是指受要約人同意接受要約的條件而締結合同的意思表示。雙方當事人訂立合同是一個動態的過程,以要約開始,承諾生效即告合同成立。本案中謝某對夏某的要約既沒有明示的承諾,也沒有默示的承諾。所以該承諾書是夏某的單方行為,對謝某沒有約束力,夏某仍應依照原借款合同的約定償還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