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財產過程中優先購買權的行使
作者:李濤 發布時間:2011-05-27 瀏覽次數:531
優先購買權是指特定人依據法律規定或約定,在出賣人出賣某項特定財產于第三人時,享有的在同等條件優先于第三人購買的權利。
一、優先購買權的類型
在我國的法律體系中,優先購買權的類型主要有:(1)財產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我國《民法通則》第78條第三款規定:“按份共有財產的每一人有權要求將自己的份額分出或轉讓。但在出售時,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的權利。”共有人的先買權是一種法定權利,具有物權性質。(2)房屋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我國《合同法》第230條規定:“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3)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公司法》第35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部分出資。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如果不購買該轉讓的出資,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出資,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對該出資有優先購買權。”(4)知識產權法上的優先購買權。《合同法》第326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訂立技術合同轉讓職務技術成果時,職務技術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受讓的權利。”(5)法律特別賦予的優先購買權。比如,《文物保護法》第58條規定:“文物行政部門在審核擬拍賣的文物時,可以指定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優先購買其中的珍貴文物。購買價格由文物收藏單位代表與文物的委托人協商確定。”
此外,人民法院生效判決和人民法院裁定書可以形成優先購買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19條規定:“拍賣時無人競買或者競買人的最高應價低于保留價,到場的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申請或者同意以該次拍賣所定的保留價接受拍賣財產的,應當將該財產交其抵債。”
二、優先購買權行使的條件
優先購買權的行使有四項條件:一是標的物出賣時行使;二是在同等條件下行使;三是在一定期限內行使;四是須以一定方式行使。其中優先購買權的行使的一個重要條件就是“同等條件”,一般理解上即為買賣過程中價款相同時優先購買權人有優先購買的權利,然而正是由于該條件的存在,實踐中就引發這樣的問題:1、如果優先購買權不參加拍賣,拍賣師在宣布成交后還必須詢問優先購買權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愿意以與最高競價者相同價格買下標的物,如愿意則最高競價者的利益受到損害,若最高競價者再次出價的話,則拍賣師的槌落成交的標志便形同虛設,拍賣就徒有其名;2、如果優先購買權參加拍賣,宣布優先購買權人與最高競價者出價相同時標的物由優先購買權購得的話,無疑影響了拍賣程序的公正,摧毀了拍賣行為價高者得的基礎準則,使拍賣徒有其名,失去信用,而使人們不愿意參加競買,從而影響不動產的賣價。
三、資產拍賣中優先購買權的具體行使
(一)及時通知優先購買權人
關于資產拍賣中及時通知優先購買權人的法律法規,現有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14條規定,該規定明確“人民法院應當在拍賣五日前以書面或者其他能夠確認收悉的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和已知的擔保物權人、優先購買權人或者其他優先權人于拍賣日到場。優先購買權人經通知未到場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拍賣公司對享有優先購買權的優先購買權人應盡可能在刊登拍賣公告、現場張貼拍賣公告、向委托人送達拍賣通知之外向優先購買權人發送拍賣通知。并在拍賣通知中告知優先購買權人可享有的優先購買權及其體現的方式:同等條件下的優先購買權,詳細列明其參與拍賣的條件、應辦理的手續及拍賣會現場的操作方式。有條件的請優先購買權人簽收拍賣通知,不能簽收的以快遞,掛號信的方式寄送拍賣通知、并保存寄件收據。
(二)優先購買權的保障行使
優先購買權人參與拍賣的,拍賣公司應在拍賣會前、辦理競買登記時明確其身份。由優先購買權人親筆簽署《拍賣規則》、《拍賣資料》、《注意事項》、《拍賣告知書》等文件,證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到場,并了解拍賣中關于優先購買權的具體操作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16條規定:“拍賣過程中,有最高應價時,優先購買權人可以表示以該最高價買受,如無更高應價,則拍歸優先購買權人;如有更高應價,而優先購買權人不作表示的,則拍歸該應價最高的競買人。” 拍賣時,拍賣師須嚴格按照該規定操作。
總之,拍賣公司應當規范操作、不斷完善、完美操作程序、注重細節,這樣既避免了法律糾紛,也使優先購買權人的合法權益得到了充分的保障。
(三)優先購買權沖突的解決
在資產拍賣實踐中,往往出現同一標的物存在兩個或兩個以上優先購買權人的情況,當發生優先購買權沖突時,應當采取以下原則解決:一是物權優于債權原則。當共有人和承租人都有優先購買權時,共有人享有優先權,因為共有人的物權在先,對于租賃權來說,其主要是基于合同所產生的債權。按照民法的一般規則,當物權與債權并存時,物權具有優先于債權的效力。二是在順序相同的優先購買權發生沖突時,應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的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16條第2款“順序相同的多個優先購買權人同時表示買受的,以抽簽方式決定買受人”的規定執行。