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工作中,對外委托評估和拍賣被執行人的財產,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執行權的一項重要司法活動,也是法律賦予人民法院依法執行被執行人財產時常用的強制措施之一。但是,如果當事人對財產評估、鑒定報告提出異議,如何處理則缺乏明確規定,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盡一致。筆者通過對我院一年多來執行程序中評估、鑒定案件的總體情況及當事人提出異議的情況進行調查,就此類異議如何處理提出自己的幾點思考。

  一、總體情況

  2010年至2011年3月,我院鑒定拍賣科共立案執行程序中委托評估的案件37件,質量鑒定案件1件,合計38件。其中當事人對評估報告提出異議的案件為3件,分別為一起申請執行人認為評估價格過高,一起被執行人認為評估價格過低,且存在漏評,一起認為評估報告中對評估方法不服,認為不應采用重置成本法進行評估,且對合同履行過程中增補的設備沒有進行評估。前兩起異議當事人提出后,經過與評估機構溝通,對當事人進行解釋后,當事人表示認可評估結論,第三起異議評估機構解釋后,當事人仍舊不服,至今尚未處理完畢。

  從我院的實際情況來看,在處理當事人就執行程序評估、鑒定報告提出的異議時,更多的是將異議交由評估機構,由評估機構進行解釋,而進行解釋的機構仍為原評估機構,其解釋的結果往往是“原評估報告公正、合理,符合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此時作為同樣非專業方的法院也無法從技術上對其結論進行科學、準確的判斷。正由于對當事人在執行程序中的評估、鑒定異議如何處理未形成相應的制度規范,導致對當事人的異議長期無法答復,上述第三起異議即屬于此類情況。

  二、基本設想

  筆者以為,處理當事人對評估、鑒定報告提出異議的基本思路可以是:(1)評估、鑒定機構在出具正式評估、鑒定報告前,可以先出一份初稿,就此份初稿可以聽取雙方當事人的意見,對其合理的部分可以采納進正式報告;(2)委托法院鑒拍機構在收到正式評估、鑒定報告后,應依法進行審查。重點審查下列內容:評估、鑒定報告是否按國家規定的專業規范和委托要求作出;評估、鑒定報告對評估物的描述是否準確真實;評估、鑒定報告所附評估、鑒定機構和評估鑒定人員資質證書是否與登記相符;評估結果是否與市場相同或相類似資產的價格明顯不相符;評估是否存在遺漏或重復。委托鑒拍機構審查上列內容發現評估、鑒定報告結論有明顯錯誤的,應要求評估、鑒定機構作出修正。(3)委托法院鑒拍機構對評估、鑒定報告審查無誤后,應將評估、鑒定報告副本送達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有異議的,應在收到評估、鑒定報告后10日內向提交書面異議書,由委托法院鑒拍機構轉交評估、鑒定機構;評估、鑒定機構應在十日內進行復核和解釋。評估、鑒定機構對評估報告作出修正的,委托法院應將修正后的評估、鑒定報告送達雙方當事人,可以不再另行征求意見;(4)當事人對評估、鑒定結論爭議較大,且提供充分證據證實評估價格與市場價相差較大而請求重新評估的,由委托法院鑒拍機構作出書面決定。委托法院鑒拍機構認為需要報告上報法院決定的,可向上級法院提出。上級法院鑒拍機構收到下級法院報告后,應在一定期限內作出是否重新評估的決定。重新評估的費用,由申請重新評估的當事人承擔。

  法院鑒拍機構的職能和評估、鑒定工作的專業性特點決定了當事人對評估、鑒定報告提出異議后的處理只能由鑒拍機構和評估、鑒定機構來處理,而不能納入執行異議審查中。理由如下:

  為改革、完善司法鑒定管理制度,調整和加強人民法院司法技術輔助工作,保障審判工作和執行工作的順利進行,2005年2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最高人民法院亦于2006年9月25日發出《關于地方各級人民法院設立司法技術輔助工作機構的通知》,要求高級人民法院與中級人民法院應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建制的司法技術輔助工作機構,有條件的基層人民法院,可根據工作需要設立相應的機構。并確立了地方各級人民法院技術輔助工作機構的職責,其中即包括“負責統一辦理對外委托鑒定、評估、審計、拍賣等工作,嚴格對外委托工作程序和制度規范”,而根據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和第二百零四條的規定,執行異議審查的范圍包括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提出的異議和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的異議,法律并沒有規定執行局的裁決機構有權審查當事人對評估、鑒定報告提出的異議,而且評估、鑒定報告往往涉及到會計、審計、建筑工程、價格評估等非常專業性的領域,執行裁決部門也不具備相應的能力來審查。

  三、幾點建議

  1、改進評估報告書的形式和內容。目前的評估報告書雖然從格式、體系等方面有了增加,但是從內容上看,得以充實和個性化的部分并不多。從報告書的整體內容上看,對具體對象的特性、內部結構、質地、新舊程度等沒有詳細的說明和計算過程,單單列出最后的評估價值,作為非專業的其他人往往并不能解讀其評估結果的由來,因而也很難具體判斷該報告書是否合理、恰當,更不用說對其表示信服了。而且從另一方面來說,評估報告書的過于格式化、籠統化和概括化,不利于法院對評估報告質量的審查、監督,也不利于評估機構對當事人異議點的審查。

  2、建立健全一套規范、有效的審查及監管制度,進一步完善法院在委托評估、鑒定工作中的管理和監督制度。法院在審判和執行中對涉案標的物進行估價或強制拍賣,是法院行使司法權的重要體現,由法院作為執法方直接對當事人負責。因此在此類事務中法院不能單純處于居中的立場,傳達當事人或第三人的異議,進行一些程序上和表面性的監督、協調,而應當以市場經濟條件下的特殊委托者身份去監督、管理該項工作的質量和效率,重視當事人的異議,加強對評估、鑒定過程中諸多環節、各個方面工作的規范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